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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市某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案号:(2020)豫民终1217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二审 · 2020-12-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聊城市某化工公司系生产三氯乙酰氯的企业,副产酸为盐酸;二零一七年十二月至二零一八年三月,该公司采取补贴销售手段将二百七十余吨废酸液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主体处置,最终被非法倾倒入濮阳县金堤河,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农作物大量死亡。

该公司辩称其具备生产销售资质、销售盐酸时已向公安机关监管备案,买受方是否再次备案登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法院认定化工企业对副产危险废物负有高度审慎注意义务,违规转移、脱离监管、以补贴销售方式交由无资质人员处置并放任损害发生,应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判令赔偿应急处置费一百三十八点九万元、评估费八万元、生态环境损害四百零四点七四万元,并允许以参与水域治理工程支出、技术改造、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等费用在一定额度内抵扣。

二、裁判要点提炼

长期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明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当处置极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对转移过程尽高度审慎注意义务,办理报批、接受监管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机构处置;违反规定违规转移危险废物、脱离国家监管并以补贴销售方式交由无资质人员非法处置,放任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涉事企业构成环境侵权的同时,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判令侵权人以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支出的费用、技术改造费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的费用在一定额度内折抵赔偿费用。

三、赵律师点评

备案过,不等于尽到了注意义务

化工公司的抗辩有它的道理:它是依法成立、具备生产与销售化工产品资质的法人,盐酸属易制毒化学品,销售时也都向公安机关作了监管备案。听起来手续齐全。但法院指出,它作为长期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明知副产盐酸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当处置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就应当对转移过程尽高度审慎注意义务——办理报批、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监管、按法律法规交由有处理资质的机构处置。备了案只是完成了易制毒化学品的流向报备,不等于核实过对方有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这两件事不能混为一谈。

补贴销售暴露了什么

本案与前面那些废酸案有一个共同的动作:补贴销售。把废酸液交给对方,不但不收钱,还要贴钱。这个反常的财务安排说明一件事:卖方急于脱手,而不关心对方拿去做什么。判决书用了放任这个词——违规转移危险废物、脱离国家监管、将危险废酸采用补贴销售的方式交由无资质人员非法处置,放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放任在法律上是一种可被归责的主观状态:预见到了可能性却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最终的结果是二百七十余吨废酸被倾倒入金堤河,水体严重超标、农作物大量死亡。

五百五十一万由哪几笔构成

赔偿数额是三笔相加: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环保科技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一百三十八点九万元;经评估确定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四百零四点七四万元;评估费八万元,合计五百五十一万余元。这个结构很典型,应急处置费是事发当下止损的开销,环境损害价值是对生态本身损害的量化,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三笔都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

可以用治理投入折抵赔偿

本案最有政策意义的一笔在判决书的特别注明里:环境损害赔偿费可由化工公司以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支出的费用、技术改造、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等方式,在一定额度内予以抵扣。这条规则的设计意图很清楚——赔偿不是目的,改善环境才是。与其让企业交一笔钱了事,不如引导它把钱花在真正的治理工程上、花在升级工艺减少废物产生上、花在投保环境责任险以提高未来风险保障上。当然,折抵是有额度的,不能全免,也不能替代责任认定本身。

补贴着把废酸送走,省下的处置费最终变成了五百五十一万元的赔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山东省聊城市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是生产三氯乙酰氯的化工企业,副产酸为盐酸。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该化工公司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270余吨废酸液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主体处置,非法倾倒入河南省濮阳县金堤河,造成金堤河严重污染,农作物大量死亡,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濮阳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0万元。经评估,确定该县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4万元,评估费8万元。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召开会议,与化工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化工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环境损害价值和评估费用共计551.64万元。

化工公司辩称,其系依法成立具备生产、销售化工产品资质的法人单位,具备生产合格盐酸等产品的生产、环评资质。盐酸作为易制毒等化学品,化工公司在销售盐酸时均向山东省莘县公安局进行监管备案,买受方使用、销售是否向监管部门再次备案登记或依法接受相关监管,不属于化工公司的职责范围。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化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化工公司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盐酸交给山东省莘县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莘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处置。上述两公司的经办人或实际控制人徐某甲、徐某乙将废酸液出售给不具备购买资质的吴某某、翟某某非法倾倒入濮阳县金堤河。经鉴定,非法排放的酸液系具有强酸腐蚀性的危险废物,致使濮阳县回木沟及金堤河(均系水系)岳辛庄段地表水体严重超标。污染事件发生后,濮阳县生态环境局委托濮阳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万元。经评估,确定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4万元,评估费8万元。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因与化工公司磋商未达成一致,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豫09民初9号民事判决: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濮阳市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万元、评估费8万元;赔偿生态环境损害404.74万元;案件受理费5万多元,由化工公司负担。判决书特别注明,环境损害赔偿费可由化工公司以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支出的费用、技术改造、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等方式在一定额度内予以抵扣。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化工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明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盐酸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当处置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应对此尽高度审慎注意义务,转移过程应当办理报批,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交由有处理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

本案中,化工公司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违规转移危险废物,脱离国家监管,将危险废酸采用补贴销售的方式交由无资质的人员非法处置,放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最终导致濮阳境内水体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化工公司应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在认定涉事企业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可结合具体案情判令侵权人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用在一定额度内折抵赔偿费用。

案号:(2020)豫民终121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466-01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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