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一、案情速览
搜索结果里的图片带着广告标识,摄影师起诉搜索引擎,为何两审改判不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缩略图的行为,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附加广告标识未改变自然搜索结果亦不改变结论
规则确立:缩略图服务未构成对原始网页提供作品的实质替代,点击锁链标识可跳转原网页,使用未超出合理使用范畴
二、裁判要点提炼
搜索服务提供者根据关键词自动生成缩略图供用户查找原图来源,未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缩略图上附加广告标识未改变自然搜索结果、不影响用户查找原始网页,既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属合理使用范畴
三、赵律师点评
广告入口指向第三方网站
摄影师李某的两篇游记配图被某搜索引擎收录为缩略图,且搜索结果靠前位置的缩略图下方标着广告字样,点击图片会跳转到第三方广告网站。李某起诉:搜索引擎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拿去给广告导流,侵害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每案赔六百元。搜索引擎上诉,二审却来了个一百八十度反转。
利益平衡的天平如何摆
二审的推理围绕「实质替代」与「利益平衡」展开。第一,搜索引擎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缩略图是根据用户关键词自动生成的搜索结果,不是主动提供作品。第二,未实质替代:主流图片搜索都不支持点击缩略图直达原图,用户须另行点击链接或标识跳转,本案在缩略图上设锁链标识供跳转原网页,符合用户习惯,没有不合理地增加查找难度,更没有让用户找不到原图——搜索引擎没有变成图片来源本身。第三,广告附加的评价:广告行为没有改变自然搜索结果,也不会让用户无法找到原始网页,客观上还增加了作品曝光量,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损害权利人权益——在权利人、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不被打破的前提下,使用未超出合理使用范畴。结论: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请。
搜索服务的侵权边界
对权利人而言,缩略图收录本身不构成侵权,维权的靶心应放在「实质替代」场景——例如对方直接提供高清原图下载、切断原图来源;起诉前先验证自己能否通过被告服务找到原图出处,找不到才有文章可做。对搜索平台而言,保留原图跳转通道、不改变自然搜索结果、广告标识不伪装成自然结果,是三条安全线。对法院而言,本条延续并细化了搜索引擎缩略图的合理使用规则,在技术演进与商业变现之间守住平衡点。
搜索引擎是互联网的取景框,缩略图是取景框里的预览——预览不偷走原作,广告不挡住去路,权利人与公众的利益就能各安其位。侵权与否的分界,从来不在像不像用了,而在有没有替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李某诉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直接使用李某作品,并利用李某作品的知名度,将涉案作品作为广告入口直接导流至第三方网站用于商业广告目的,使用过程既未对李某作品进行署名,亦未向李某支付报酬,侵害了李某对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对李某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2.某公司赔偿李某合理支出律师费每案1000元;
3.某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每案2000元。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缩略图”的形式使用网络上公开传播的图片,涉案图片来源于网络,其上并未有任何署名,从图片本身都无法使公众知晓其与作者之间的关联,而某公司提供的仅是缩略图,故某公司未侵犯作者的署名权。某公司使用“缩略图”的行为并未影响权利人对图片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对于图片的合法权益,并未从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所实施的提供缩略图的行为适用“避风港”原则,且已构成合理使用,故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某公司在涉案图片上加载广告链接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或某公司的获利情况,其所提出的赔偿金额畸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2020年4月30日通过搜狐账号“大某同学”发表了标题为《欧洲九大文化城市之一,充满北欧优雅,到处都是特色建筑》《塞班岛最有趣的沙滩,沙子像星星,游客禁止带走却可以花钱购买》的文章,并主张文章中的两张配图构成摄影作品,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在某公司搜索网站首页地址搜索框内输入“欧洲九大文化城市之一,充满北欧优雅,到处都是特色建筑”,检索结果出现的网页包括涉案被诉侵权图片在内的多张图片,且该图片下方标有广告字样,点击图片中部偏上的位置,页面跳转到带有“丝路教育”字样和标识的网站;在搜索框内输入“塞班岛最有趣的沙滩,沙子像星星”,检索结果出现的网页包括涉案被诉侵权图片在内的多张图片,且该图片下方标有广告字样,点击图片中部偏上的位置,页面跳转到带有丽江旅游攻略旅游最佳路线推荐的网页。
经对比,某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图片与李某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相同,而涉案被诉侵权图片系由其提供,提供方式是通过该公司的算法匹配,在公众进行图片搜索时,算法将相应图片匹配到其广告用户,并添加广告标识,由用户选择是否查看,且可以通过点击某公司提供的原图链接跳转至原网页。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使用某公司的涉案搜索网站,按双方确定的搜索方式,选定不同的关键词,在图片搜索时,排在前面位置的为带有广告字样的图片,点击该图片、点击该图片下“广告”字样所在的文字链接,会进入广告投放者的网站,点击“锁链”样式的图标,则会进入与广告投放者不相同的网站。该不相同的网站中,有的网页中包括该图片,有的则没有该图片。同时,对于无“广告”字样的图片,点击会直接进入载有该图片的网页,且无“广告”字样的图片,鼠标放置该图片上会有查版权、看来源、找相似的选项。某公司确认该“锁链”链接是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其他类似案件发生效力之后,于2021年增加的。同时,某公司向广告用户提供的图片,有部分为其自行购买。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粤0192民初20242、20243号民事判决:一、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赔偿每案600元,两案共12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1)粤73民终7310、73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20242、202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图片搜索服务,应认定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主流的网络图片搜索服务均未提供点击缩略图直接跳转至原始网页的功能,而是需要用户另行点击相应的链接或者标识跳转至图片原始网页,故某公司在缩略图上设置“锁链”标识的行为并未超出用户通常的操作习惯,亦不会不合理地增加用户通过图片搜索服务查找涉案摄影作品的难度。
某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其上述广告行为并未改变自然搜索的结果,也不会导致网络用户无法通过搜索结果查找原始网页,实质上既不影响李某涉案摄影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损害李某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还能够增加该作品的曝光量,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不打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缩略图的使用并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
综上,某公司图片搜索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缩略图均为其根据网络用户输入的搜索关键词自动生成的搜索结果,即使其在排列结果靠前的搜索结果上附加了广告链接,亦未影响网络用户实现其搜索图片及其原始网页的目的,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某公司关于其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未侵害李某涉案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能够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断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缩略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使用目的和方式、是否构成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及是否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因素。
对于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作品缩略图的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未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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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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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粤73民终73107311号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58-01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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