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杭州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甲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国民动画形象的权属之争打了十年,最高法院一锤定音:当年是委托创作
最高人民法院:有证据证明作品系受委托创作的,应认定为委托作品;不足以证明作者系代表单位意志或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
规则确立:片尾署名人物设计加上著作权登记载明作者,足以认定草图作者身份;未签书面归属协议的,著作权归作者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作者系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创作或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的,作品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
有证据证明作品系受委托创作的,应认定为委托作品;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
三、赵律师点评
家中一纸草图,十年权属之争
1994年,95版动画片的导演、制片等人到画者刘某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底稿交给了导演一行,双方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动画片播出后片尾演职人员列表载明人物设计为刘某。二十年后,围绕这三张草图的著作权归属,制作方与受让权利人展开拉锯:一审二审认定刘某为作者、著作权经转让链条归受让人,制作方则坚持草图是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版权应归单位。
三层证据锁定委托作品
最高法院再审的推理分三层。第一层定作者:导演等人到家中委托创作、刘某当场勾画草图的事实有清晰证据;片尾演职人员列表载明人物设计为刘某,制作方自己后来的著作权登记也载明作者为刘某——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刘某的作者身份铁证如山。第二层排除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虽然刘某创作草图时系借调到相关单位工作,但草图是导演等人专门到其家中委托创作的,不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创作代表单位意志——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要件都不满足。第三层定性:有证据证明系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应认定为委托作品;委托创作时未签署著作权归属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归受托人刘某享有。制作方关于权属的主张全部落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请。
委托创作的合同必修课
对制作机构而言,本案是委托创作的合同必修课:哪怕合作方是自家借调人员、哪怕创作发生在自家项目里,没有书面权属协议,著作权就留在受托人手里,日后改编、续拍、维权都可能被卡住脖子。对创作者而言,家中受托创作不因借调身份而变成职务作品,署名记录与登记信息是最硬的权属证据。对法院而言,本条厘清了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界限——关键不在工作关系,而在创作意志的来源与委托事实的认定。
三张铅笔草图,画出了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之间的那条线。创作意志从哪里来,权利就归谁——单位想留住版权,请先签好一纸协议,别让二十年后的官司替当年的疏忽买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申诉人某某公司甲(原某某公司乙)与被申诉人杭州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1994年,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制片汤某、上海某某厂甲副厂长席某三人到刘某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以下简称94年草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95版动画片由某视和某某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2012年,刘某与洪某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某。2013年,刘某与某某公司乙约定上述三幅美术作品为委托作品,某某公司乙作为甲方,独家拥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
杭州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某某公司乙《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杭州某某公司依据其与洪某的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某视应视为95版动画片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某某公司乙未经杭州某某公司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杭州某某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杭州某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乙赔偿杭州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040元。某某公司乙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乙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某某公司乙提交了“刘某签署的确认书著作权归属”书证一份(以下简称95年声明),该书证载明:“本人刘某受某某电视台、上海某某电视台的委托,创作了动画系列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片中主要人物‘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的造型设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乙再审申请。
某某公司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4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杭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和浙江高院查明,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制片汤某、上海某某厂甲副厂长席某三人到刘某家中,委托其为某视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崔某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
此外,95版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明确载明“人物设计:刘某”,并且某某公司乙在2013年11月4日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卡通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亦载明“作者:刘某”,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94年草图为刘某独立创作完成,应当认定刘某为94年草图的作者,一审、二审判决及浙江高院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设计和造型设计系某视动画部委托上海某某厂甲创作,版权全部归某视动画部所有,亦即属于某视所有。虽然一审、二审法院查明,刘某创作94年草图时,系作为上海某某厂乙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某某厂甲工作,但是94年草图的创作系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等人到刘某家中专门委托其创作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创作94年草图是代表上海某某厂甲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故94年草图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创作作品,某某公司甲关于94年草图系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作者是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的情况下,涉案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受委托创作的,可认定为委托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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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4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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