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案情速览
养殖户李某钦给三黄鸡每日喂食含抗球虫药物尼卡巴嗪的饲料,未执行饲料标签明示的休药期五日规定,分六次把尚在用药期的九千七百羽三黄鸡卖给合作社,销售金额十五万余元;抽检残留量每千克六百八十六微克,超过国家标准每千克二百微克的限量。
定性分两步:尼卡巴嗪系允许使用的兽药,残留超标但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等后果,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转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规则确立:休药期不是参考建议——违反休药期致残留超标,够不上食品罪也能构成伪劣产品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养殖者在饲养过程中未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导致供食用的动物及其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属于不合格食品;休药期以饲料标签、兽药标签明示内容为准,未执行休药期即出售的,不影响罪名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五天休药期与十五万元货款
案情的数字对比很有冲击力:休药期五天,货款十五万。李某钦经营家禽养殖场,二〇二一年八月起给三黄鸡每日喂食含抗球虫药物尼卡巴嗪的配合饲料。这种药物是允许使用的兽药,问题出在停药时机:饲料标签明示休药期五日——即停止喂药至少五天后才能出栏上市,让药物残留代谢到安全线以下。当年十月,李某钦没有执行这个五日规定,分六次把尚在用药期的三黄鸡九千七百羽卖给禽业专业合作社,净重一万一千余千克,销售金额十五万余元。农业农村部门抽检发现尼卡巴嗪残留量为每千克六百八十六微克,是国家标准限量每千克二百微克的三倍多,检验结论不合格。查实后移送司法,一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
为什么不构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很多人直觉此案应定食品安全类犯罪,但法院的两步定性值得细读。第一步看证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是需要专门鉴定支持的实害危险要件;本案残留超标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这批鸡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等后果,该罪的证据链断了。第二步看兜底:《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设置了转致条款——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犯罪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两高的危害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也作了同向明确。残留超标的鸡肉属于不合格食品,销售金额十五万元,伪劣产品罪由此补位。这个「不够重罪、够上兜底」的转致逻辑,是危害食品安全案件最常见的定罪路径之一。
休药期的法律分量
给养殖户把「休药期」三个字讲透。休药期是兽药使用到屠宰上市之间的强制停药间隔,写在饲料标签、兽药标签与说明书中,目的就是让残留代谢到国家标准限量以内。违反休药期的典型场景:行情好急着出栏、兽医没交代清楚、养殖户根本没看标签——本案李某钦正是最后一种。合规动作其实极简单:用药记录(起止日期)、对照标签算休药期、休药期满再出栏,三张纸管住一个罪名。反过来说,违反休药期被抽检超标的后果链条是:行政处罚(没收、罚款)、移送司法(残留超标加销售金额五万以上即触刑)、合作社退货与赔偿。给收购方(合作社、屠宰企业):收购时索取用药记录与休药期声明,抽检合同条款写明——本案的合作社虽是买方,同样面临下游追溯与行政处罚的风险。
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罪名选择
从办案视角复盘本案的罪名坐标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定性主要看三点:其一,残留物性质——非法添加禁用物质(如瘦肉精类)通常直奔更重的罪名;允许使用的兽药残留超标,则往往走「不足以致病+金额兜底」的伪劣产品罪路径。其二,金额门槛——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散养户小规模超标交易可能够不上刑事,但行政处罚照来。其三,危害证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鉴定是把案件推入食品罪、加重量刑的关键,办案机关会重点取证。给律师的辩护要点: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足以」要件是主攻方向,但要有转致兜底的预案——就像本案,出掉了重罪不等于无罪,伪劣产品罪仍会接住。餐桌安全的底线,一半靠监管抽检,一半靠养殖户看守标签上那五个字的休药期。
五天的休药期没等,十五万元的货款进了账,换来一年刑期、八万罚金。允许用的兽药也有它的红线——残留超标的鸡肉上不了餐桌,转致条款接得住罪名。标签上的休药期,是养殖户离刑法最近的一行小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李某钦在某家禽养殖场养殖三黄鸡。2021年8月6日至10月18日,李某钦给三黄鸡每日喂食某品牌中期配合饲料861(该饲料含有抗球虫药物尼卡巴嗪)。同年10月11日至17日,李某钦未执行饲料标签上明示的休药期5日的规定,分6次向某禽业专业合作社销售尚在用药期的三黄鸡9700羽,净重11592千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币种下同)。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对上述养殖场内的三黄鸡进行检验,其中尼卡巴嗪残留量为686μg/kg,超过国家标准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尼卡巴嗪200μg/kg的最大残留量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以(2023)浙03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尼卡巴嗪系允许使用的兽药。被告人李某钦在饲养、销售三黄鸡过程中,未执行兽药尼卡巴嗪休药期的规定,导致涉案三黄鸡中尼卡巴嗪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但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钦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销售金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李某钦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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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浙0302刑初87号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067-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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