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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迦某公司诉诚某公司、麦某转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粤06民终7887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买卖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1-08-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四年一月至十一月期间,诚某贸易部向迦某公司购买塑胶原料十五批,货款共八十九万零七百一十五美元;提单、签收单中有诚某贸易部加盖的印章确认,最后一批货物提单载明的货款支付到期日为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迦某公司已收到麦某转开出的支票并兑现四十八万九千四百一十美元,因未能收到余下货款,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向麦某转发出并存传讯令状。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20)粤06民终788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诚某贸易部、麦某转清偿货款四十万一千三百零五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案件,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时效问题适用内地法律的,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等境外法院起诉的事实,可以构成内地案件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第三人以他人名义购买货物并交付该他人投资人签发的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构成表见代理,该他人应为此承担尚欠货款的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时效准据法怎么定

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时效问题不能直接拿来就用内地法律。法院的处理是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迦某公司、诚某贸易部及麦某转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所以诉讼时效的认定也一并适用内地法律。这一步很要紧——先定准据法,再算时效,顺序不能颠倒。若当事人选择的是其他法域的法律,时效规则与中断事由的认定都会随之改变。

境外起诉为什么能中断内地时效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点。迦某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发出并存传讯令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出具的送达司法文书复函显示送达不成功,但同时证明香港法院的诉讼程序当时仍未终结。法院据此认定:迦某公司在境外法院已就同一债权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时效至少中断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重新起算。其背后的逻辑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在于惩罚那些积极维权但程序受挫的人。送达不成功不影响权利人已经主张权利的事实。

三年还是两年:新旧法的衔接

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到期日是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若从中断后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到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尚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迦某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于是时效至少计算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而迦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新旧法衔接这一段提醒我们:涉外商事交易周期长,时效制度的过渡规则往往是案件的分水岭。

表见代理与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

实体责任方面还有一层:第三人尚某公司的职员邹某以诚某贸易部的名义购买货物十五批,并将麦某转签发且没有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交给迦某公司完成部分交易。法院认定邹某与诚某贸易部、迦某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诚某贸易部应承担尚欠货款的清偿责任;麦某转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债权人而言,收货印章、提单确认、投资人签发的支票这三样,共同构成了可以主张的代理外观。

在境外法院主张过权利,内地这边时效同样中断。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诚某贸易部(内地个人独资企业)向迦某公司(住所地位于香港)购买塑胶原料十五批,货款共美元890715元。上述十五批塑胶原料货物所涉提单、签收单中有诚某贸易部加盖的印章确认,其中最后一批货物提单载明的货款支付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案涉货物分批交付期间,迦某公司已收到麦某转开出的支票并兑现了489410美元。此后,迦某公司因未能收到余下货款,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申索陈述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香港高等法院分配案号(HCA No.1580/2015)。2015年10月2日,香港高等法院向麦某转发出并存传讯令状(即传票)。其后,香港高等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麦某转、诚某贸易部送达有关司法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送达司法文书复函》,该函显示为香港高等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送达不成功。

迦某公司遂于2018年9月18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迦某公司诉称:诚某贸易部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向迦某公司订购塑胶原料货物,双方存在十五笔交易,货款合计890715美元。迦某公司已依约向诚某贸易部如数供应相应货物,但诚某贸易部仅向迦某公司支付了货款489410美元,仍有货款401305美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诚某贸易部清偿上述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麦某转作为诚某贸易部的投资人对诚禧贸易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诚某贸易部、麦某转辩称:迦某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及提单中所涉诚某贸易部的印章为假公章,麦某转签发的支票是支付给第三人尚某公司的货款,迦某公司与诚某贸易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2014年11月,截至该案起诉时即2018年9月18日,迦某公司所提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迦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8)粤0606民初18292号民事判决:驳回迦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迦某公司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粤06民终78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8292号民事判决;二、诚某贸易部、麦某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迦某公司清偿货款401305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迦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避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因怠于行使其权利而致交易成本增大,影响社会秩序,故而以设定人民法院对该权利人超过一定期限的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规则,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同时,对于权利人依法可认定属已主张权利的情形,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且使该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迦某公司、诚某贸易部及麦某转就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故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亦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中,迦某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已在香港高等法院以“麦某转以诚某贸易部经营”为被告提起诉讼。从现有证据可知,香港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日向麦某转发出并存传讯令状。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的《送达司法文书复函》显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接受香港高等法院委托向麦某转、诚某贸易部送达有关香港法院的司法文书,虽然该司法文书送达结果为“不成功”,但从上述事实可反映迦某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已就本案所涉债权提起诉讼,其在此过程中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至少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香港高等法院之时(即2015年12月9日),香港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仍未终结。迦某公司主张的最后一笔货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故其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香港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日向麦某转发出并存传讯令状,且直至2015年12月9日,该诉讼程序仍在持续,故诉讼时效应至少中断至2015年12月10日起始重新起算。

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12月10日起算的诉讼时效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迦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对迦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由此,本案所涉诉讼时效应至少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迦某公司在2018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第三人尚某公司的职员邹某以诚某贸易部的名义向迦德公司购买塑胶原料货物十五批,并将诚某贸易部的投资人麦秀转签发且没有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交给迦某公司以完成部分交易,邹某与诚某贸易部、迦某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诚某贸易部应为此向迦某公司承担尚欠货款的清偿责任,麦秀转作为诚某贸易部的投资人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时效问题适用内地法律的,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等境外法院起诉的事实,可以构成内地案件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案号:(2020)粤06民终788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084-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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