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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胡某诉韩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京0491民初22729号北京互联网法院 · 买卖合同纠纷 · 一审 · 2023-11-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胡某在韩某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一款女士手提包,实付货款七千零六十元,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温馨提示:该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字样。

胡某收到手提包后七日内向店铺申请无理由退货,韩某以该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胡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接受退货并退款,韩某辩称商品为正品且已标注不支持退货。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韩某向胡某退还货款七千零六十元,同时胡某向韩某退还案涉手提包;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经营者仅证明已就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七日无理由退货是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场景下的法定权利,但这个权利不是绝对的。法律给了出口:一是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拆封的音像制品与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这四类商品;二是“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本案争的是第二类。法院把这句话拆成了两个并列条件——“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必须同时满足。店铺页面那行温馨提示,只完成了后一半,前一半始终没有被证明,所以排除不了。这个拆法很要紧:它把商家的举证责任从“我说了”抬高到“我说了且货确实不宜退”。

手提包属于不宜退货吗

判断商品是否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可以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列出的三类: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有瑕疵的。对照下来,一只手提包拆开看看并不会导致品质改变,也不存在试用即大幅贬值的情形。商家既没有举证说明包体材质、结构特殊到一经拆封即无法复原,也没有举证说明其价值会因拆封显著减损,主张自然落空。

“正品”不是抗辩理由

韩某的另一层辩解是手提包为正品。这其实答偏了:七日无理由退货解决的是远程购物中消费者没法当场验货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与商品是不是正品、有没有质量问题无关。正品也可能不合心意,这正是无理由退货要保护的那一层。把“我卖的是真货”当成不退货的理由,等于把法定权利换成了商家的自我评价标准,法院当然不予采纳。

经营者该怎么改

想合法排除无理由退货,店铺需要做的是两件事:第一,在商品详情页写明该商品属于哪一种不宜退货的性质,并给出可核实的理由,比如拆封后影响卫生的贴身用品、激活后绑定账户的数码产品;第二,在下单环节设置需要消费者主动勾选的确认步骤,而不是在页面角落放一行提示。二者缺一,页面提示随时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法定权利。对消费者来说,遇到页面写着“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先看商品性质是否真的属于不宜退,再看自己下单时有没有被单独提示并确认——这两点决定了能不能退。

页面上一行小字,挡不住消费者手上七天的法定权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4月29日,原告胡某在被告韩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一款女士手提包,实付货款为人民币7060元(币种下同)。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有“温馨提示:该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字样。胡某收到手提包后七日向店铺申请无理由退货,韩某以该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胡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接受退货并退款。

被告韩某辩称:案涉手提包为正品,且在销售页面标注了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故应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91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韩某向胡某退还货款7060元,同时,胡某向韩某退还案涉手提包。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是,销售案涉手提包能否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据此,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方式购买商品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同时,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权利,平衡保护商家合法权益,对于消费者定作的商品等四类商品,以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

所谓“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经营者仅证明其已就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以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对于商品是否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可以结合商品的具体类型、退货对商品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司法实践可以参考该规定进行相关认定。

本案中,胡某系在韩某运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案涉手提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述规定。案涉手提包不属于消费者定作的商品等四类商品,被告销售案涉手提包行为能否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需看其是否属于“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韩某在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温馨提示:该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字样,至多能表明其就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了消费者同意,但其未能证明案涉手提包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如拆封后易导致手提包品质发生改变或者价值贬损较大),故对其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经营者仅证明其已就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以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

案号:(2022)京0491民初22729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088-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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