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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最高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4-11-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千九百二十万借出去,借款人是一家房地产公司。事后鉴定:合同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签字的那位法定代表人,是用伪造材料变更登记上位的。

刑事判决认定这位法定代表人构成诈骗,广西高院据此裁定驳回出借人的起诉。最高法再审:撤销该裁定,公司还钱。

刑民交叉最实用的一份判决:刑事认定诈骗,不等于民事合同当然无效,也不等于责任主体变成骗子个人。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约定以土地抵押借款两千万元,款项由刘某磊委托某村镇银行发放;合同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韦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款项经资金监管账户支付至韦某账户,公司出具三份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公司未还款,刘某磊起诉,一审缺席判决公司偿还。

再审阶段查明:合同公章与样本公章并非同一枚;韦某系以伪造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法定代表人,后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刑事判决追缴其犯罪所得。广西高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出借人出借前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公司在知晓韦某以不正当手段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及时纠正或声明,致相对人相信其有权代表,应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认定诈骗不导致民事合同当然无效,民事责任应依民事证据独立判断。判决撤销该裁定,维持判令公司偿还本金一千九百二十万元及利息的再审判决。

三、赵律师点评

公章是假的,人是骗来的

两处硬伤摆在一起: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签字的人虽在工商登记上是法定代表人,但这个身份是靠伪造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变更得来的。刑事判决随后认定韦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追缴其所得。按直觉,出借人似乎只能去找韦某。广西高院正是这么处理的:驳回起诉,让出借人走刑事追缴。最高法把这个结论推翻了。

刑事认定诈骗,民事合同为什么不当然无效

判决的表述值得逐字读:刑民交叉案件应依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刑事看的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追赃;民事看的是合同对谁发生效力、由谁承担责任。韦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对相对人而言要按民事证据与民事规则判断。他骗了人,同时他又在工商登记上是法定代表人、拿着公司公章、在公司场地签约、款项进入公司监管账户体系、公司出具收据——这一串事实指向的是公司行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韦某追偿。

公司知道却不纠正,就要自己承担

判决的关键事实是:公司在知晓韦某通过不正当手段把自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之后,没有及时变更登记,也没有发出任何变更声明或者风险提示。这一「不作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韦某有权代表公司。表见代表的逻辑就在这里——不是保护越权者,而是保护合理信赖,同时用责任倒逼公司管好自己的登记与印章。给企业的提醒很直接:发现登记被冒名变更,第一时间申请撤销、发声明、报案,留痕;沉默的代价可能就是替别人还债。

出借人做对了哪几件事

判决专门提到「已尽谨慎审查义务」。看事实:签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有股东会决议,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款项通过资金监管账户走银行委托发放,公司出具三份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这一整套动作,构成了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证据基础。反过来讲,如果当初只有一纸合同、款项直接打给个人账户、没有抵押登记,结论很可能不同。大额借贷的风控不是形式主义,它在诉讼里就是证据。

两头的教训

出借人:大额借款必须核工商登记、核授权文件、办抵押登记、走对公账户或监管账户、收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发现法定代表人近期变更的,多问一句、多留一份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是两道门,任何一道失守都可能变成对外担责的入口;发现异常立即公示与报案;对已发生的表见代表行为,事后追偿要走刑事追缴与民事赔偿两条线,别指望一句「公章是假的」全身而退。

刑民交叉的案子,最容易犯的错是把刑事结论直接搬到民事里用。判决给出的方法很朴素:先看相对人信不信得有道理,再看公司有没有让这种信赖变得不合理。两个问题回答完,责任归属就出来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刘某磊诉称,其与被告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刘某磊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刘某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约定: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土地抵押的方式向刘某磊借款200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刘某磊委托第三人广西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村镇银行)向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土地抵押给广西某村镇银行后,刘某磊书面通知广西某村镇银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等。

刘某磊及时任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在《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公章。案涉土地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为广西某村镇银行。2013年8月6日,刘某磊通过其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广西某村镇银行的资金监管账户,委托广西某村镇银行向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的银行账户支付2000万元。同日,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出具三份《收据》,载明收到刘某磊支付的土地抵押借款。该三份《收据》均有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签字,并加盖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诉讼中,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1.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刘某磊借款本金2000万元;

2.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3.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25%计付);

4.驳回刘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9日,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1月26日裁定提审本案。

南宁中院再审期间另查明:1.《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与样本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

2.韦某在2012年10月8日申请变更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4年12月16日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韦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3.韦某已经支付刘某磊借款利息80万元。

南宁中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桂01民再3号民事再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

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刘某磊借款本金1920万元;

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9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4.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向刘某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9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再审本案。

广西高院再审期间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5刑终9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韦某利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委托其代为补办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便利条件,伪造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等公章,捏造北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等资料……骗取刘某磊2000万元(实际为1920万元),所得的款项转入韦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判决:依法追缴韦某犯罪所得1920万元,不足部分责令韦某退赔给刘某磊。

广西高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桂民再616号民事再审裁定:1.撤销南宁中院(2018)桂01民再3号民事判决和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

2.驳回刘某磊的起诉。

刘某磊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广西高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民事判决:1.撤销广西高院(2019)桂民再616号民事裁定;

2.维持南宁中院(2018)桂01民再3号民事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偿还刘某磊涉案借款本息。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刘某磊在向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前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知晓韦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自己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采取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发出相关变更声明等有效措施,致使刘某磊相信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二,韦某构成诈骗犯罪,但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刑民交叉案件应依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审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虽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韦某骗取刘某磊1920万元,并认定刘某磊系受害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韦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属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对于相对方的刘某磊而言,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前述分析,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韦某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韦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韦某。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后果对其具有实质影响,其最终因合同诈骗犯罪遭受损失,故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向刘某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韦某主张赔偿。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刘某磊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等。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6-2-10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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