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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黄某诉某艺术剧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08)桂民三终字第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08-11-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同一传说养出两部作品:整理者告舞剧院,为何输了官司还能拿到补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民间传说基础上融合个人理解想象、以个性语言加工整理的作品是再创作,享有著作权;主张他人改编的须证明接触与相似部分的原创性

规则确立:改编主张因无法证明接触与原创相似内容而不成立的,若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对方从己方作品间接受益的,可酌情判令适当补偿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民间传说的整理不是简单固定口头传说,融入个人理解想象、以鲜明个性语言改动加工的属投入创造性劳动的再创作,整理者享有著作权

主张他人作品系对其作品改编的,应证明接触及相同相似部分系其原创;不能成立但对方间接受益且同意适当补偿的,法院可判令补偿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传说的两次花开

上世纪五十年代,一位民间文学工作者把采风所得的壮族传说整理成文发表,孕妇寻访太阳的故事线、母子接力前行的结构、三个年龄层次人物争相前往的开场,都出自他的笔下与匠心。四十年后,某艺术剧院创编了同题材舞剧,注明根据壮族民间传说改编。整理者认为舞剧改编了自己的作品,起诉要求署名、道歉并赔偿二十二万元。

著作权成立与侵权不成立的两截结论

二审的结论分两截,各说各的道理。第一截,整理者有没有著作权:有。传说的故事原型民间早已有之,但整理不是录音式的固定——他融入个人的理解与想象,以鲜明的语言风格进行整理、改动和加工,是投入创造性思维与劳动的再创作,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活动,整理者对整理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截,舞剧算不算改编侵权:不成立。主张改编要过两道证据关——接触与相似部分的原创性;整理者既证明不了剧院接触过其作品,也举不出舞剧中相同相似部分源自他的原创,而剧院举出了同一传说的更早整理文本与文学史资料,证明其创作另有来源。两道关都过不去,侵权主张落空。但裁判没有止步于此:在案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舞剧确实从整理者的作品中间接受益;剧院在诉讼中也始终实事求是、同意适当补偿——判令补偿三万元。著作权不侵权,不等于受益无偿。

民间文学整理的利益平衡

对民间文学工作者而言,本条给了整理成果双重确认:整理即创作、创作即权利;但维权要清醒——同一传说的多个整理本并存时,证明对方接触了你的版本是硬门槛,举证弱就转向间接受益的补偿路径。对文艺创作单位而言,用民间题材创编前,检索已有的整理本、主动沟通取得许可或支付对价,既能避开侵权风险,也能像本案剧院一样以协商态度换来体面的结果。对法院而言,本条展示了著作权侵权不成立时基于受益事实的补偿机制,为民间文艺纠纷的利益平衡提供了柔性的落点。

传说是民族共有的遗产,整理是个人点亮的灯芯——谁都可以就着同一团火起舞,但借过谁的光,账要认。侵权不成立时,三万元补偿称出的是受益的诚实。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黄某诉称:1958年其将收集到的民间传说予以整理,独立创作完成《妈勒带子访太阳》,发表在1958年2月号总第35期的《民间文学》。1999年某艺术剧院未征得其同意,将其作品改编为《妈勒访天边》并进行演出,未给其报酬,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1、确认某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系其《妈勒带子访太阳》的改编作品,黄某享有原著署名权,某艺术剧院停止侵犯其原著署名权,即再版、使用、演出《妈勒访天边》及销售其复制品时,在剧本及宣传海报、门票、光盘等载体上注明“根据黄某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改编”;

2、判令某艺术剧院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就侵权行为向黄某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某艺术剧院就侵权行为赔偿黄某200000元;

4、判令某艺术剧院赔偿黄某精神损失20000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艺术剧院承担。

某艺术剧院辩称:黄某不享有《妈勒带子访太阳》的著作权,《妈勒带子访太阳》反映的民间传说广泛流传、历史久远,不是“布英”(黄某的笔名)创作,只能说是其整理编辑成文字作品而已。某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是新创作的作品,不构成侵权,表演作品是公益性的,没有获利,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58年2月号总第35期的《民间文学》上刊登了“布英”“收集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布英”是黄某的笔名。该民间故事的主要内容是:古时的壮乡黑暗、寒冷、野兽出没,人们决定去找太阳。老人、中年男子、小孩各摆条件争着去。一名叫妈勒的年青孕妇所说的理由获得认同,大家决定让她去找太阳。孕妇在途中生下儿子,母子一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母亲因年老走不动,儿子一人继续向前走,终于在第一百年找到太阳。文尾注明“收集于来宾县”。1999年,某艺术剧院创编了《妈勒访天边》,主要内容是:很久以前,阴暗和寒冷封锁壮乡。人们决定去寻访太阳。老人、青年、孩子各摆条件争着要去。一位美丽年青的孕妇所说的理由获得认同,大家决定由她到天边去寻访太阳。孕妇在途中生下了勒(壮语儿子的意思)。两母子(妈勒)在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母亲因年老去世,儿子继续前行。儿子遇到藤妹,两人相爱,难分难舍。

