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荣某强制医疗案
一、案情速览
被申请人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对公司两名负责人产生怨恨,先在大会上持刀冲向主席台,当晚又砸派出所玻璃要求拘留,均被批评教育后交家属看管。
此后他两次持斧进入公司,朝其中一名负责人头部砍击,致其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先后两家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认定其患精神分裂症或心境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维持强制医疗决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不能简单以是否造成重伤、死亡后果判断,也不能简单认为仅造成轻微伤就都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而应当从一个正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相应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层面分析判断。
法院是最终裁决者,拥有对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判断的最终权力,应当重视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估其证明价值。
三、赵律师点评
轻微伤,也可以达到犯罪程度
两次持斧砍向头部,只是因为被害人奋力抵抗才造成轻微伤。若只看结果,容易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法院要求换一个角度:换成一个正常人持斧砍人头,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答案显然是刑事责任。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比伤情鉴定上的那几个字更能说明问题。
两份鉴定,法院怎么采信
第一家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家与第三家均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法院的立场很清楚: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采信与否由法院结合全案判断,既要审查它的科学性与真实性,也要看它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鉴定意见不是结论,法院才是最终裁决者。
强制医疗还需要一个条件
除了实施了暴力行为、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还要求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案他短期内两次持斧砍人,家属看管未能阻止,这个条件是满足的。反过来,如果病情已被有效控制、或者已严重残疾丧失危害能力,就不必强制医疗。
砍了人的头只造成轻微伤,仍然可以被强制医疗。看行为危险程度,不看伤情鉴定上的结论——这是这个案子给出的判断顺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1年6月,东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东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荣某遂对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成、工会主席牛某志产生怨恨。2011年7月1日13时,东某公司在召开大会时,荣某携带尖刀冲向大会主席台责问牛某志,现场工作人员将荣某制止,后经东某公司有关人员批评教育,交由其家属带回看管。当晚,荣某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新疆派出所,将派出所窗户玻璃砸碎,并要求民警对其拘留。经派出所民警批评教育后,再次将荣某交由其家属带回看管。2011年8月4日13时5分,荣某持斧子窜至东某公司办公楼张某成所在的办公室内,用携带的斧子砍张某成头部。张某成奋力抵抗,导致右前臂被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荣某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扭送公安机关。2011年8月1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以荣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将其刑事拘留,并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荣某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鉴定:荣某案发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自控能力削弱;躁狂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荣某母亲薛某芳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平房公安分局遂于同月15日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重新鉴定。经鉴定:荣某受疾病影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荣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8月31日,荣某被释放,交由监护人严加看管。2012年2月3日16时50分,荣某携带两把斧子再次窜入东某公司,在东某公司九号路由西向东出厂的路上尾随张某成,用携带的斧子向张某成头部砍数下,将张某成的头部、面部砍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2月6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荣某心境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以(2013)平刑强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对被申请人荣某强制医疗。决定后,申请复议人薛某芳(荣某法定代理人)提出复议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哈刑一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申请人荣某两次持斧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原决定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决定对荣某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
1.在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既不能简单以是否造成重伤、死亡后果进行判断,也不能简单认为凡是仅造成轻微伤后果的都属于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而应当从一个正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相应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层面进行分析、判断。
2.法院是最终裁决者,拥有对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判断的最终权力。法官应当重视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估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3.如果精神病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就不必对其强制医疗。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由其监护人或者单位将其送医治疗,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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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哈刑一复字第1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177-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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