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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景德镇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潮州市某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2)民申字第1392号最高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3-03-2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金鱼游上茶壶把手不算抄袭?最高法院画出模仿与抄袭的分界线

最高人民法院:将动植物形象装饰陶瓷的设计思路与工艺方法非独创亦不受保护,他人可循同样思路设计类似主题产品;元素相同但有明显差异、未达实质性相似的,不构成侵权

规则确立:著作权不禁止适度模仿但禁止抄袭独创性表达;鉴定书不能直接作为侵权判断依据,只能作参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借鉴已有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形成的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具独创性的构成立体造型艺术作品;但设计思路与工艺方法本身非著作权保护对象,不能借著作权垄断

被诉产品与权利产品的相同之处限于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等元素层面,且存在明显差异的,未达实质性相似程度,不构成侵权

三、赵律师点评

两组瓷器比对出的边界

境外某瓷器公司以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形象装饰茶具奶罐,其系列作品经授权由国内公司专有使用。国内一家陶瓷厂的产品与之惊人地相似:同样是金鱼装饰把手、金鱼作盖纽、水草点缀相对位置,鸢尾花同样开在器体上缘。权利人起诉侵权,鉴定书也出具了相似意见。这场官司最终成了模仿与抄袭划界的经典教案。

三步走出比对迷局

最高法院的推理分三步。第一步定保护对象:把动植物形象引入生活用品的设计思路与工艺方法,一百多年前就见诸公开出版物,并非权利人独创——著作权保护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设计思路与工艺方法不在保护之列,权利人不能借著作权垄断思路;否则就违背立法原意,阻碍艺术进步与作品多样性。模仿是进步的基本手段,著作权制度不禁止适度模仿,但禁止抄袭独创性表达——动植物形象本属自然,权利人的贡献在于用特定方式赋予其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这部分才受保护。第二步逐系列比对:鸢尾花系列,被诉产品器体形状差别较大,鸢尾花的造型、位置、色彩搭配诸多不同,且没有蜂鸟与叶梗这些标志性元素,整体装饰效果差距明显;金鱼系列,主题、元素与布局确有相同——金鱼上把手、作盖纽、水草相伴——但器体、水草形态、金鱼造型、颜色搭配均有明显差异。相同之处停留在设计主题与元素层面,尚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模仿有痕,抄袭未成。第三步定鉴定地位:鉴定书不能直接作为侵权判断依据,只能作参考——侵权的认定终究是法律判断,不是技术鉴定的搬运。再审申请被驳回。

工艺行业的创新边界

对日用工艺品行业而言,本条给出了创新与模仿的楚河汉界:主题、元素、布局思路人人可用,照着市场爆款做类似主题的产品不侵权;但照抄别人的具体造型表达就是另一回事——比对时看的是整体审美效果的差异幅度,不是有没有用同一个金鱼意象。对权利人而言,维权前先自问:我主张的到底是思路还是表达?思路垄断不了,表达的差异点才是诉状里的弹药。对法院而言,本条厘清了实用艺术品领域思想与表达的分界,鉴定意见的法律定位也一并明确。

金鱼可以游上每个人的茶壶,但每条金鱼的鳞片、姿态与水草的摇曳方式,各自属于各自的设计师。模仿是行业进步的脚步声,抄袭是踩着别人的脚印走——界线就画在表达与思路之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景德镇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某公司)提起诉讼称:海某公司系鸢尾花系列之一、鸢尾花系列之二、小红莓系列、金鱼茶具系列、金鱼摆饰、蜂鸟茶具系列等陶瓷产品的著作权人。景德镇某公司经海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专有使用海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潮州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市某公司)大量生产仿冒景德镇某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系列陶瓷产品,侵犯景德镇某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确认潮州市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潮州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

3.潮州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4.潮州市某公司赔偿景德镇某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景德镇某公司利用大自然动植物的艺术造型,以线条、色彩搭配等装饰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日用陶瓷用品,其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富有美感的实用工艺品,是美术作品的一种,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潮州市某公司“圣诞果系列”与景德镇某公司分别对应的“小红莓系列”在对设计元素的取材上基本相同,都是小红果实配以绿叶,这些设计元素的艺术造型设计、色彩使用和搭配、装饰在日用品上的具体位置,以及由此产生的作品的设计风格、整体造型均基本相似,侵犯了景德镇某公司的著作权。其他系列虽有些元素相同,但整体上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潮州市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景德镇某公司和潮州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又增加认定潮州市某公司“鸢尾花系列”中的大盘、杯盘组构成侵权,但认为“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不构成侵权。景德镇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潮州市某公司的圣诞果系列、金鱼系列、蓝鸢尾花系列产品与海某公司作品的艺术风格、形态处理、结构布置、装饰效果、设计理念等方面实质相似,潮州市某公司产品存在明显的刻意模仿痕迹,构成对专有使用权人景德镇某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潮州市某公司的产品具有模仿海某公司产品的痕迹,两者产品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

