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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某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诉深圳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沪02民终908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2-07-0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国企出借两千五百余万,签的却是产品购销合同,中间还夹着一家「通道方」收十万块过账费。钱还不上了,三方互相推:我只是通道、我不是借款人。

上海二中院把交易拆开:买卖合同是通谋虚伪表示,无效;底下藏着的企业间借贷有效;真正借款人是两家用资企业,通道方按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万块通道费要吐出来,还要在不能清偿部分的四成范围内兜底——走通道,不是零风险。

二、裁判要点提炼

某物资公司为满足风控对国企交易对手的要求,以产品购销合同形式向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出借资金两千五百余万元,某工程公司作为中间方签署合同、收取十万元通道费。借款到期未还,物资公司先以买卖合同起诉被裁定驳回,后以借款合同起诉。

上海二中院二审改判:案涉买卖交易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深圳、北京两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共同返还两千零三十一万余元;某工程公司返还截留的十万元通道费,并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四十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句话:买卖是假的,借贷是真的,责任按过错分

融资性贸易的典型结构在本案一目了然:用资方缺钱、出借方要国企对手方过风控、通道方提供合同与账户走账。法院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处理——虚假的买卖意思表示无效,被隐藏的借贷行为按真实意思认定效力。企业间借贷只要不是以放贷为常业,为生产经营需要的临时拆借有效。一层层剥掉包装,责任主体就浮出来了:谁用钱谁还,谁帮忙谁按过错担责。

借款人怎么定:看谁用钱、谁表态

三家公司各说各话:深圳公司说自己只是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北京公司承认是借款方,工程公司坚称自己只是通道、从未作出借款或担保意思表示。法院的认定方法很实在:深圳公司是用资方且通过工程公司部分清偿了借款,还出具过确认自己是借款方的《情况说明》,它就是实际借款人;工程公司始终不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参与交易,且已向出借方充分表明这一身份,故列为中间方。身份看行为,不看合同抬头。

通道方的责任公式:原因力加过错程度

工程公司为什么不能全身而退?法院列了两层:原因力上,出借方愿意出钱的前提就是有国企作对手方,工程公司明知自己是交易成立的重要动因,又未谨慎审核合同,让出借方产生「有额外保障」的错误认识,过错明显;但它不是未能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属间接原因,责任顺序列后,故为补充赔偿。过错程度上,它为增加虚假业绩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的媒介服务,帮助规避限制性规定,但无长期从事通道业务的证据、获利有限;同时出借方自己预见到虚伪行为的后果仍主动接受,也有过错。最终定在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给三类主体的分流建议

出借方:融资性贸易的包装挡不住真实法律关系,一旦包装被认定虚伪,担保、违约金条款可能一并落空,风控该做在真实交易上而不是合同形式上。用资方:借款事实一旦被资金流水锁定,身份抗辩没有意义,尽早对账确认金额,争取分期。通道方:签合同、走账户、收费用,就是在为交易背书,十万块的收益对应的是数百万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笔买卖不划算。

本案给通道业务划了责任线:只要您明知交易是包装、明知自己是对手方成立的原因、又实际经手合同和资金,就别指望「我只是通道」能免责。判断自己会不会被追责,问三个问题:收没收费用、审没审合同、知不知道真实用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某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诉称:深圳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公司”)因无法履行其与北京某某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电暖气公司)之间供货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需对外融资,遂与某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拟通过融资性贸易的方式向某物资公司进行借款。2018年,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北京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签订《担保协议》,均是用以掩盖上述借贷事实。在某物资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某工程公司仅于2019年向某物资公司返还了小部分借款,深圳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至今未予清偿,构成严重违约。

某物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向某物资公司归还借款21,732,265.50元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

某工程公司辩称:某物资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各自持有的《产品购销合同》,文字相似,但重要条款不同,印章亦不真实,故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且《产品购销合同》仅是为完成融资性贸易而形成,应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真实的借贷双方。某工程公司只是提供了资金“通道”,并未作出借款和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借款方,在某物资公司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支付款项为25,315,262元,北京某科技公司曾委托深圳某科技公司向某工程公司返还部分款项。另因《担保协议》未成立或无效,各方未就逾期还款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应按《担保协议》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

