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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景德镇市耘某瓷文化有限公司诉景德镇溪某陶瓷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2)赣02民终171号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2-05-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登记证书写着创作完成于2016年,对方的产品却早两年就上架了——时间线怎么算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时间系当事人自述、登记机关不作实质审查,仅凭证书不足以证明创作完成时间;创作时间难以确定时,公开销售时间可锚定权利时点

规则确立:传统纹样再创作具独创性,但侵权比对应更重细节,纹样形态存在区别的不构成实质相似

二、裁判要点提炼

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原则,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及发表时间按当事人自述填写,仅凭证书不足以证明创作完成时间的真实性

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难以确定的,公开发表时间的早晚可表明享有权利的时间节点;传统纹饰属领域内常用元素,侵权比对应更注重细节差异

三、赵律师点评

一只盖碗引发的著作权罗生门

景德镇某瓷文化公司持绽放图案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起诉同行:登记书写着创作完成于2016年3月,对方公司在网店销售花色近似的盖碗、茶杯,索赔四十四万余元。对方翻出两张时间牌:自家店铺的涉案产品2018年9月就上架销售,早于对方2018年12月的登记日期;案外人2018年9月还申请过一款花色与登记图案一致的外观设计专利。时间线顿时混乱——登记证书上写的2016年到底算不算数?

时间锚点与细节比对的双重检验

法院的裁判分两步。第一步查时间: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是登记机关按当事人自述填写的,不作实质审查,仅凭证书证明不了2016年就创作完成;作品说明书是自行制作的,作者本人还自述作品与朋友圈旧图有改动,创作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创作时间说不清,就看公开发表——原告拿不出发表证据,而被告2018年9月、10月已公开销售被诉产品的证据扎实,销售时间早于原告的权利可证时点;被告本身从事陶瓷设计加工销售,有独立创作的动力与市场需求。两相比较,证据优势在被告一边,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步看比对:以植物枝茎、花卉纹样做二方连续装饰带起源较早,属陶瓷领域的常用元素,此类产品的侵权比对应更注重细节——被诉产品上的缠枝纹、花朵与绽放作品的缠枝纹、花朵在样式形态上存在区别,不构成实质相似。两道关都过不去,驳回全部诉请。

传统工艺类作品的时间管理

对传统工艺创作者而言,登记证书上填的日期要经得起证据检验:创作底稿、过程稿、首次发表的社交记录或销售记录,任留一样都能把时间锚点钉死;只填一个无法佐证的日期,维权时反成对方攻击的靶子。对被诉方而言,早于对方登记的公开销售记录是黄金证据,公证保全上架时间、留存设计过程稿,可彻底逆转攻守之势。对法院而言,本条提示了登记自愿属性的实践后果,也给了传统纹样类作品重细节的比对指引。

登记证书上的日期,是当事人自己写下的承诺书——写得出就要证得了,证不了的时间线一碰就断。而传统纹样的世界里,真正分高下的,是外行看不出、内行一比便知的细节。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景德镇市耘某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某公司)诉称:其为“绽放(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图案可用于盖碗茶杯的设计和装饰。2019年3月,其发现景德镇溪某陶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某公司)在天猫商城中销售带有案涉作品图案的茶具,且售价和销量较高,该行为侵犯了耘某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溪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溪某公司赔偿耘某公司损失人民币430000元(币种下同)、维权支出费用15000元,共计445000元;

3.判令溪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溪某公司辩称:1.耘某公司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满足受保护条件。耘某公司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案外人景德镇市玉某瓷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有一款的花色与耘某公司著作权登记的画面一致。而溪某公司所售的产品即盖碗、杯子的上架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9日,均早于耘某公司著作权登记的日期。

2.耘某公司诉请的损失430000元及维权支出费用1500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3.诉讼费用不应由溪某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江西省版权局就案涉作品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绽放(图案)”,作品类别为美术,作者为卢某,著作权人为耘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1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未发表,并附有“绽放”美术作品的图案及附着该图案的盖碗图形,杯身正面画有葫芦形线条,内有“吉”字图案标识,杯子底部、杯盖及杯托的图案均为采用花朵、枝茎元素组成的二方连续装饰图案。

