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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174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一审 · 2010-09-2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就其货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二〇〇八年九月六日至次年九月五日;交强险条款将受害人定义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公司派驾驶员沈某某驾驶投保车辆送货,卸货过程中客户雇用的接货车辆驾驶员周某某参与卸货;货物卸完后沈某某启动车辆掉头时,周某某从车上跌落、头颈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主张交强险理赔,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属车上人员为由拒赔。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不属于交强险应排除的本车人员,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十万元;二审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交强险就其本质而言属于社会保险性质,其设立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使经营者获利,其受害人的认定范围不可随意扩大,也不可随意限缩。

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本车人员的正确理解应为本车司乘人员,即除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本车上外,还应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联系,如本车乘客、本车驾驶员等。

三、赵律师点评

条款偷偷加了「车上」两个字

本案的交强险条款把受害人定义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注意「车上」这两个字。条例的表述是本车人员,条款改成了本车车上人员。这一改,范围就变了:人员强调的是身份,车上人员强调的是位置。按条款的写法,只要事故发生时人在车上,不管他是谁,都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法院直接否定了这个改法:此与交强险条例设立目的有悖,其效力不应被认可。

为什么要排除本车人员:防道德风险

法院没有简单地做文义解释,而是追问立法目的: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什么道德风险?如果司机、乘客可以就自己车上发生的伤害向本车交强险索赔,就可能出现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开车的人最清楚怎么撞、什么时候跳车。所以立法把本车司乘人员排除出去,让他们的保障走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不是交强险。

本车人员=司乘人员,多了一个「联系」要件

明确了目的,法院给出了解释方法:虽然对本车人员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考察,其正确理解应该是本车司乘人员,因为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的本车人员,其除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本车上外,还应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联系,如本车乘客、本车驾驶员等。这个「某种联系」的要件非常关键——它把纯粹的「位置」换成了「身份+位置」的双重标准。

周某某为什么算受害人

把标准套到本案事实:周某某是客户雇用的接货车辆驾驶员,参与卸货;他既不是原告的驾驶员,也不是原告的雇员,更未与原告方达成搭乘的合意;他只是因为卸货需要短暂站在原告的车上。三项都不满足「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联系」,因此不应被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这个结论符合常识——一个来帮忙卸货的外人,因为站错了地方就失去交强险保障,显然不合理。

交强险的本质,决定了它不能随意限缩

判决开篇就点明了交强险的性质:就其本质而言属于社会保险性质,其设立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使经营者获利,其受害人的认定范围不可随意扩大,也不可随意限缩。这句话是整篇裁判的基调。交强险不是商业险,它的条款不能像商业条款那样由保险公司自由设计;凡是限缩受害人范围、减轻赔付责任的改动,都要接受立法目的的审查。这也是为什么保险公司在条款里加两个字,最后没有产生效力。

人是站在车上,可他不是司机也不是乘客——加了「车上」两个字,也改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就其牌号为沪B08XXX的货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6日0时至2009年9月5日24时。其中,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规定:定义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2009年5月6日,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派驾驶员沈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前往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通协路口送货。在卸货过程中,客户雇用的接货车辆的驾驶员周某某参与了卸货。当货物卸完后,沈某某启动车辆掉头时,周某某从车上跌落,头颈部着地,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某财产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属“车上人员”为由拒绝赔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为将“本车人员”界定为“司乘人员”具有合理性,故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交强险就其本质而言属于社会保险性质,其设立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使经营者获利,其受害人的认定范围不可随意扩大,也不可随意限缩。虽然被告的交强险条款对“本车人员”增加了“车上”两个字,意欲限缩交强险的受害人范围,但此与交强险条例设立目的有悖,其效力不应被认可。

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虽然对“本车人员”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考察,其正确理解应该是本车司乘人员,因为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的“本车人员”,其除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本车上外,还应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联系,如本车乘客、本车驾驶员等。而本案死者虽发生保险事故时在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上,但其并非原告的驾驶员或者雇员,也未与原告方达成搭乘的合意,故其不应被排除在本案交强险受害人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不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人。强制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而受害人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关系到交强险目的的实现,诸如“本车人员”能否纳入受害人范畴、投保人在作为乘客时是否具有“第三人性”、间接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等都关乎着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1.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界定问题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范围的扩张与限缩都应慎重,应当主要从两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与被保险车辆的关系。所谓“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是与被保险车辆存在一定关联的人员。这种关联并不简单地体现为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该车辆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以及其出现在被保险车辆上是否存在必然性。二是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对“本车人员”的理解不能单纯的局限在所在方位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

2.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约定的效力问题 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只要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然而,交强险合同因其社会公益性与强制性,加之涉及的是不确定第三人的利益,故而对受害人的认定范围不得随意通过当事人合意加以排除和限缩。

案号:(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17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33-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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