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田某、周某诉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田某、周某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贷款六百万元,合同约定平均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八八,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
放款前借款人先汇出十四万一千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之后按月还款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提前还款时支付五百五十一万余元结清,事后发现合同实际执行利率高达百分之二十以上。
上海金融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改判:某信托公司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八十四万四千五百七十八点五四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二、裁判要点提炼
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的,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
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实际利率的,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解释;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三、赵律师点评
百分之十一点八八是怎么算出来的
本案最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利率的数字游戏。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八八,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九十六期、每年十二期还款金额一致、每十二个月递减一次。信托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才披露了各年的实际利率:第一年百分之二十一点八,此后逐年为百分之十九点六、百分之十七点二、百分之十四点四三、百分之十点零一、百分之六点六七、百分之三点九二、百分之一点三二。所谓百分之十一点八八,是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而按实际执行口径核算,年利率达到百分之二十点九四。平均值的表述方式,把一个高息贷款包装成了中等利率。
为什么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利率
法院给出的判断标准很务实: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者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还款计划表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既然表格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者计算方式,就不能认为贷款人完成了披露义务。这里确立的是一般理性人标准——披露是否充分,不以金融专业人士的验算能力为准,而以普通借款人的理解可能为准。这一标准也适用于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其要求予以说明。
未达成合意的后果是什么
披露不足的法律后果被界定得很清楚: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实际利率的,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如何确定?法院给出的路径是依照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加以确定。本案据此采信借款人主张——以合同首部载明的百分之十一点八八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这一处理既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
砍头息这一笔也要算进去
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争点。借款人在实际放款前一日先汇出十四万一千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信托公司次日才转账六百万元。法院明确认定: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砍头息,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者以还款名义先行收取款项的,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信托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补偿二十万元,但法院未按补偿口径处理,而是直接改判返还多收利息八十四万余元并赔偿自提前还款日次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借款人而言,遇到类似情形应当把放款前后的流水完整列出,逐笔核对,而不是只看合同上写的利率数字。
利率不是算术平均出来的,是贷款人必须讲清楚的那一个数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田某、周某诉称:2017年9月22日,其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0元,合同约定平均年利率为11.88%。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先向某信托公司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某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某信托公司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之后,田某、周某发现该贷款合同的实际执行利率高达20%多,认为某信托公司未向其披露实际利率,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据此,请求判令某信托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并主张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第一期还款应作为“砍头息”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某信托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该表系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平均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8年算得应还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另外,由于在贷款实际发放前确实收取了第一期还款141000元,故愿意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案件审理中,某信托公司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如何确定,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实际上,《还款计划表》的实际年利率达到20.9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准予某信托公司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宣判后,田某、周某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信托公司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并赔偿自提前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是田某、周某主张的以实际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年化11.88%,还是某信托公司主张的《还款计划表》所载金额。具体涉及法律问题为: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如何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
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贷款人有义务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
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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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103-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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