2019年3月13日,耘某公司代理人在溪某公司运营的网店,购买了一款价格为748元、名为“山音纯手工盖碗茶杯大号三才茶碗单个粉彩手绘景德镇陶瓷茶具白瓷”的商品,以及另一款价格为198元、名为“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品茗杯主人杯单杯个人杯纯手工薄胎”的商品。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包装盒中有一个主人杯、一套盖碗及销售发货单。主人杯和盖碗的杯身正面均为葫芦形线条,内有“山音”字样。盖碗和主人杯均有相同的装饰图案,图案为采用花朵、枝茎元素组成的二方连续装饰图案。销售发货单中载明货物名称为:“山音纯手工盖碗茶杯大号三才茶碗单个粉彩手绘景德镇陶瓷茶具白瓷,吉祥粉彩盖碗”金额748元、“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品茗主人杯单杯个人杯纯手工薄胎,粉彩吉祥大品杯”金额198元。商品均没有吊牌或标识,无法识别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溪某公司认可该两款商品均为其网站店铺所销售。

2021年11月25日,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江西省景德镇市景德公证处对溪某公司运营的淘宝店铺相关页面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店铺销售的名为“山音纯手工吉祥盖碗茶杯大号三才茶碗单个粉手绘画景德镇陶瓷”“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品茗杯主人杯单个人杯纯手工薄胎”的淘宝页面信息进行公证,并出具(2021)赣景德证内字第5152号公证书。该店铺于2018年9月8日上架销售名为“山音纯手工吉祥盖碗茶杯大号三才茶碗单个粉手绘画景德镇陶瓷”的盖碗,于2018年10月6日上架销售名为“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品茗杯主人杯单个人杯纯手工薄胎”的主人杯。

另查明,案外人景德镇市玉某瓷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李某某,外观设计名称为陶瓷壶(鸡蛋玲珑),外观设计用于日常茶具。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赣0203知民初209号民事判决:驳回耘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耘某公司提起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赣02民终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耘某公司的“绽放”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二是溪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耘某公司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耘某公司陈述其作品源于缠枝纹,并提交了《作品说明书》:由圆润柔美的若冉盖碗,用以莹润如脂的甜白釉,配以色彩强烈的古彩。犹如一朵即将绽放的花朵,故名“绽放”。灵感来自传统元素—缠枝纹,用“枯草”色的沉淀内敛,来表现缠枝纹的万代绵长;用“橘红”色的喜庆祥和,来表现缠枝花的生气活力;用“草绿”色的自然平和,来展现叶子的蓬勃生机。强烈的色彩碰撞,注入缠枝纹新鲜血液。缠枝纹寓意吉庆,用“吉”来贯穿整个设计主线,使其创新理念却不失经典传承。

从上述描述并结合其在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设计图看,涉案作品系设计者将传统二方连续装饰图案经过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色彩融汇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图案,设计者的思路虽然来源于传统元素,但是整体构图展示出源自设计者自身的个性印记,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和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平的智力创造高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耘某公司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的真实性,其提交的《作品说明书》由其自行制作,针对微信朋友圈截图中显示的图案,卢某在一审询问时自述“绽放”与该图案有改动,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案涉作品的创作形成时间。在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的早晚也可以表明作者享有权利的时间节点。对案涉作品何时公开发表,耘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而溪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6日在淘宝店铺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早于耘某公司作品的登记时间。溪某公司从事陶瓷设计、加工、销售,有创作陶瓷产品的动力和市场需求。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耘某公司主张溪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绽放”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陶瓷杯,且采用类似图案的纹饰,表达方式非常接近。但鉴于此类纹饰和画法属于陶瓷领域内常用元素和方式,以植物枝茎、花卉纹样做二方连续装饰带起源较早,因此对于采用该纹饰的产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更注重于细节。被诉侵权产品上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中的缠枝纹、花朵均与“绽放”作品上的缠枝纹、花朵在样式、形态上存在区别,在此情况下,二者并不构成实质相似。

1.诉争作品系设计者将传统二方连续装饰图案经过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色彩融汇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图案,整体构图展示出源自于设计者自身的个性印记,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和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平的智力创造高度,具有独创性。

2.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采用传统纹饰元素创作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综合考量传统元素所占的比例及组合排列样式、颜色搭配等因素,注重对比分析二者在细节上差异。如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传统纹饰及图样在形态、细节及布局上与案涉美术作品存在区别,应当认定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案号:(2022)赣02民终171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9-2-158-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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