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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仿冒纠纷案

案号:(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仿冒纠纷 · 二审 · 2011-04-1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三月开通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社交网站「开心网」,其网站域名为「开心」二字的拼音加数字001。该公司持有「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四十二类餐馆、旅馆、保健、理发店等,该商标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受让取得。至二〇〇八年十月,该网站注册用户已达七百五十余万,被网络媒体报道一千七百三十次。

二〇〇八年十月,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与上述拼音相同但不含数字001的域名,并开通同样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网站名称亦为「开心网」。二〇〇九年五月,该网站的经营主体变更为另一家科技公司,两家公司存在股权关联。原告取证显示,被诉网站曾因发送推广邮件、运营违规游戏等被媒体和监管部门关注。

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使用「开心网」名称与涉案域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四十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网站名称是网络用户识别服务的最重要途径。网站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较短期间内即已构成知名服务的,该网站名称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认定知名服务应当综合判断:一是在相关市场内在先独立使用,「特有」的界定应在相关市场内的同类服务上进行;二是非该类服务的通用名称;三是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域名之间虽具有一定关联但仍存在差异,通常情况下单纯基于该关联,不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不同网络服务产生误认的,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域名的仿冒。网站首页的图形与文字组合标志如系网站名称图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

三、赵律师点评

网站的名字,也是「服务的名称」

这个案子的第一个贡献,是把「网站名称」纳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但「网站名称」算不算「服务名称」?** **过去有争议。有人说,网站名称就是个网页标题,不算服务标识。** **本案明确否定了这种看法:** **「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最重要途径」——这个表述很准确。** **用户在网上找服务,看不见门店、看不见包装、看不见店员,** **他唯一能依靠的识别信息,就是网站的名字和域名。** **所以网站名称的识别作用,比线下门店的招牌还强。** **这个认定,对互联网行业意义很大。** **它意味着:** **一个好名字,是可以作为资产来保护的。** **但要注意,保护的是「名称」,不是「创意」。** **别人做同样的功能、同样的界面逻辑,不侵权——** **功能性的东西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别人用你的名字、让用户以为是你,才侵权。** **这个界线,判决划得很清楚。** **它驳回了原告关于「首页装潢」的主张,理由后面会讲。** **一个支持、一个驳回,正好把界线画出来了。**

三个月做成知名服务:互联网的知名度怎么算

这个案子最让人觉得「快」的地方,是时间。**网站二〇〇八年三月开通,到二〇〇八年十月被告上线,** **中间只有七个月。** **法院认定:**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开心网』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二〇〇八年三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 **「较短期间」——四个字,承认了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 **传统行业做品牌,往往要五年十年。** **互联网产品,可能几个月就火了,也可能几个月就死了。** **所以判断知名度的时间尺度,也要跟着变。** **原告拿什么证明?判决列了几项:** **第一,媒体报道量。** **二〇〇八年十月之前,被网络媒体报道一千七百三十次。** **第二,网站排名。** **在某国际网站流量统计机构的排名进入前一百位左右。** **第三,用户规模。** **截至二〇〇八年十月,注册用户七百五十多万。** **第四,获奖情况。** **网站及其创始人的获奖资料。** **第五,媒体报道的覆盖面。** **国内外媒体的报道。** **这五项,构成了互联网产品知名度的标准证据包。** **注意,这里面没有「销售额」。** **很多互联网产品早期不赚钱,甚至免费。** **所以不能用传统行业的「销售额」标准来要求它。** **用用户数、访问量、媒体报道量,更贴合行业实际。** **这个思路,对做应用、做平台、做小程序的企业都适用。** **上线时间短不是障碍,关键是有没有形成规模化的用户认知。**

