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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深圳某合伙企业诉四川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川民再27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10-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三月,深圳某合伙企业与四川某公司及其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出资六千万元分两次认缴新增注册资本,首期三千万元注资后持股百分之十四点二九,其余转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二〇一八年至二〇二〇年经营财务指标未达目标时,三千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后公司未达标亦未还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合伙企业全部诉讼请求的再审判决,核心理由是投资款转为借款不得规避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约定,其实质是公司回购股权并退还公司资本公积金,与对赌协议无条件履行并无二致,将变相产生投资者抽回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只有当公司依法履行减资手续,且偿债资金的支付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金使用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约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赵律师点评

换个名字并不能改变性质

本案的交易设计相当精巧:先增资入股,再约定业绩不达标则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按年利率计息、分期偿还。从合同文本看,这是借款;从经济实质看,是投资人取回出资、获得资金利息并退出公司。法院明确指出,这一后果与公司回购股权并退还资本公积金并无二致,与对赌协议无条件履行的实际效果也没有差别。换句话说,交易的名称可以换,但取回出资、公司资本减少、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三个实质特征没有换。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是硬约束

约束来自《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院的推理链条是——投资人若要取回出资并退出公司,公司必须先依法进行减资,以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即便协议书约定投资款转为借款,该约定仍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只有在公司履行减资手续、偿债资金的支付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金使用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公司并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投资人仍是公司股东,其直接主张投资款已经转为借款并要求偿还本息,不应予以支持。

协议并非无效,只是还不能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同时纠正了一审关于协议书无效的认定。裁判理由说得很清楚:现有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协议书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无效不当;但这一认定瑕疵并不影响判决结果。这形成了一种中间状态——协议本身有效,关于退出公司、收回投资款的约定能否发生效力,取决于退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退出符合公司法规定时,投资人仍可退出公司并依协议收回投资款。这个处理既守住了资本维持原则,又为投资人保留了合法退出的通道。

投资协议应当如何改

对投资人与融资方,本案给出了改造交易结构的方向。其一,若希望保留债权化退出的安排,应当在协议中把减资程序作为前置条件写清楚,约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启动并完成减资,未完成的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直接约定投资款自动转为借款。其二,回购义务的承担主体可以设计为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其他合法形式的责任,这样绕开的是公司直接回购的资本限制,而不是绕过资本维持原则本身。其三,若坚持由公司回购,必须同步准备债权人通知、公告等减资程序材料,把程序做在前面,而不是在诉讼中才想起来补。

投资款改名叫借款,也改不掉抽逃出资这道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7年3月8日,深圳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企业)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其全部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由某企业出资6000万元分两次认缴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投资完成后某企业占某公司25%的股份。

某企业完成第一期3000万元的注资后,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725.67万元,其中新增532.24万元注册资本由某企业认缴,增加某企业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4.29%。前述注资中的2467.76万元转入某公司资本公积金。

2018年5月15日,某企业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的经营财务指标应达到相应目标任务,否则某公司同意将某企业3000万元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年利率10%(不计复利),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协议中详细列明了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如未在约定期限归还款项,某公司则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上浮20%支付逾期利息。

后某公司经营财务指标未能达约定目标,亦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企业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某企业与某公司、黄某等人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约定了某公司还款计划、黄某等人提供还款担保,以及双方确认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双方还款计划等事项。同日,根据《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同意登记在某企业名下的14.29%股权作为某公司偿还某企业3000万元款项本息的担保,在某公司本金偿还至2800万元时,办理解除该股权担保的手续,某企业退出某公司,不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二、同意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某公司及其余股东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某公司有权选择下列方式:(1)通过某公司减资退出。偿还借款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725.67万元减为3193.43万元。

某企业投入某公司并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余2467.76万元也作为减资退还某企业处理,减资的14.29%股份,由剩余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相应增加。(2)通过股东受让股权退出。在某公司向某企业偿还完毕3000万元借款本息后,现有股东自愿受让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14.29%股权且不必支付对价。诉讼期间,双方确认某公司并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某企业仍为某公司股东。受诉法院根据前述《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对某企业与某公司之间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了调解确认,并制发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公司自行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某企业申请执行了某公司部分款项。

后因案外人提出案涉民事调解书侵害某公司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本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川01民再1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案原民事调解书,驳回某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企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川民再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从交易背景视之,2018年5月15日某企业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某企业3000万元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背景,系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由某企业向某公司投资的《增资协议》,某企业不再投入后续资金。后续《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以及某公司股东会所作《某公司2019年度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系某企业与某公司对某企业已投入3000万元投资款转借款以及变更相应股权登记的安排。

其次,从当事人约定视之,根据《协议书》约定,当某公司的经营财务指标未达约定目标时,某企业已投入某公司的3000万元投资款即转为附利息的借款债权。结合《某公司2019年度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视之,某企业退出甲公司的方式有二:“(1)通过某公司减资退出。偿还借款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725.67万元减为3193.43万元。某企业投入某公司并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余2467.76万元也作为减资退还某企业处理,减资的14.29%股份,由剩余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相应增加。(2)通过股东受让股权退出。在某公司向某企业偿还完毕3000万元借款本息后,现有股东自愿受让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14.29%股权且不必支付对价”。

可以看出,案涉《协议书》无条件履行的后果将是某企业取回其已付3000万元投资款、获得相应投资款资金利息并退出某公司,其实质是某公司回购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并退还某企业投入某公司的公司资本公积金,该实际后果与对赌协议无条件履行并无二致,将变相产生投资者抽回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如投资人欲取回其出资退出公司,则公司必须先依法进行减资,以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而,即使《协议书》约定某企业投入某公司的资金转为借款,但投资款转为借款还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换言之,只有当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履行减资手续,且偿债资金的支付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金使用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协议书》关于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约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某企业根据《协议书》直接主张其投资款已经转为借款,并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某企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向某公司主张债权不应得到支持,但《协议书》关于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收回投资款等相关约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当某公司完成《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程序,某企业退出某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时,某企业亦可退出某公司,并根据《协议书》收回投资款。本案现有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协议书》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瑕疵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1.在履行投资义务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已投资款项订立以达成特定经营目标为条件的“投资转借款”协议,具有“对赌协议”实质特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投资款按照投资协议注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后,即转化为目标公司财产。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偿还该部分款项的,属于变相取回投资,应当符合公司减资程序规定。

案号:(2021)川民再27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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