相同之处主要是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潮州市某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应有的界限,二审法院认定潮州市某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未侵犯景德镇某公司著作权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景德镇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潮州市某公司在答辩时提出海某公司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工业产品不是实用艺术品等观点,但由于其并未就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潮州市某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和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是否与海某公司的相应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景德镇某公司的著作权。判断的关键在于准确确定海某公司作品的独创性所在以及潮州市某公司是否抄袭了海某公司作品中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

从《Rorstrand瓷器:新艺术杰作》一书中可以看出,一百多年前已出现了将动植物形象引入到生活用品中,制作出精美的陶瓷制品的设计思路、工艺方法。海某公司借鉴已有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用鸢尾花、蜂鸟、金鱼等动植物的形象来装饰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产品,使其系列瓷制品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具有独创性,构成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本案中,将动植物形象装饰陶瓷制品,在各种器形载体的杯缘、瓶口、把手上刻画出立体生动的动植物造型的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海某公司所独创,也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海某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否则将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阻碍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作品的多样性。

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因为模仿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进步的基本手段和方法,著作权制度并不禁止他人适度的模仿,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动植物形象不属于海某公司独创,但如果其用特定的方式、赋予其具有特定审美意义的造型表达,则应当予以保护。

海某公司的鸢尾花系列包括大盘、茶壶、杯盘汤匙组和奶罐糖罐等,基本的设计主题是在器体上装饰鸢尾花和蜂鸟,主要元素包括白底器体、蓝色鸢尾花、绿色叶梗及蜂鸟。海某公司的茶壶和奶罐糖罐中鸢尾花的叶梗由器体下方向上延伸,开出花朵,并有一朵花在器体上缘绽放,一只蜂鸟与绽放的花朵相向设计,花鸟相戏,茶壶和糖罐的盖纽由花瓣构成;潮州市某公司的产品也在白底的器体上装饰绿色的叶、蓝紫色的鸢尾花,茶壶和糖罐的盖纽也由花瓣构成,但与海某公司产品相比,两者的茶壶、奶罐糖罐本身器体形状差别较大,鸢尾花造型设计、位置及色彩搭配等也存在诸多不同,潮州市某公司产品没有蜂鸟和叶梗等设计元素,在整体装饰效果上海某公司的产品造型更加流畅温婉,颜色和空间布局过渡更加自然。

海某公司的金鱼系列包括茶壶、汤匙杯盘组、糖罐奶罐、大盘和摆饰等,基本的设计主题是在器体上装饰金鱼和水草,主要元素包括白底器体、悠游的红色金鱼、绿色的水草等。具体而言,海某公司以一条红色金鱼装饰茶壶和奶罐的把手处,一条红色金鱼作为糖罐和茶壶盖的盖纽,金鱼的相对位置处有绿色水草;其汤匙杯盘组中分别以一条红色金鱼装饰于杯子手柄、托盘和汤匙上端部,金鱼头朝向处有绿色水草;其大盘以一条红色金鱼和绿色水草装饰于盘缘;其摆饰为呈游动姿态、尾部红白相间的红色金鱼。

将潮州市某公司的产品与海某公司的产品相比,两者在主题、元素和布局上确有很多相同之处,比如均有一条红色金鱼装饰在茶壶和奶罐的把手处,一条红色金鱼作为糖罐和茶壶盖的盖纽,金鱼的相对位置处有绿色水草,以一条红色金鱼装饰于汤匙杯盘组中的杯子手柄、托盘和汤匙上端部,金鱼头朝向处有绿色水草,其大盘也有一条红色金鱼和绿色水草装饰于盘缘,摆饰也是呈游动姿态的红色金鱼,但两者也有诸多明显差异:比如器体整体差别较大,水草的形状、姿态、位置不同,金鱼的形态不同,颜色搭配也有区别等。

由上述对比可见,虽然潮州市某公司的产品具有模仿海某公司产品的痕迹,两者产品有相同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差异。相同之处主要是设计主题、思路、位置关系和动植物形象等元素,这些相同之处尚未使两公司产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潮州市某公司的行为没有超出应有的界限,二审法院认定潮州市某公司生产的鸢尾花系列中的茶壶、奶罐糖罐以及金鱼系列陶瓷制品未侵犯景德镇某公司著作权正确。景德镇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并不能直接作为侵权判断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景德镇某公司据此主张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人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案号:(2012)民申字第139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1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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