域名像,不等于仿冒

这个案子有一个判项,很多人觉得意外:**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那个不含数字001的域名,法院没支持。** **理由是:** **「该域名、『开心网』名称与原告域名之间虽具有一定关联,但仍有一定差异,在通常情况下单纯基于上述关联,不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同网络服务产生误认,故二被告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不是对『开心网』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域名的仿冒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个结论怎么理解?** **关键在「混淆」这两个字。** **域名相近,用户会不会认错?** **法院的判断是:不会。** **因为域名是要用户主动输入的。** **用户在地址栏里打字,打的是自己记得的那个字符串。** **拼音相同、后面接的数字不同,输入的时候是有区别的。** **而且访问之后,页面内容、界面设计也不一样。** **所以「域名相近」和「网站名称相同」是两回事。** **名称相同,用户进去以后会觉得「这就是那个网站」。** **域名相近,用户输入时就知道「这不是那个地址」。** **这个区分,给了一个很实用的标准:** **判断混淆,要看「用户在哪个环节可能被误导」。** **在搜索结果里看到标题——名称起作用。** **在地址栏里输入——域名起作用。** **在应用商店里搜索——应用名称起作用。** **所以维权时,要针对具体的「误导环节」提诉请,不能笼统说「他抄我」。** **本案原告把名称和域名捆在一起告,法院就拆开判了:** **名称的支持,域名的不支持。** **这个结果,其实很精准。** **当然也有一个前提:** **被告的域名虽然不同,但网站名称完全相同。** **所以它躲不过「名称」这一项。** **如果它连名称也不一样,这个案子可能整个都立不住。**

把网站甩给子公司,不管用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对集团公司很有警示意义。**事实是这样的:** **被告一先经营侵权网站,纠纷发生后,把网站交给了它的全资子公司。** **然后在诉讼中说:现在经营的不是我,我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怎么看?** **判决说:** **「某发展公司明知其所经营的网站涉嫌侵权,仍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将该网站交由其全资子公司某科技公司经营。且某发展公司未及时向法院告知上述与本案审理具有重大关联的事实,致使本案审理期间延长。据此应认定某科技公司在受让该网站后,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某技术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的行为同样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段话有三层意思。** **第一层,转移行为本身构成过错。** **在纠纷处理期间转移侵权资产,这不是正常的商业安排。** **第二层,受让方也有过错。** **因为它是全资子公司,明知情况还接手。** **第三层,不告知法院,加重了不利评价。** **结果是:两家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明确:「某发展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损失的责任。」** **这个判法,把「换个主体继续干」这条路堵住了。** **实务中这种操作很常见:** **一家公司被起诉,就把业务转到另一家关联公司,让原告去追一个空壳。** **本案的态度是:** **只要转移发生在纠纷期间、受让方是关联方、且没有向法院披露,** **原经营者和受让方都要担责。** **所以给企业的提示是反向的:** **如果您的关联公司之间有业务调整,正常做、留痕、必要时向法院说明。** **偷偷转移,反而会把自己变成「有主观过错」的一方。** **这一点,比赔偿数额更值得记住。**

首页图标,不是「装潢」

原告还有一项主张被驳回了,理由是概念用错了。**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的组合标志,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 **法院的回答是:** **「某技术公司『开心网』网站首页的星形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系该网站名称图标,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故某技术公司据此所提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什么不是装潢?** **因为「装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指的是「营业场所、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装饰」。** **它保护的是整体的视觉形象——** **线下的店,是装修、用具、服饰、店面风格;** **线上的服务,是页面布局、色彩体系、交互呈现的整体印象。** **而一个图标,是「标志」,不是「装潢」。** **标志对应的是商标或者名称,装潢对应的是整体形象。** **两者保护路径不同,构成要件也不同。** **这个区分,对互联网企业有直接指导意义:** **想保护标志图形,走商标注册;** **想保护页面整体视觉,走装潢(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用错了名义,法院会直接驳回,不会替你改。** **本案原告把图标当装潢主张,就属于名义用错。** **顺便说一句赔偿:** **原告主张一千万,法院判了四十万。** **为什么差这么多?** **判决解释了:原告的计算方式没考虑运营成本,** **也没法证明被告的用户全部是从原告那里流失的。** **这个说理很实在:** **用户流失的原因很复杂,不能简单归因于名称仿冒。** **所以这类案件的赔偿,通常是酌定,不是精算。** **想提高赔偿,得拿出更细的证据:** **具体的用户流失数据、投放成本的对比、市场调研的结论。** **光有「他抄了我的名字」,拿不到高额赔偿。**

