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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苏某传媒有限公司等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8)苏民终58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8-10-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同一客户端上的六篇新闻稿,两篇免责四篇侵权——平台责任的分界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作品含独创性评论构成作品;页面标明上传用户且有后台注册记录佐证的属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及时删除不担赔偿;其余构成内容提供

规则确立:主张仅提供链接服务的,须证明存在跳转第三方网站的情形;网站备案主体与自认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新闻作品虽描述客观事实,但文字表达含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属独创性智力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页面标明上传用户、后台记录佐证第三方上传的,平台属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及时删除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存在跳转链接的,平台属内容提供者,未经许可使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赵律师点评

六篇新闻稿的两种待遇

某传媒公司发现某新闻客户端未经许可使用了旗下六篇新闻作品,起诉客户端运营者索赔。审理中六篇文章分成了两类:两篇显示于客户端时左上角标明具体的上传用户名称,后台记录证实系第三方媒体自行注册上传;另四篇却查无第三方来源。同一平台、同类文章,责任却要分开算。

作品定性与责任分界

裁判分三层。第一层定作品:六篇新闻虽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但文字表达不只有单纯事实,还含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独创性智力劳动构成作品;作者与媒体签有职务作品创作合同,媒体享有著作权,原告主体适格。第二层分责任:两篇标明上传用户的文章,结合后台注册证明文件记录,证实系第三方上传,平台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及时删除后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四篇平台主张仅提供链接服务,却拿不出用户阅读时跳转或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许可过转授权——链接抗辩落空,平台就是内容提供者,未经许可使公众获得作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层定主体:网站备案主体与庭审自认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安卓系统下应用开发者信息指向的另一公司,不因此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最终判赔十万元及合理开支。

平台抗辩的证据清单

对新闻媒体而言,本条确认新闻作品的表达性内容受保护,维权时权属链要靠职务作品合同锁死。对平台而言,两种责任形态的分界就两点证据:上传用户标识加后台注册记录,能把内容提供洗成存储空间;拿不出跳转证据,「链接服务」就只是说法。对法院而言,本条细化了存储空间与内容提供的区分标准,也让备案主体、自认经营者、应用开发者三重身份的责任归属一目了然。

同一个客户端,两篇文章因标注了上传者而让平台免赔,四篇查无来处的文章让平台自掏腰包。平台责任的分界不在商业模式的说辞里,而在后台记录的每一行代码与每一份注册档案中。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江苏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江苏某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无锡分公司)发现某手机新闻客户端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出租屋爆燃 一家三口烧成重伤》等6篇新闻作品。某网的ICP备案显示备案号为京ICP备120234**号,主办单位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苹果系统中“某日头条”App下载页显示的开发者是北京某科技公司,安卓系统中某客户端显示的开发者是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网络公司)。因此,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网络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5)锡知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二、北京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无锡分公司合理费用10100元;三、驳回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苏民终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6篇新闻作品虽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但其文字表达中不仅包含单纯事实情况,还含有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该表达属于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无锡分公司依据与6篇文章的署名作者分别签订的《职务作品创作合同》,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某客户端提供涉案6篇文章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1、《打工妹……》《9旬老太……》2篇文章显示于某客户端时,左上角都标明了具体的上传用户名称,结合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某商报和某网注册账号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的后台记录,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系第三方上传,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时删除涉案作品的情况下,不应对该2篇文章的传播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某客户端上使用了另外4篇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无锡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某科技公司虽主张其对涉案4篇文章仅提供链接服务,但本案缺乏证据证明用户阅读某客户端中的涉案作品时存在跳转或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涉案作品许可他人转授权使用,故北京某科技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1、因某网的ICP备案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为某网及某客户端的经营者和运营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在安卓应用系统下的开发者信息为北京某网络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北京某网络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北京某网络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中枢,是连接版权人、用户及各种的桥梁和媒介,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其法律责任的考量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有效节约诉讼成本而又不阻碍技术的发展。但是,此种考量的前提依然是充分尊重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创新、促进知识生产为核心。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无锡分公司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某日头条的影响力、传播范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支持赔偿金额10万元。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无锡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予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媒体上使用其新闻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其经营规模、影响力,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2018)苏民终58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5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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