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邓某勇诉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邓某勇于二〇一八年在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已还清三十七期、剩五期,因认为利息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要求减免未果,遂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某大厦,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作出裁定:本案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杭州且无证据证明实际签订地在杭州,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所选地点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无证据证明实际签订地在约定地点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该地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主体不特定、面广量大,在无证据证明约定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认定该地法院管辖,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三、赵律师点评
一纸约定把全国案件拉到一座城
本案的背景值得先说清楚。网络小额贷款的合同条款由出借方事先拟定,签订地往往写成出借方分支机构或者合作方所在地的一间办公室。借款人分散在全国各地,一旦发生争议,如果都按签订地起诉或者被起诉,案件就会像潮水一样涌向同一家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正是看到了这一点:这类合同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面广量大,若在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仍然认定签订地法院管辖,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这里的秩序二字,指的是管辖制度本身应有的可预期与均衡。
实际联系要靠证据说话
法院的审查方法很朴素:一是看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本案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这一点直接排除了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连结点。二是看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双方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杭州市,合同中那句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某大厦的记载,只是格式条款的印刷文字,不能替代事实。两项都不成立,杭州市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条款因此无效。这一步也提示出借方:如果确实想约定签订地管辖,就要把签约过程的证据留下来,否则条款只是摆设。
条款无效之后按一般管辖走
协议管辖条款被否定,并不意味着没有法院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捷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指定由该院审理。对整个程序而言,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本案会走到指定管辖这一步:天津法院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方面认为无管辖权,层报浙江高院,两地高院协商未果,最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对两类当事人的不同意义
对借款人而言,这份裁定是一件实事:不必为了几千元或者几万元的贷款争议,跑到千里之外的互联网法院应诉,在自己所在地或者金融机构住所地解决纠纷成为可能。对金融机构而言,则需要重新审视存量合同的管辖条款——仅凭格式化的签订地记载,在争议发生后很可能无法获得支持,与其事后被推翻,不如在合同设计阶段就选择一个真实存在联系的连结点,例如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并保留相应的证据。
合同上印着的签订地,不等于法院认可的实际联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邓某勇诉称,其于2018在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办理了贷款,已经还清37期,还剩5期。因在还款过程中认为利息超过年利率24%,遂要求捷某公司减免利息并提前结清,协商未果后放弃还款,并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1幢某大厦901室,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津0319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遂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该院没有管辖权,层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3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杭州市。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面广量大,虽然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无证据材料证明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针对管辖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当事人因通过网络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诉讼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约定的签订地法院进行审查。如果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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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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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3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1-2-103-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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