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陈某甲诉陈某乙、长乐市某闽剧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收了一张一万元的「终止纠葛」收据,就等于买断了剧本的使用权?最高法院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权利人未就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不能从其免除此前侵权责任的行为,推导出许可此后继续使用的结论
规则确立:收据未涉及其他侵权人、未明确许可内容的,不构成终局性权利处分,基本事实未审清的应发回重审
二、裁判要点提炼
权利人免除侵权人此前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责任,不等于许可侵权人此后可以继续使用其作品,许可使用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收据未涉及其他共同侵权人且未明确许可内容的,不构成终局性权利处分;原审未对出具收据后的使用行为是否侵权作出认定的,属基本事实未审理,应发回重审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万元收据掀翻两审判决
剧作家陈某甲发现自己的剧本被改编成闽剧上演,起诉改编者与剧团侵权。一审二审本来已认定两个剧本实质性相似、侵权成立,却在最后关头翻了盘:陈某甲曾收下剧团一万元「早期修改补助」,并出具收据写明「终止与某剧本甲相关纠葛」——两审据此认定剧作家作出了终局性权利处分,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权利人申诉到最高法院,一张一万元的收据,最终掀翻了两份判决。
意思表示明确性的严格解释
最高法院的纠偏抓住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要害。第一层读内容:收据写的是收到修改补助、终止相关纠葛——剧作家没有就许可剧团此后继续使用其作品作出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更没提到改编者陈某乙这个人。第二层定上限:即使作最宽泛的理解,认为收据免除了剧团此前使用作品的侵权责任,那也只是对过去责任的豁免;从免除过去的责任,推不出许可未来的使用——许可使用是对著作财产权的处分,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靠推定。第三层查程序:两审认定了终局性权利处分,却对收据出具之后改编者与剧团的行为是否侵权这个基本事实根本没有审理——属于原审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情形,应发回重审。重审法院须重点查清三件事:是否侵权、收据是否免除出具日之前的责任、收据之后是否继续许可使用,再据此认定民事责任。
和解文书的措辞课
对权利人而言,本条是意外的转机:收下补偿、写下「终止纠葛」,不等于给对方开了永久使用证——免责是向后看的和解,许可必须向前看地明说。同时提醒权利人签收据时的措辞要格外小心,最好写明免责范围仅限某日之前的行为。对侵权人而言,想花钱买断继续使用的权利,就要在文书里写清「许可此后继续使用」并经权利人确认,含糊的收据买不来明确的授权。对法院而言,本条确立了许可推定的禁止规则,把著作财产权处分的门槛钉在了明确性上。
一纸收据能了结过去的账,了结不了未来的权。免除是握手言和,许可是白纸黑字——著作权人没说出口的「以后随便用」,法院不会替他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陈某甲上诉称:陈某乙、长乐市某闽剧团(以下简称某闽剧团)侵害其剧本著作权。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8年5月24日陈某甲出具《收据》中含有“终止与某剧本甲相关纠葛”内容,陈某甲已作出了终局性权利处分,据此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闽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甲诉讼请求。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闽民终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陈某甲出具的《收据》的“兹收到某闽剧团关于某剧本乙早期修改补助一万元整,终止与某剧本甲相关纠葛”的内容看,陈某甲并未就许可某闽剧团此后继续使用其作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更未涉及本案另一当事人陈某乙,因此,即使作最宽泛的理解,认为陈某甲通过出具《收据》,免除了某闽剧团此前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责任,也不能就此推定陈某甲许可某闽剧团此后可以继续使用其涉案作品,更不能基于该《收据》就免除陈某乙被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8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778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某剧本甲与某剧本乙存在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陈某乙、某闽剧团侵害陈某甲著作权的情况下,仅依据2018年5月24日陈某甲出具的写有“终止与某剧本甲相关纠葛”内容的《收据》,就认定陈某甲已作出了“终局性权利处分”,实质上是认为陈某甲作出了自2018年5月24日起放弃对陈某乙、某闽剧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但是,从该《收据》的“兹收到某闽剧团关于某剧本乙早期修改补助一万元整,终止与某剧本甲相关纠葛”的内容看,陈某甲并未就许可某闽剧团此后继续使用其作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更未涉及本案另一当事人陈某乙,因此,即使作最宽泛的理解,认为陈某甲通过出具《收据》,免除了某闽剧团此前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责任,也不能就此推定陈某甲许可某闽剧团此后可以继续使用其涉案作品,更不能基于该《收据》就免除陈某乙被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陈某甲已作出了“终局性权利处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且一审、二审判决未对陈某甲出具《收据》后陈某乙、某闽剧团的行为是否侵害陈某甲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作出认定,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应当重点对陈某乙和某闽剧团是否侵害了陈某甲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陈某甲是否免除了《收据》出具日之前相关当事人的侵权责任、陈某甲是否在出具《收据》后继续许可他人使用其涉案作品等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就相关民事责任作出认定。
在权利人未就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基于权利人免除侵权人此前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责任的行为,推导出权利人许可侵权人此后可以继续使用其作品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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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8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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