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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安全器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一审 · 2009-12-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某安全器材公司为其多用途乘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十八万三千四百二十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次年十一月二十日。

二〇〇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驾驶该车与浙A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报案后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定损;理赔时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拒赔,而肇事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车主至今未能找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但依条款第十七条关于无法找到第三方实行百分之三十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判令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百分之七十的范围内赔偿。

二、裁判要点提炼

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而是对非故意、非可预见性、非可控的风险引起的车辆损失设定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将财产损失险与责任保险混同、规定无责不赔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属无效条款。

保险条款关于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实行百分之三十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是双方对赔偿具体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赵律师点评

一边认定无效,一边按七成赔

本案的判决结果看起来有点矛盾:法院既认定「无责不赔」条款无效,又只判保险公司赔七成。关键在于两个条款被区别对待:第十五条是无责不赔,被认定无效;第十七条是「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百分之三十的绝对免赔率」,被认定有效。无效的那个不再适用,有效的那个照用,于是赔七成。

车损险保的是「意外」,不是「责任」

为什么无责不赔无效?法院把险种性质讲得很清楚:原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该索赔基于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而是对非故意、非可预见性、非可控的风险引起的车辆损失设定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不论这种意外原因是自然原因还是第三者的责任。这段话是理解车损险的钥匙——刮台风、被追尾、被无名车辆撞了,都属于「意外」,都该赔;责任比例是责任险的思维,不该搬进车损险。

「混同」两个字,是无效的理由

法院进一步指出: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将财产损失险与责任保险混同,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这里的「加重了对方责任」指什么?指在无责情形下,本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向第三方代位求偿的风险,被转嫁给了被保险人自己去追偿。而追偿往往追不到——本案肇事司机弃车逃逸、车主找不到,就是典型。混同的结果是保险失去了保障功能。

三成绝对免赔,为什么有效

第十七条的绝对免赔率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的性质不同:法院认定,该条款是双方对赔偿具体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也就是说,它不是在说「我不赔」,而是在说「我赔七成」。保险人仍然承担了主要部分的赔付责任,剩下三成对应的是被保险人因无法找到第三方而客观存在的追偿不能风险。这种比例的分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事项,因此合法有效。

代位求偿:赔了之后还能追

判决最后还写了一句很重要的话:被告在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句话说明,即便保险公司按七成赔了,它对肇事方仍享有代位求偿权。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绝对免赔率条款是合理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因为找不到第三方而彻底免责,它只是把追偿不能的风险按三比七分担了。对被保险人而言,签这类条款时要看清免赔比例,出险后如果能找到第三方,就不再适用绝对免赔。

无责不赔无效,找不到第三方免赔三成有效——同一条款里的两句话,一句废了,一句还算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安全器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奥德塞多用途乘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183,42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丁张线6.8KM宜兴林场时,与浙A牌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出险车辆查勘拍照加以证实并对出险车辆进行定损。同时,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当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材料要求理赔时,被告以原告事故无责拒不理赔。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虽然原告无责,但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且事故性质属保险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32,63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属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驾驶员虽逃逸无从查找,但该车主作为确定的第三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亦不适用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发生的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奥德塞多用途乘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3,42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方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2009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宜兴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驾驶员驾驶浙A牌号轿车沿丁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林场时,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被保险车辆相撞,致秦某和被保险车辆上的两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浙A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及两名车上乘员不负事故责任。浙A车辆驾驶员现尚未找到。

原告此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出具机动车辆定损单,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总金额为75,000元,并在定损单中注明“本单仅确定损失金额,不作理赔承诺”。后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遂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09年6月9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32,638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安全器材公司92,846.60元。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是否可以获得保险理赔。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理赔,其依据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法院认为,保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合理方式包括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是否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人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原告现主张的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索赔基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而是对非故意、非可预见性、非可控的风险引起的车辆损失设定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不论这种意外原因是自然原因还是第三者的责任。被告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将财产损失险与责任保险混同,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但保险单正面均无明显提示,被告亦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据该条款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在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系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还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是双方对赔偿具体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系争交通事故由第三方过错引起,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肇事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车主亦至今未能找到,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7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车辆实际损失的金额,被告曾经出具过定损单,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过认定,但原告不同意该损失金额,并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损失高于被告认定的损失。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受损车辆的理赔单位,既评估车辆损失,又进行赔偿,有失公允,故被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只能作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定损失的参考依据,只有双方都确认的情况下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对被告认定的损失不予确认,故车辆损失应以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价格为准。

1.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不赔,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内容,但在保险单正面却无明显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案号:(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33-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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