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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廖某生诉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庄某忠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3)闽01民再76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3-05-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廖某生借款二百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二,期限三年,法定代表人庄某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三年。

借款期内公司计付了截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的利息,此后未再付息也未还本,廖某生提起诉讼请求还本付息。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审裁定: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廖某生的起诉,理由是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先请求重新核定,径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清算组对其债权进行核定确认,则该债权无需导入诉讼程序;发现债权人利用信息差规避管辖安排的,受理法院应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赵律师点评

清算程序有自己的入口

本案的结论对债权人来说有些意外:一审已经判决公司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却直接驳回了起诉。原因在于公司进入了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为债权确认安排了专门的顺序——先申报、再核定,核定有争议才谈得上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表述很清楚: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法院应予受理。可见起诉的适法前提,是先走完申报与重新核定这两步。

为什么把前置程序看得这么重

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利益均衡。清算程序的价值在于集中清理、公平分配,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在申报的同时另行起诉并申请执行,就会出现先到先得、清偿顺序被打乱的局面,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裁判要旨中还提到一个具体场景:实践中发现有债权人利用信息差规避关于管辖的安排,此时受理法院应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这说明前置程序不只是形式要求,更是防止个别清偿与规避集中管辖的实质闸门。

例外情形只有一种

前置程序并非没有例外。按照《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纪要第三十一条则明确了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公司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任何一种例外——诉讼是在申报之后另行提起的,且清算组已经受理申报,故只能驳回起诉。

债权人应当怎么调整动作

给债权人的操作建议有三条。其一,一旦知悉债务人进入清算,第一时间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取得回执,不要同时另起诉讼,避免像本案一样被驳回起诉白耗一轮程序。其二,收到清算组的核定结果后若仍有异议,应当书面要求重新核定并保留送达凭证,这是后续起诉的适法前提。其三,如果案件在强制清算受理前已经立案并且尚未审结,应当主动向原受理法院说明情况,申请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继续参加诉讼,而不是撤诉重新申报。顺序错了,权利未必消灭,但时间成本实实在在会多付一次。

公司进了清算,债权人的第一站是清算组,不是法院立案庭。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1月4日,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廖某生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三年。庄某忠作为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该借款向廖某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期内,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计付了截至2021年7月3日止的利息,后续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期满后也未向廖某生履行还款义务。廖某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还本付息。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闽 0103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某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庄某忠对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以原判程序违法等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闽01民申2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闽01民再76号民事裁定: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3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驳回廖某生的起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廖某生已向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1.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在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是否仍有权以该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清算组对债权人清算通知和公告的局限性的补充规定,最大程度上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的权益作出保护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清算组对其债权进行核定确认,则该债权无需导入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该纪要确定了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本原则,并对相关管辖权问题作出指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关于管辖权的安排,仍应以《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债权申报为前提,不能理解为排除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安排。因此在实践中,发现债权人利用信息差等规避上述管辖权的情况,受理法院应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实践中,在公司强制清算前,也可能已存在部分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0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按照上述纪要规定,继续审理,这既是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除外情形,也是管辖权的例外安排,符合利益均衡保护原则。

案号:(2023)闽01民再7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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