儿子想起母亲临终前的嘱咐,毅然离去。藤妹也追随而去,两人继续寻访太阳。该剧注明“根据壮族民间传说改编”。

1981年的《广西民间文学丛刊》第四期刊登了“农某整理”的“壮族古代传说”《妈勒访天边》,主要内容是:古时的人们想看天边是什么样,因此决定派人寻找。老人、青年、小孩各摆条件争着要去。一名年青的孕妇所提出的理由获得认同,大家决定由她去寻找。孕妇在途中生下儿子(勒)。两母子在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母亲年老走不动了,儿子一个人继续寻找。农某在文后的“附记”中写道:“这篇壮族古代传说系根据1958年壮族文学调查组搜集的资料整理的。过去曾有人整理发表过,题为《妈勒带子访太阳》(见《民间文学》1958年第2期)。该整理者的材料来源,我无法知道,很可能在壮族民间确实有一位古代的妇女‘妈勒’带着他的儿子去访问太阳。

但依我的看法,过去的整理者从现实的观点出发,把原来是寻找‘天边’的传说改为访‘太阳’……假若真的是这样更改,就与民间传说完全异样……过去整理时为访‘太阳’,内容上并没有错误,但为了使一个远古的传说适应当今时代的政治倾向而自作更改,那是对古代传说的歪曲、篡改,是从事民间文学工作所力戒的。”2003年7月,某艺术剧院与农某达成协议:一、某艺术剧院创作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与农某收集整理的民间故事《妈勒访天边》是对同一壮族民间传说的传承,农某认为某艺术剧院未构成侵权;二、因农某参与了舞剧《妈勒访天边》的论证工作,某艺术剧院向农某一次性支付稿酬2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黄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961年《广西僮族文学》(初稿)第二章《远古神话》中收录了《妈勒访天边》一文,该文未标明著者或收集整理人,其故事梗概是:古时候的人看见天像锅头一样盖着大地,就想象天一定是有边际的。于是大家都想去找天边。老人、青年人、小孩子都摆出自己能去找天边的理由,但一个年轻的孕妇说服了大家,大家同意她去找天边。孕妇在途中生下一个男孩,走了几十年,妈妈走不动了,儿子继续往东走,要走完妈妈没有走完的路。该书的《后记》中记载了该书的形成经过:僮族文学史编辑室“1958年9月接到中国科学院文学研究所关于编写僮族文学史的通知后,由自治区科学分院进行筹备,经区党委宣传部批准,从区直属文化单位和广西师范学院中文系五十多个教师与学生组成僮族文学史调查队……深入到广西僮族地区卅二个县、市进行调查、收集材料,历时两个多月。

在大体了解僮族文学概况,并占有相当材料的基础上,由编辑室着手分析和研究材料,开始编写工作……在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编写过程中,得到了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区僮文学校、区民族出版社”等的大力帮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由某艺术剧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人民币3万元给黄某。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妈勒访天边的故事原型在民间早已存在。但黄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在民间传说的基础上,融合了其个人的理解和想象,运用具有其鲜明个性特色的语言文字及表述风格进行整理、改动和加工,已不是简单地把口头传说用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不是一般意义上单纯的收集整理,是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再创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活动,因此黄某对《妈勒带子访太阳》应享有著作权。

虽然,黄某对《妈勒带子访太阳》享有著作权,但在本案中,黄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某艺术剧院接触过其作品,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某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与其作品中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是其原创,某艺术剧院称其创作的作品是来源于同一民间传说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黄某主张某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构成对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的改编,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然而,虽然黄某的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与某艺术剧院的作品《妈勒访天边》之间不构成改编法律关系,但在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某艺术剧院的作品从黄某的作品中间接受益。某艺术剧院在审理中也一直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的态度处理本案的纠纷,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也同意给黄某适当补偿。

1.以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或者受民间文学艺术启发而再创作的作品,如果其中包含了作者个人创作的投入,具有了原创性,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侵权纠纷的认定,应遵循“接触+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先对“接触”的事实进行查明,再对“相似”问题进行判定。

案号:(2008)桂民三终字第15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4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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