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被告某(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某风电公司与某传动系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一百〇二台变桨电机,其中三台用于甘肃瓜州某风电场;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某风电公司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三十四台风力发电机组,责任名称为产品质量责任。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某风电场机组倒塌,某风电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依据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结论,认可事故原因系变桨电机设计和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赔付九百四十四万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随后向某传动系统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
上海金融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亦未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代位求偿请求不予支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赔偿请求权时,应先就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并非与被诉生产者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系在缺乏足够设计和制造资料情形下作出的初步判断,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因关键部件灭失导致鉴定条件缺失、无法排除其他原因的,代位求偿请求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赔了钱拿到权益转让书,不等于能追偿成功
很多保险公司有一个误解:只要我赔了被保险人、拿到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权就成立了,接下来就是向责任方要钱。本案给出了清晰的否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代位求偿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三个条件只是「有权起诉」的门槛,能不能胜诉,还要看能不能证明对方有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拿到了权益转让书,也赔了九百四十四万元,但败在了举证上。
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先落在保险人身上
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很明确:保险人应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个顺序很关键——不是让生产者先证明自己的产品没问题,而是保险公司先证明有问题。原因是产品责任虽属严格责任,但「缺陷」这一要件仍须由主张方证明,免责事由才由生产者举证。
那份《事故分析报告》,为什么不够用
保险公司的核心证据是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公估公司的定损报告又依据该结论作出。法院逐层拆解:第一,该报告并非某风电公司与某传动系统公司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单方委托的中立性不足;第二,报告本身写明是在缺少变桨电机的设计文件、刹车力矩试验报告及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情形下,根据现有资料初步判断为设计和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初步判断」四个字,说明它自己都没有下定论;第三,公估报告只是转述这个结论,没有独立分析。三层叠加,证明力不足以支撑产品存在缺陷的认定。
电机找不到,鉴定做不成,谁承担后果
本案最有戏剧性的部分是鉴定环节:经法院释明,保险公司坚持不要求对案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被告申请鉴定后,各方确认电机存放于某风电公司处,但鉴定机构会同各方代表到现场时,某风电公司却无法提供案涉三台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条件缺失,鉴定机构退回委托。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电机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且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倒塌事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主张方承担——这是本案的落脚点。
逆变器之外,被告自己做的检测也有用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一方的应对:委托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对三台同型号电机做性能检测和震动冲击碰撞检测,结论为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又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对同型号电机的三个单向轴承做材料化学分析、硬度检测和物理测试。这些检测针对的是同型号产品而非事故件,严格说不能直接推翻事故件的缺陷,但它们把「同款产品普遍存在问题」这一可能性排除了,进一步削弱了保险公司的证明。这提示被诉的生产者:事故件灭失时,同型号检测是可行的防御手段。
赔了九百四十四万元,却连那三台电机都找不到——代位求偿的胜负,早在鉴定条件丧失时就定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1年12月25日,案外人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风电公司签订《大唐瓜州新能源北大桥400MW风电项目第三风电场(100MW)工程风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某风电公司购买102MW(34台SL3000/121、HH90m、低温型)风力发电机组及设备安装技术指导、五年质保服务。
2015年8月24日,某风电公司与被告某传动系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风电公司向某传动系统公司购买102台变桨电机;相关技术规格参数另行约定有《大唐瓜州项目3MW/121风机变桨驱动电气系统技术规格书》。该102台变桨电机于2015年11月26日交付给某风电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组装厂家,双方未组织货物验收。出厂质量检验报告载明案涉三台变桨电机均通过了某传动系统公司出厂检验。2016年12月17日,某风电公司在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34台风力发电机组;责任名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6月20日,某风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出险通知书》载明:出险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出险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大唐北大桥风电场,出险原因为产品质量责任。2017年11月8日,经某风电公司委托,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出具《事故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缺少变桨电机的相关设计文件、刹车力矩试验报告以及其他质量证明文件(如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等)。变桨电机刹车系统的设计和制造中的质量问题需要以上详细资料来做进一步判断……综上所述,变桨电机刹车系统失效直接原因为刹车的单向轴承失效,而单向轴承的失效原因需要更详细的设计和制造资料来进行分析,根据现有资料初步判断为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引起的质量问题。”嗣后,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根据前述《事故分析报告》分析结论,认可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某保险公司据此向被保险人某风电公司赔付944万元,并获《权益转让书》。
审理中,经被告某传动系统公司委托,2020年6月至8月,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对3台与事故机组变桨电机型号一致的同款电机进行了性能检测和震动冲击碰撞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变桨电机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被告某传动系统公司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与事故机组变桨电机型号一致的同款电机的3个单向轴承进行了轴承材料化学分析、硬度检测和物理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案件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及某风电公司明确案涉变桨电机存放于某风电公司酒泉子公司处。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案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某传动系统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产品质量责任,现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某传动系统公司提供的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为查明本案事实,同意鉴定,并同意垫付鉴定费用。嗣后,法院依法委托检测机构对案涉三台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某风电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找到案涉三台变桨电机。鉴定机构因不符合鉴定条件,退回鉴定委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29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沪74民终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应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对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并非某风电公司与某传动系统公司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结论系在缺乏足够的设计和制造资料的情形下,根据当时某风电公司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所得,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亦根据该《事故分析报告》结论作出。
某保险公司虽据此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但其向某传动系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传动系统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显然应提供足以证明某传动系统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坚持不要求对案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在某传动系统公司申请鉴定后,某保险公司及某风电公司均确认案涉变桨电机存放于某风电公司处,但在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并会同某保险公司、某传动系统公司及某风电公司派遣的代表共同至某风电公司所述的电机存放处时,某风电公司却无法提供案涉三台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条件缺失,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案涉变桨电机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且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案涉倒塌事故的发生,故现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某风电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某保险公司向某传动系统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生产者主张承担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赔偿责任的,应当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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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沪74民终98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3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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