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时某飞诉大连金普新区某数码通讯经营部、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时某飞于网络平台花费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购买一台手机,商家大连金普新区某数码通讯经营部发错款式;双方协商退换货,商家称手机基带芯片损坏,退还一千五百元,剩余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作为维修费且未提供损坏证明。
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用户注册时确认的《用户服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作出(2023)内民辖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移送裁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网络购物中通常形成三种合同关系:网络平台与卖家、网络平台与消费者分别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卖家与消费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根据消费者的具体诉请判断争议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
平台经营者仅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并未参与网络交易本身的,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按收货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三、赵律师点评
三条合同关系,先分清打的是哪一条
一起网购纠纷里其实叠着三层关系:平台与卖家之间的服务合同、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卖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消费者起诉时往往把卖家和平台一并告上,法院要做的第一件事是看诉请指向哪一层。《用户服务协议》第十六条说的是“您因使用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或纠纷”,适用范围是平台服务争议;时某飞主张的是手机发错款式、扣押维修费,属于买卖合同项下的争议。协议条款再宽,也盖不住它自己写明的适用范围。
平台不是当然的被告,也不是当然的管辖依据
本案确立的第二层规则是:平台如果只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并未参与交易本身,就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就不能用平台服务协议里的管辖条款去约束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纠纷。此时回到法定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由物流公司运送,收货地址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赛罕区法院有管辖权。
这对消费者意味着什么
这条规则对消费者相当友好。网购纠纷标的常常只有几千元,如果必须去平台所在地起诉,维权成本会超过争议金额本身,法定权利就会变成纸面权利。按收货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等于允许消费者在家门口的法院起诉。当然也有例外:如果争议确实因使用平台服务而产生——比如账号被封、平台规则适用、平台收费——那就应当按消费者与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确定管辖,此时服务协议里的管辖条款是有效的。
律师接案时先做的一道判断题
拿到网购案件,先画三个圈:谁卖的货、谁提供的平台服务、争议发生在哪一段。卖家的错就告卖家,平台的错就告平台,两者都有的分别主张。定管辖时同理:买卖合同争议看收货地与被告住所地,平台服务争议看服务协议约定。这一道判断题做对了,可以少走一轮管辖权异议与可能的上诉。本案从赛罕区法院移出又移回,跨了两个高级法院的协商,代价不小。
买东西的纠纷归买卖合同,用平台的纠纷归服务合同,两条路不能混着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时某飞诉称,2021年12月,时某飞于网络平台花费5188元购买一台手机,商家大连金普新区某数码通讯经营部故意给发错款式,没有按要求发货。原告与商家在微信上联系沟通后进行退换货,但货物邮寄到商家时,商家说手机基带芯片损坏,退还原告1500元,剩下的3688元作为维修费。原告多次向商家要手机损坏证明,商家未提供。到起诉之日,被告既没有退还原告剩余款项,也没有把手机邮寄给原告。原告向购买手机的某网络平台客服反映,客服说走司法途径,通过法律维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688元的维修费。
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时某飞在登录/注册转转账号时,须首先阅读并确认《用户服务协议》,确认同意协议后方能成功登录/注册账号进行交易。《用户服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您因使用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或纠纷,由平台与您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内0105民初44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两地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两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协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内民辖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 )内0105民初4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用户服务协议》由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拟定,时某飞和大连金普新区某数码通讯经营部在登录/注册该网络平台账号时,须首先阅读并确认《用户服务协议》,确认同意协议后方能成功登录/注册账号进行交易。《用户服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您因使用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或纠纷,由平台与您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条款内容看,其适用范围仅指因使用平台服务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时某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因适用平台服务而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时某飞所购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赛罕区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1.网络购物中,通常会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平台和卖家、网络平台和消费者分别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及卖家和消费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践中,消费者因网购产生纠纷,通常会将卖家与网络平台一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消费者的具体诉请,判断争议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
2.实践中,如果平台经营者仅是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并未参与网络交易本身,则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如果消费者和卖家之间达成了协议管辖约定,按照约定确定管辖,如果没有协议管辖约定,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即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消费者是因使用平台服务而产生争议,则应当根据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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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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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内民辖5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1-2-084-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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