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市检四分院诉刘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刘某于二零一六年十一月至二零一八年七月间在某院内开设电镀作坊,雇佣工人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将电镀废水直接通过暗管排至渗坑,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刘某抗辩其从他人处承租院落经营,此前案外人李某曾在同一场所从事电镀经营三年多,现有污染并非其独自造成,并提交了对话录音、申请证人出庭。
法院认定明知他人此前有同类污染行为仍在原地继续经营的构成共同侵权,无法区分各自造成的损害时由全体侵权人连带,判令其限期修复,逾期赔偿修复费用一千一百二十五万余元并承担评估费六十一万余元、公开赔礼道歉。
二、裁判要点提炼
明知他人存在污染环境的非法经营行为仍在原地继续从事相同行为的,视为对该他人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前一个也干过电镀,能不能分摊
刘某的抗辩不是无理取闹:他在某院内开设电镀作坊,但这个院子此前三年多里,另一个人已经在做同样的事。既然污染是先后累积的,凭什么让我一个人赔?这个抗辩在环境案件中相当常见,法院的处理方式值得记下来——它给了两条并行的路径,两条都指向同一个结果。
第一条路:明知而继受,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条路从主观入手。法院说:假设刘某以及相关证人所述属实,刘某明知李某存在侵害生态环境的非法电镀经营行为并继续在原地从事相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这一推定的逻辑不难理解——你接手的时候知道这里被污染过、知道前手是怎么干的,却用同样的方式继续干下去,等于接过了那条污染链,与前手形成了共同的行为整体。知道而不避,视同共同。
第二条路:分不清就一起担
第二条路更稳妥,从客观入手。法院引了一条常被忽略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刘某自己在答辩时就说过,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准确区分污染环境行为的具体起止时间。既然分不清哪部分污染是谁造成的,那就由所有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在环境案件中特别有用——土壤与地下水的污染往往是长期累积的,事后技术上很难切分,法律于是把举证不能的后果落在行为人一边。
鉴定意见的瑕疵争议与费用承担
刘某还质疑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法院逐条驳回:鉴定机构名列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之内,具备鉴定资质;报告载明的委托单位为上级检察机关而非起诉的检察院,系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所致,与证明效力无关;报告中治理的污染物主要指向六价铬及镍,均属刘某非法电镀作坊的排污物范围,不存在扩大污染物范围的情形。至于检察机关分两次合计支付的评估费用六十一万余元,属于为查明事实而支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鉴定评估费用,依法由刘某承担。最终判令刘某限期修复,逾期则赔偿修复土壤生态环境的九百四十四万余元与修复地下水的一百八十万余元,合计一千一百二十五万余元,并在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知道前手怎么干还接着干,就是接过那条污染链;分不清谁造成多少,就一起连带。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公益诉讼起诉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市检四分院)诉称:1.判令刘某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复,如到期未修复,承担修复土壤生态环境所需费用944.8万元,修复地下水生态环境所需费用180.6万元,合计1125.4万元;
2.判令刘某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61.5194万元;
3.判令刘某在一家全国性媒体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刘某辩称:不同意北京市检四分院将涉案的土地及水源污染赔偿责任全部确认由刘某独自承担,对所诉请的事实、修复数额、鉴定评估费用以及让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面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刘某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在某大厦西侧一院内开设电镀作坊,雇佣工人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并将电镀洗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暗管排至车间外的渗坑内,经北京市通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作坊暗管内污水中六价铬浓度为1.19mg/l,超过《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表1中B排放限值3倍以上,镀锌清洗液废水中总锌浓度为76.9mg/l,超过《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1中B排放限值10倍以上,镀铬清洗液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149mg/l、总镍浓度为24.5mg/l,分别超过《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1中B排放标准3倍、10倍以上。
法院审理期间,北京市检四分院提交了环规院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意见为,确认调查区土壤生态环境损害,土壤中超基线水平20%的污染指标为六价铬、铬、镍、锌、铜、铅;确认地下水环境损害,地下水中六价铬、总铬、镍、铜污染物指标浓度超过基线20%。在报告中,环规院鉴定中心提出恢复方案,土壤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约为944.8〜1162.2万元(包括土壤修复费用929.7〜1162.2万元以及修复目标值与基线水平之间损害的恢复费用15.1万元),地下水恢复费用约180.6万元(包括地下水修复费用约153.6万元以及修复目标值与基线水平之间损害的恢复费用27万元)。
诉讼中刘某承认其实施了非法经营违规电镀的行为并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但提出其污染行为仅限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重金属污染(即六价铬、锌、镍),不存在铜、铅等重金属污染行为,且其系从胡某处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在其租赁房屋之前李某利用该房屋开展电镀经营达3年之久,现有污染情况系共同造成,不应由刘某个人承担全部治理污染费用,并提交了其与胡某、李某的对话录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京0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对其造成的某村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修复责任,如刘某逾期未履行修复义务,则应赔偿修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1125.4万元(其中包括修复土壤生态环境费用944.8万元以及修复地下水生态环境费用180.6万元),上述赔偿款交到本院指定账户,赔偿款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治理;(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检四分院支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61.5194万元;(三)刘某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需经法院审核,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并于审核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刊登,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人民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刘某负担。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刘某是否应当承担污染当地环境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刘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其违法行为已经于2018年7月终止,也就是说涉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自无疑义。诉讼中刘某提出,其从胡某处承租房屋(实际为院落)进行电镀经营,而在其之前案外人李某亦曾经在该处开展电镀经营达3年多,因此目前当地的环境污染后果并非其独自造成,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提交了其分别与胡某、李某的对话录音,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就此法院认为,李某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尚存疑问,有待于进一步审查,但假设刘某以及相关证人所述属实,刘某明知李某存在侵害生态环境的非法电镀经营行为并继续在原地从事相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即便按照刘某的理解其与李某之间应当各自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如刘某在答辩期间所述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准确区分污染环境行为的具体起止时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不能确定目前的污染后果哪部分由刘某造成、哪部分由其他人造成的情况下,应当由所有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对刘某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市检四分院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刘某抗辩主张环规院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对该部分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经查,环规院鉴定中心曾用名“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名列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之内,具备鉴定资质。至于《评估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市检院而并非市检四分院等情节,系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所致,与《评估报告》是否具备证明效力无关。《评估报告》中包括了土壤污染治理费用以及水污染治理费用,治理污染物主要指向六价铬及镍,均属于刘某非法电镀作坊排污物范围,不存在扩大污染物之情形。
至于检察机关为鉴定评估事项分两次合计支付评估费用61.5194万元,均属于为查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以及鉴定评估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刘某承担。
此外,北京市检四分院在本案中还提出要求刘某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刘某表示愿意诚心悔过,未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出实质性抗辩。
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优质的生态环境是人类健康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每个人都可以享有的公共产品,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对市检四分院要求刘某对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及时改善与修复的方式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刘某非法经营电镀作坊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当地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损害为不争的事实。生态环境受损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现北京市检四分院代表公共利益提出诉讼,相应诉讼请求均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北京市检四分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法行为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受损生态环境未得到修复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应减轻自身责任承担的主张,公益起诉人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但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仍由被告即违法行为人来承担,在无法查实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或者无法准确厘清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应当由所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经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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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4民初83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466-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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