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某巡洋公司诉某外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外国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某巡洋公司发送两页订单确认函,约定不可撤销地执行其销售条款及装运条款;北京某巡洋公司支付货款并收取货物,双方并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
后因供应的去骨牛碎肉瘦肉率达不到约定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收货方仅支付百分之九十货款,北京某巡洋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销售条款约定了“最终约束性仲裁”,应在安大略省多伦多市仲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21)津03民终19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起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涉外仲裁协议的认定,首先应先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进而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
适用法律的甄别与选取,优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下的协议选择,其次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均无约定则考虑适用我国法律。
三、赵律师点评
先定法律,再谈效力
涉外仲裁协议的第一步不是看条款写得对不对,而是先确定用哪一国法律来判断它对不对。法院援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仲裁司法审查相关规定确立的顺序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优先;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都没有的,才考虑我国法律。本案订单确认函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均为安大略省多伦多市,于是适用加拿大法律。这一步如果跳过,直接拿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约定明确的要求去衡量,结论很可能相反。
电子通信也算书面
确定适用加拿大法律后,法院考察了《安大略省国际商事仲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对仲裁协议的要求是书面形式,同时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中所载的信息是可获取的、以便日后可供参考,电子通信就满足了书面的要求。本案订单确认函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内容可获取、可保存,书面要件成立。这一点在国际贸易中极为实用——大量订单通过邮件往来,若因形式问题否定仲裁条款,会动摇整个国际贸易的争议解决预期。
仲裁机构没写死,条款也有效
北京某巡洋公司的核心主张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条款无效。法院没有采纳: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也就是说,该仲裁规则并不要求事先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加上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仲裁地、仲裁员人数与适用法律,仲裁条款完整有效,争议应提交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际货物买卖的三点提醒
第一,收到对方发来的订单确认函、销售条款、装运条款,要先看争议解决条款再签,尤其是那些以引用方式并入的标准条款——本案正是靠订单确认函中的引用条款成立仲裁协议的。第二,以行为履行合同(付款、收货)同样构成承诺,合同照样成立,不签书面合同不等于没有仲裁条款。第三,一旦落入有效仲裁协议,法院将驳回起诉,届时再想走诉讼程序已经来不及,只能去约定的仲裁地。
国际买卖里,一封邮件就可能把争议送进境外仲裁庭。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北京某巡洋公司与被告某外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订单确认函,订单确认函约定不可撤销地执行某公司的销售条款及装运条款,函件由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并收取货物,双方并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后因被告向原告供应的去骨牛碎肉瘦肉率达不到约定75%的标准,收货方仅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按照销售条款及装运条款约定,合同纠纷约定了“最终约束性仲裁”,应根据现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仲裁地点应选在安大略省多伦多市,设一名仲裁员,协议受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之管辖,其解释应以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为依据。原告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28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某巡洋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北京某巡洋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津03民终1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两页订单确认函,即是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接收到两页订单确认函后按照订单确认函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并收取货物,以行为对被告要约进行承诺,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关系业已成立。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结合订单确认函内容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仲裁协议,应先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订单确认函条款未约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均为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因此应以加拿大法律作为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安大略省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仲裁协议中所载的信息是可获取的,以便日后可供参考,则电子通信满足了书面仲裁协议的要求。当事人可通过电子邮件订立仲裁协议,且该条款中并未规定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进行明确约定。此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
该仲裁规则也并未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对仲裁机构进行确定唯一的选择,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应按照约定提交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仲裁协议的认定,首先应先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进而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而适用法律的甄别与选取,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下的协议选择,其次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均无约定则考虑适用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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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津03民终1986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084-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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