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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最高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2-06-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只拿白皮书比对就想起诉软件侵权?最高法院:文档离开程序走不动

最高人民法院:文档是与计算机程序相对应的文字资料和图表,脱离所对应的程序不能单独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规则确立:仅比对文档且内容属常规功能与常用算法介绍的,举证责任不转移,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二、裁判要点提炼

文档脱离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无法单独运行得到软件追求的结果,不能脱离程序单独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原告仅提供文档比对、未提供对方源程序目标程序或运行界面的,不能认定完成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因此转移给被告

三、赵律师点评

前员工与一份白皮书

某数据科技公司是自家大数据平台的著作权人,怀疑离职员工把技术带去了新东家:新公司官网发布的产品白皮书,与自家公司的产品白皮书、使用说明书有不少相同近似的内容。它于是起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它的证据库里没有对方的源代码,也没有对方软件的运行界面——只有两份文档。一审驳回,二审维持,问题就出在「只有文档」这四个字上。

软件著作权的客体与举证门槛

最高法院的推理分两步走。第一步定客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程序是核心,文档只是对程序功能的介绍和操作指导——文档一旦脱离对应的程序,无法单独运行得到软件追求的结果,也就不能脱离程序单独主张软件著作权保护。换句话说,白皮书抄得再像,也不等于软件侵权。第二步看举证: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等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原告既没拿到对方源程序、目标程序,也没拿到运行界面,根本没有可落地的比对基础。退一步说,即便两份文档存在相同近似部分,那些内容也主要是此类大数据平台的常规功能和常用算法介绍,缺乏与涉案软件相对应的特异性内容——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让法官形成初步心证,举证责任自然不会转移给被告去自证清白。举证不足,主张不成立。

软件维权的证据门槛清单

对软件企业而言,发现文档被抄,正确的维权姿势有两条:若对方软件已公开分发,公证下载后进行代码或运行界面比对;若拿不到对方软件,则退而求其次,就文档本身主张文字作品著作权,而非软件著作权——客体检对,起诉才不会打在棉花上。对被告而言,文档相似并不可怕,关键是指明对方缺失程序层面的比对材料,同时说明文档内容的行业通用性。对法院而言,本条厘清了程序与文档的主从关系,给脱离客体的证据堆砌式起诉划上了句号。

软件著作权的躯干是程序,文档只是它的说明书。说明书抄得再像,躯干不一样就构不成软件侵权——维权先认对客体,证据才用得上力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据科技公司)系“某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V1.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某数据科技公司指控张某系其前员工,离职后入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而北京某科技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的《某数据科学平台产品白皮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文档)系某数据科学平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的文档,其中存在与某数据科技公司的《某产品白皮书》和《某平台使用说明书》(以下统称涉案文档)相同或近似的内容,侵害了某数据科技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删除或修改被诉侵权文档中与涉案文档相同或近似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8)京73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数据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数据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对计算机软件及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定义,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及目标程序)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而文档是与计算机程序相对应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主要是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介绍和操作指导,脱离了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文档无法单独运行从而得到计算机软件所追求得到的某种结果。因此,文档一旦脱离其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则不能单独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这也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立法精神。其次,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等文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某数据科技公司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侵犯了涉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但仅提供了被诉侵权文档与涉案文档进行比对,并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也未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因此无法对双方软件进行比对。即便根据某数据科技公司的主张,涉案文档与被诉侵权文档存在相同和相近似的部分,但这部分内容主要为此类大数据平台软件的常规功能和常用算法介绍,缺乏与涉案软件相对应的内容,不足以认定某数据科技公司就双方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将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北京某科技公司。某数据科技公司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某数据科技公司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张某侵害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不能成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一般不能脱离文档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单独就文档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58-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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