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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清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2)浙01民初638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一审 · 2022-06-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王某清从十余名农户处受让山上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明知受让林木不在采伐证范围之内且未曾申请过采伐许可证,仍雇工将二十点七六亩杉木林采伐,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王某清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未超范围砍伐,但其在先刑事判决生效且未提起上诉、对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法院采信围绕杉木林固碳量、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三项生态指标核算的鉴定报告,认定生态价值损失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因我国已有依法设立的网上碳交易平台可实现碳汇购买,支持以直接支付赔偿款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并判令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先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未提起上诉且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的,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就同一事实提出的相反抗辩,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存在原位同质直接修复可能的应当优先采取直接修复措施;难以采取直接修复措施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请,采用认购碳汇的方式替代修复生态环境,以实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

三、赵律师点评

刑事判决没上诉,民事再翻供就不行了

王某清在民事案件里主张自己没有超范围砍伐,这个说法如果被采信,责任基础就会动摇。法院的处理很干脆:在先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王某清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对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这条规则的意义在于维护裁判的一致性与程序的严肃性——既然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认可了事实,就不能在后续的民事诉讼里就同一事实另说一套。这也提示当事人,刑事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可具有跨程序的约束力。

三项指标算出三万五千元

损失的计算很有代表性。浙江省森林生态系统碳循环与固碳减排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核算鉴定报告,围绕杉木林固碳量、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三项生态指标的服务功能价值损失进行核算,结论是采伐二十点七六亩杉木林造成生态价值损失总额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余。这个数额远低于木材本身的市场价值,恰恰说明公益诉讼要的不是树的价格,而是这片林子在生态系统中提供的功能价值:它固定了多少碳、涵养了多少水、保住了多少土。树可以再种,但这三项功能在恢复之前的空缺,需要有人来补。

认购碳汇为什么可行

本案最亮的一笔是替代性修复的方式。检察机关请求的是判决赔偿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款项用于购买碳汇。法院专门核查了可行性:我国已有依法设立的网上碳交易平台,通过该平台可以实现碳汇购买需求,因此以直接支付赔偿款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具有可操作性,予以支持。这个处理的巧妙之处在于,它把赔偿款直接对接到了恢复生态功能的用途上——滥伐损失的是固碳能力,那就用这笔钱去买回等量的碳汇。

替代修复不能随便用

需要说明的是,认购碳汇是备位方案而非首选。裁判要点写得很清楚:存在原位同质直接修复可能的,应当优先采取直接修复措施;对于难以采取直接修复措施的,才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请采用认购碳汇的方式替代修复生态环境,目的是实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就本案而言,被伐的是二十点七六亩杉木林,原地补种本是最直接的方式,但公益诉讼起诉人选择以购买碳汇的方式实现等量恢复,法院在确认其可操作且能实现等量恢复后予以支持。顺序不能颠倒:能直接修就直接修,不能时才谈替代。

砍掉的那片林子固定了多少碳,就用这笔钱把碳买回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王某清从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某村生产队十余名农户处受让位于该村北坞“池堰堪”山上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并于2018年11月1日获得编号为02132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8年11月上旬,王某清明知从农户处受让的林木不在采伐证范围之内,且未申请过采伐许可证,仍雇工将上述林木采伐。2020年8月4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8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被告王某清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2年4月10日,浙江省森林生态系统碳循环与固碳减排重点实验室作出《滥伐造成杉木林生态系统生态价值损失核算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认定“在只考虑滥伐20.76亩杉木林固碳量、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三部分的价值损失情况下,经过核算,采伐的20.76亩杉木林造成的生态价值损失总额为35187.096元”。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清赔偿生态损失共计人民币35187元(款项用于购买碳汇);

2.王某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浙0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清赔偿生态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5187元(款项用于购买碳汇);二、王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选择媒体刊登本案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王复清负担)。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王某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王某清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砍伐杉木林,造成生态公益林大量减损。王某清虽然主张未超范围砍伐,但对在先刑事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故对王某清未超范围砍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清的行为已对案涉地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王某清应当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赔偿生态损失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

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报告》中,根据案涉地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实际情况,主要围绕杉木林固碳量、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三项生态指标的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予以核算。《报告》所采用的计算方法科学合理,计算结果亦符合生态环境实际损害情况。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清赔偿生态损失费用3518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经查,我国已有依法设立的网上碳交易平台,通过该平台可以实现碳汇购买需求,故公益诉讼起诉人通过直接支付赔偿款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当存在“原位同质”直接修复可能时,应当优先采取直接修复措施。对于难以采取直接修复措施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请,采用认购碳汇的方式替代修复生态环境,以实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

案号:(2022)浙01民初63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2-466-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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