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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4-04-0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合作破裂后拿走源代码重新开发:委托开发的软件不是谁的免费技术仓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软件著作权无约定归受托人;委托人可在原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并作必要修改,但无权将软件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

规则确立:侵权软件具公益属性不宜停止使用的,相应提高赔偿数额;居中协调者未实施侵权且未直接获益的不担责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受委托创作的软件著作权归属无约定时归受托人;委托人限于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可为应用环境或性能改进作必要修改,但不得将软件作为技术成果重新开发利用

允许委托人未经许可对源代码随意修改重用会使受托人著作权形同虚设;侵权软件具公益属性不宜停止使用的,提高赔偿数额替代停用救济

三、赵律师点评

挂号系统拆伙之后

某网络公司受托开发了全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并上线运行。一年后委托方与其发生合作争议,双方拆伙——委托方停用原系统,转而由关联公司利用原软件的部分源代码重新开发了新系统继续运行。开发公司起诉侵害软件著作权,一审驳回了它的诉请,二审却完成反转:撤销原判,判赔二十万元。

委托目的范围的红线

二审的裁判把委托开发软件的权利地图画清了。第一笔,权属:委托创作无约定,著作权归受托人——这是法定默认规则,不因谁出钱开发而改变。第二笔,委托人的使用边界:就使用范围未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通过客户端正常使用各项功能;可以为把软件用于实际应用环境或改进功能性能而作必要修改,并在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第三笔,红线所在:这些权利不包括把受托人的软件作品当作技术成果加以利用——拆伙后拿走部分源代码重新开发新系统,已经越过了原目的范围的边界;若允许委托人随意修改重用,受托人的著作权就形同虚设,侵权成立。第四笔,救济的变通:被诉新软件承担着全省挂号服务的公益功能,判令停用将伤及公众——公益属性不宜停止使用,那就用提高赔偿数额来替代停用救济,判赔二十万元。至于牵头建设的卫生部门与信息中心,仅居中协调、未实施侵权、未直接获益,不担责。

委托开发的合同功课

对软件开发方而言,本条是权利底气的来源:合同没约定权属,法律站在受托人一边;对方拆伙后偷梁换柱重用源代码,直接起诉侵权,还能争取公益场景下的高额替代赔偿。对委托方而言,拆伙前先翻合同:想继续用,限于原目的范围内的正常使用与必要维护;想重用源代码再开发,必须另签许可——把别人的技术成果当自己的家底,赔钱还换不来继续合作。对参与牵头的行政机关而言,居中协调不背锅,但最好在协议里写明各方知识产权责任,免得被拖进诉讼。

出钱开发的金主拿到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源代码是受托人的看家本领,拆伙可以带走合作,带不走别人的技术成果——公益的旗帜挡得住停用的判决,挡不住提高后的账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网络公司)诉称:在省卫生厅和信息中心的组织下,其曾受某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和浙江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委托开发“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并已上线运行。双方终止合作后,被告方未经其许可,复制、剽窃并使用涉案软件源代码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立即停止对杭州某网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软件的侵权行为;

2.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共同赔偿杭州某网络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某通信公司答辩称:1.杭州某网络公司与某信息公司曾就“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该系统的使用、运营具有合法基础,现系统由某信息公司重新开发,并不侵害杭州某网络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

某信息公司答辩称:1.涉案软件系统系其与杭州某网络公司合作开发的成果,其具有合法使用权,在双方终止合作后,现挂号软件系统系由其重新独立开发,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2.杭州某网络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杭州某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请。

省卫生厅与信息中心答辩称:信息中心系省卫生厅的职能部门,仅基于涉案软件系统的公益性,对开发事宜居中协调,仅就系统开发事项与某通信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与某信息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对涉案软件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知情,该系统用于社会公益,不应停止使用,对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赔偿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信息中心代表省卫生厅牵头建设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该系统软件的研发由某通信公司负责,由其全资子公司某信息公司具体实施,该信息公司则委托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了该系统软件。2010年9月27日,由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的系统上线试运行,后经验收通过。2011年9月底,因杭州某网络公司与某通信公司、某信息公司就系统运行后的合作发生争议,某通信公司、某信息公司于同年10月9日之后停用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的软件,转用由某信息公司利用杭州某网络公司所开发软件的部分源代码重新开发的软件。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驳回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杭州某网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通信公司、某信息公司赔偿杭州某网络公司20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某通信公司、某信息公司作为委托人仅可基于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且限于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并不包括对杭州某网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若允许委托人未经受托人许可即可对程序源代码随意修改使用或作重新开发利用,会使受托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形同虚设,此类行为显然构成著作权侵权。

由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明确的公益属性,不宜停止使用,故对赔偿数额作相应提高。而省卫生厅、信息中心只是居中协调,并未实施任何侵害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亦未从中直接获益,无需承担责任。受委托创作的软件作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就著作权的归属未作约定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就作品使用范围未作约定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软件作品,即有权通过软件客户端正常使用作品的各项功能,此外可基于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无权将受托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

案号:(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3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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