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物资公司借款用于深圳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使借款发生时深圳某科技公司系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深圳某科技公司出具确认自身是借款方的《情况说明》,系迫于某工程公司查封深圳某科技公司账户的行为,并非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就其中标的某项目与供货商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等签订电采暖设备等采购合同。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确认电采暖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交付义务,剩余货物于2018年12月29日前予以交付。但深圳某科技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2018年年底,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某项目采购设备及材料,货款金额为27,393,641.50元;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的供货到达施工现场经检验合格,某物资公司收到确某工程公司认收货通知,北京某电暖气公司向某物资公司开具发票后,某物资公司按照合同金额/1.045的计算方法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付款。政府项目拨款后7日内,某工程公司向某物资公司付清合同价款,最晚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同时,北京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为某工程公司向某物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在当事人因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某物资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发现其各自持有不同版本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差异主要在于某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内容和相关落款签章样式。

2018年年底,某工程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货款27,952,695.42元,供货要求与前述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某物资公司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合计支付25,315,262元。2019年9月,某工程公司向某物资公司支付4,9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深圳某科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物资公司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实为某物资公司向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款,用于归还深圳某科技公司对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的欠款。

2019年,某物资公司先行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即(2019)沪0101民初23350号案件,主张某工程公司和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返还货款,该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为由裁定驳回某物资公司的起诉。后某物资公司提起借款合同之诉即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26118号民事判决:1.深圳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向某物资公司偿还20,415,262元;2.驳回某物资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工程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1)沪02民终90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为:1.撤销一审判决;

2.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向某物资公司返还20,315,262元;

3.某工程公司向某物资公司返还100,000元;

4.某工程公司应对上述第2项确定的欠付款项,在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范围内,向某物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驳回某物资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无真实买卖意图,实为生产经营临时性借款需求而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关系,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故案涉合同所涉买卖交易内容系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属无效,对于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在必要时应突破形式上的单一合同相对性,对融资性贸易各参与方的具体行为作整体考量,以正确认定案涉企业间借贷关系中的合同主体、合同效力以及各行为人的责任。

第一,关于合同主体。首先,深圳某科技公司是用资方,并通过某工程公司部分清偿了借款。其次,某工程公司已向某物资公司充分表明其并非借款人的身份,始终不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参与交易。故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某工程公司系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

第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某物资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合意,某工程公司亦自愿作为中间方加入该次融资性贸易,此后某物资公司也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故案涉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其次,借款人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一方,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某物资公司拆借资金而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某物资公司一方,尚无证据证明其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等以借贷业务为常业的行为,故借款合同应作有效认定。

第三,关于各行为人的责任。借款人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及时还款,系造成某物资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欠款数额应扣减某工程公司无合法事由截留的100,000元即“通道费”。该100,000元由某工程公司直接返还给某物资公司。

中间方某工程公司应就过错行为承担相适应的责任,主要从两方面考量:一是原因力。一方面,某工程公司明知其参与交易是某物资公司愿意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某物资公司同意融资性贸易的前提是,有另一家国有企业作为其买卖合同相对方,符合风控制度;且某工程公司未谨慎审核合同,致使某物资公司产生了某工程公司为融资提供额外保障的错误认识。故某工程公司就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并致某物资公司损失负有明显过错。另一方面,某工程公司不是某物资公司未能获得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其参与行为属间接原因,责任顺序上应列后。故某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过错程度。某工程公司系出于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等媒介服务,帮助规避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有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引导案涉交易等情形,其作用有限,所获利润亦有限。

同时,损失方某物资公司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仍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亦负有过错。

综上,一审对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欠付金额,以及某工程公司的责任范围与责任形式认定不当,二审予以改判。对于融资性贸易链条中,过桥方未与出借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共同订立买卖合同,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通道的,对于出借方的资金损失,过桥方并不作为借款方直接承担还款义务,而应当在借款方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出借方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1)沪02民终908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03-01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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