网站名称是用户认你的最重要途径——名字可以护,图标要走商标,域名相近不等于仿冒。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创办“开心网”(kaixin001.com),拥有“开心”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网站系知名网站。2008年10月14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开通“开心网”(kaixin.com),其网站名称、服务功能、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与原告网站相同,网民难辨真假,导致原告注册用户上升趋势明显减缓,大量潜在用户流失,原告合法利益遭受巨大损失。2009年5月11日,某发展公司将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变更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违反公平诚信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开心网”及与“开心网”近似的名称作为网站名称,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在新浪网、《京华时报》《北京晚报》《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某发展公司辩称:1.被告“开心网”的服务类别与原告“开心”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类似,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开心”注册商标的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开心网”在2008年10月之前已经知名,“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保护,且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3.被控侵权的“开心网”(kaixin.com)的经营主体已变更为某科技公司,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4.被告“开心网”业绩是被告巨额投入和辛苦经营的结果,与网站名称并无关联,原告请求缺乏依据。

某科技公司辩称:1.被告“开心网”的服务类别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类似,某发展公司受让域名时间早于原告受让商标时间,原告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被控侵权行为不成立。被告已向商标局提出撤三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2.“开心网”(kaixin.com)没有仿冒原告网站主页的行为,“开心网”名称、SNS网站形式、网页模板已进入公有领域,原告主张内容不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商标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3.某科技公司接管“开心网”(kaixin.com)是善意的,判令停止使用该域名将损害其利益,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二被告前后运营该网站没有实施过共同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4.即便网站名称和域名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停止网站名称和域名的使用过于严苛,不符合相关法律精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四川某公司获得了“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83399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自助餐、快餐馆、旅馆、招待所、假日野营服务(住宿)、保健、理疗、护理(医务)、疗养院、公共卫生浴室、保健浴室、按摩、理发店、美容院、爱畜饲养、庭院风景布置、知识产权咨询等。2008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某技术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16年4月20日。2009年10月23日,某发展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同年12月3日商标局受理上述申请。

2008年3月,某技术公司开通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SocialNetworkingServices),即帮助人们建立社会性网络的互联网应用服务的社交网站“开心网”(kaixin001.com)。同年9月1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名称为某技术公司,网站名称为开心人www.kaixin001.com。

某技术公司认为其运营的“开心网”(kaixin001.com)自2008年5月起已经知名,为此提交证据:1.百度网站搜索“开心网”的结果,证明在2008年10月前“开心网”(kaixin001.com)被网络媒体报道1730次;

2.“开心网”(kaixin001.com)、新浪网、搜狐网、网易在Alexa网站的世界排名及比对结果,证明其在Alexa网站的世界排名在100位左右;

3.“开心网”(kaixin001.com)及其创始人程某的获奖资料;

4.截止2008年10月,开心网注册用户已达750多万;

5.国内外媒体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的报道。

2008年10月16日,某发展公司受让取得“kaixin.com”域名。同年10月,某发展公司开通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社交网站“开心网”(kaixin.com)。次年3月18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经营单位名称为某发展公司,网站名称及网址为真开心网www.kaixin.com。

2009年3月29日,云科技网(yunkeji.com)刊载了《对陈某某失望:山寨版开心网疯狂的垃圾邮件》一文;2009年4月2日,酷勤网(kuqin.com)刊载了《千橡开心网狂发垃圾邮件,被指“骚扰网”》一文;2009年4月13日,站长网(admin5.com)刊载了《开心网进行垃圾邮件推广遭质疑》一文;2009年7月24日,315热线网(315rx.com)刊载了《投诉开心网,擅自使用用户MSN等发送垃圾邮件》一文;网易论坛指出因千橡旗下“开心网”(kaixin.com)频频向用户信箱发送提醒注册的垃圾邮件遭到许多网友的抗议;2009年7月29日,中央电视台对“开心网”(kaixin.com)等网站涉足“黑帮”网络游戏“教父”进行了曝光,后该游戏被文化部相关部门查处并予以关停。

