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起重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二百万元含不计免赔。
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案涉吊车过程中,吊机吊链不慎碰撞现场施工人员肖某,致其受伤,支出医疗费五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余;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一百五十日、营养期七十五日、护理期一百零五日,公司已向肖某支付赔偿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作业事故可比照适用交强险,判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十二万〇二百元、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赔付十万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余。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的承担是以使用被保险车辆而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保险人未告知工程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的,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吊车吊到人,算不算交通事故
这是特种车辆保险最典型的争议。保险公司的抗辩是: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同意赔付。按字面理解,吊车在工地作业时吊链碰到人,既不在道路上,也不是车辆行驶造成的,确实不像交通事故。但法院走了一条迂回而坚实的路径:被保险车辆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为特种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路途中或是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保险人应明知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特殊风险。
一份监管复函,成了判决的支点
法院援引了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其中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这个「比照适用」四个字,把作业事故拉进了交强险的射程。法院进一步说理:因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其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
商业三者险的门槛更低:只看「使用」
交强险部分靠比照适用解决,商业三者险部分则顺畅得多。法院指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的承担是以「使用」被保险车辆而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在投保该险种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在工程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段话的逻辑是:条款写的是使用,不是行驶;你没告诉我不含作业,那就是含。
十二万与十万,两笔钱怎么分的
判决的金额分配值得拆开看:交强险项下赔付十二万〇二百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十万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余,合计二十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余,与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一致。分工的依据是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有各的限额,超出部分才由商业三者险接续;商业三者险保单还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这个顺序不能颠倒,否则会重复计算。
给施工企业与吊车车主的三点提醒
第一,特种车辆的交强险不能省。很多人觉得吊车不上路,交强险可买可不买,本案说明作业事故同样在保障范围内,十级伤残就能赔到十二万元。第二,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要按作业风险定,本案二百万元限额足够覆盖,若只买五十万元,超出部分要企业自掏。第三,保单上的机动车种类要如实填写,本案交强险保单注明「特种车二」、商业险保单注明「起重车」,一旦填错,理赔时容易被拿来质疑承保范围。
吊车不在路上跑,可它一直在「使用」——交强险比照适用,商业三者险看的是使用不是行驶。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13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案涉特种车辆在工程作业时造成他人受伤。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申请理赔后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并且,对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付的各项费用,亦持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交强险保单中注明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商业险保单中注明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 2020年5月27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案涉重型专项作业吊车的过程中,吊机吊链不慎碰撞到现场施工人员肖某,致使肖某受伤并支出医疗费55121.15元。2020年9月4日,上海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因意外致残,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2020年8月9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肖某支付了赔偿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72055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20200元;二、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赔付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5324.15元;三、驳回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保险车辆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为特种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路途中或是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保险人应明知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特殊风险。
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就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参考上述规定,因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其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对于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亦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故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另外,案涉特种车辆在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的承担是以“使用”被保险车辆而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在投保该险种时,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并未告知在工程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故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付金额的合理性,结合伤者治疗损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伤情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认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5524.15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被保险车辆作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基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保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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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沪0115民初7205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3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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