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description": "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投保单与保险单对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双方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被保险人主张按照缔约协商中的表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物流责任保险,限定承保车辆,变更申报义务,投保单与保险单", "datePublished": "2021-06-25", "author": {"@id": "https://wjorg.com/#person"}, "publisher": {"@id": "https://wjorg.com/#organization"}, "about": {"@type": "Thing", "name":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xianding-chepai-de-tebie-yueding/"}},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item": "/anli/shiwu/xianding-chepai-de-tebie-yueding/"}]}]

参考案例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沪74民终368号上海金融法院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1-06-2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仅承保列明车牌号的承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车牌号为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承运货物受损,经交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该车并非投保时提供的自有货运车辆清单所列八辆车之一,某物流公司亦未举证曾向保险公司报备车辆变更。

上海金融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以出险车辆号牌不符合保险单约定为由拒绝理赔的理由可以支持,对某物流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一百八十三万余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投保单与保险单对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双方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被保险人主张按照缔约协商中的表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主张难以成立。

保险单特别约定明确限定承保车辆车牌号,并要求更换承运车辆须提前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出险车辆不在列明范围且未申报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理赔。

三、赵律师点评

一张投保单,一张保险单,冲突时听谁的

本案的第一个争点是合同内容的确定。某物流公司主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保险条款另有约定,应当按缔约协商中的表示确定权利义务。法院的处理是:投保单约定了该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而根据投保单内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某物流公司所称另有约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据此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这条规则很实用——投保单是过程文件,保险单是最终凭证,有冲突看后者。

「仅承保列明车牌」,这句话有多硬

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5、26条的表述是:本保单仅承保以下列明车牌号的承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这段话没有任何模糊空间——限定了车辆范围,规定了变更程序,明确了违反后果。法院据此认定,出险车辆并非清单所列八辆车之一,某物流公司也未举证曾报备,拒赔理由成立。

为什么物流险要限定车牌

这个条款看起来苛刻,背后有它的道理。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与被承运货物的价值、运输路线、车辆状况密切相关,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八辆自有车辆的风险定价;如果实际承运车辆可以任意替换,风险就失控了。限定车牌、要求变更申报,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手段,也是精算基础。所以这类条款通常被认定为有效,而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它限定的是承保范围,不是免除责任。

邮件申报这个动作,千万别省

本案最可惜的地方在于,某物流公司很可能确实在正常经营,事故也是真实发生的,货物损失一百八十三万余元、协商赔付金额一百八十二万八千余元,并且已分十二期从运费中扣除完毕。只因出险车辆没在清单上、也没提前一个工作日发邮件申报,全部损失自己承担。这个教训很具体:保单要求什么形式申报,就按什么形式做,并且留存发送记录。口头说过、微信提过,都不如一封按要求发出的邮件。

给物流企业的四条操作建议

第一,投保时把自有车辆清单核对准确,新增车辆及时补录,别用「临时调车」应付。第二,把保单的特别约定单独摘出来做成一张内部清单,交给调度和单证岗,谁调车谁看清单。第三,变更申报走邮件并保留发送记录与对方回复,形成闭环。第四,如果业务上确实需要频繁更换车辆,投保时就应当选择不限定车牌的责任险产品,或者在批单中约定「所有符合规定的承运车辆」,而不是事后争辩条款不合理。

八辆车的保单,跑了第九辆车——少了一封提前一天的邮件,一百八十三万自己扛。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物流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32944.20元(货物损失1828444.20元、检验费4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88758元(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某物流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某某物流责任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某某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25、26条载明:

“本保单仅承保以下列明车牌号的承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1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某某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按协议规定”,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某某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本投保申请书中的各项注意、说明及投保须知,并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同意投保本保险。”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盖章。

2018年6月8日,车辆号牌为冀××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某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受损,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于同年6月21日委派公估人员进行查勘,确认受损货物数量,并于同年9月17日,以事故车辆未曾向被告进行申报,保险责任不成立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委托案外人对上述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对货物定损金额为1951533.68元,协商赔付金额为1828444.32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500元。审理中,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确认货物损失金额为1828444.20元(未扣除货物残值)。案外人某货运代理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赔款证明,证明上述货物损失的协商赔付金额已分12期从原告运费中扣除,且已扣除完毕。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缔约磋商过程中,原告某物流公司曾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发送《某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该员工提示原告上述险种为货物运输险。同年3月29日、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包括附件《某某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邮件载明:“承保条件与之前中保一致。烦请吴总审阅。另还需提供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2.上海某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清单(车牌号即可)加盖公章。”后原告将上述材料加盖公章后交付某保险公司,其中《某某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的“运输车辆”栏载明车辆类型为“普货”,数量为“8”,《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8个车牌号同上述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的车牌信息一致。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曾向被告了解退保流程,但未提出退保申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10591号判决:驳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物流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某物流公司加盖其单位公章的系某某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约定了该投保单和某某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经详细介绍了《某某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等,并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物流公司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标识的8辆自有车辆牌照清单也系上诉人加盖其公章后所提供。

根据该投保单内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某物流公司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另有约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另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在被上诉人曾向其寄送了有关退保的材料后,其也并未向保险人明确提出退保申请的详细内容,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上诉人有关应当按照双方在缔约协商中的有关表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

根据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现上诉人某物流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所涉及的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提供的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列的8辆车辆之一,也并未举证曾经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备过承运车辆将有所变更情况,故被上诉人以出险车辆号牌不符合双方保险单约定为由拒绝理赔,该理由可以支持。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沪74民终368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3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法律上的结论看本文;落到办事流程,每个场景都配了一份办事指南,照单准备即可。

查看全部 240 个办事场景 ›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