2009年5月11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9025X号),该证记载:经营单位名称:某科技公司;网站名称:校内网、真开心网;网址:www.xiaonei.com、www.kaixin.com。

2009年10月10日,某科技公司股东会议决定:1.变更股东:同意某发展公司在某科技公司的100%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

2.修改章程:将“由某发展公司出资设立某科技公司”修改为“由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设立某科技公司”。

某技术公司主张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在所运营的“开心网”(kaixin.com)网站名称中使用“开心”字样,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开心网”(kaixin.com)网站名称同时构成了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使用“kaixin.com”域名,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侵犯了“开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kaixin001.com”知名域名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所运营的“开心网”(kaixin.com)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网站首页星形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技术公司主张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为:“开心网”(kaixin.com)运营黑帮游戏、发垃圾邮件,导致公众对“开心网”(kaixin001.com)的评价降低,造成巨大商誉损失;“开心网”(kaixin.com)与“开心网”(kaixin001.com)争夺客户,导致巨大经济损失。

诉讼中,某技术公司提交“开心网”(kaixin001.com)自开通以来至2009年8月的广告合同,证明截至2009年8月底,某技术公司运营“开心网”(kaixin001.com)获得的广告收入总额为34483636元。某技术公司主张二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为:“开心网”(kaixin001.com)销售收入÷注册用户数×注册用户数+“开心网”(kaixin001.com)在百度发广告损失为2334万元,某技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100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10988号民事判决:一、某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某技术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二、某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三、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技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二被告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kaixin.com”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类似,故二被告上述行为未侵犯某技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对二被告以已提撤三申请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某发展公司作为互联网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司,在明知某技术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com)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自2008年10月开始使用该特有名称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某发展公司明知其所经营的网站涉嫌侵权,仍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将该网站交由其全资子公司某科技公司经营。且某发展公司未及时向法院告知上述与本案审理具有重大关联的事实,致使本案审理期间延长。

据此应认定某科技公司在受让该网站后,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某技术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的行为同样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kaixin.com”域名、“开心网”名称与“kaixin001.com”域名之间虽具有一定关联,但仍有一定差异,在通常情况下单纯基于上述关联,不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同网络服务产生误认,故二被告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不是对“开心网”知名服务特有名称、“kaixin001.com”域名的仿冒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技术公司“开心网”网站首页的星形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系该网站名称图标,并非《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故某技术公司据此所提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某发展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开心网”(kaixin.com)中使用“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系在同业竞争中使用某技术公司提供的知名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特有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法院虽确认涉案“开心网”(kaixin.com)网站的登记经营者已由某发展公司变为某科技公司,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为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法院将对判决生效后二被告行为一并予以规制。

关于赔偿数额,某技术公司虽提出了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未考虑某技术公司运营“开心网”(kaixin001.com)的成本投入,此外,单纯根据法院认定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开心网”(kaixin.com)的所有用户均为“开心网”(kaixin001.com)损失的用户,以及“开心网”(kaixin.com)的所有用户可以产生与提供知名社会性网络服务的“开心网”(kaixin001.com)网站用户相同的收益。因此,对某技术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方式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某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期间、规模、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

同时,法院虽确认涉案“开心网”(kaixin.com)的登记经营者已从某发展公司变更为某科技公司,且目前二主体已无投资关系,但某发展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在变更“开心网”(kaixin.com)登记经营者过程中均具有主观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某发展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主张,虽然某发展公司在经营“开心网”(kaixin.com)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妥行为,但网络公众根据相关信息可以判断该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某发展公司,而非某技术公司,上述行为并未直接对某技术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因此,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发展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服务时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一是在相关市场内在先独立使用,“特有”的界定应在相关市场内的同类服务上进行;二是非某类服务的通用名称,即不属于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或直接表示某类服务性质的名称;

三是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能够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之间的服务。

案号:(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3-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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