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5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陈某珍与某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二百六十万元,期限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二,逾期罚息上浮百分之五十。
黄某海、邹某以名下两处林权,辛某、陈某红以名下另一处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辛某、陈某红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判决:陈某珍归还本金二百六十万元及利息五十五万七千五百一十点七三元,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辛某、陈某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尚未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暂不支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
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请求不具体明确的,人民法院暂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可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三、赵律师点评
借新还旧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的借款用途一栏写的是借新还旧,这在某些担保场景下会影响担保人的责任判断,但就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而言,用途不改变效力的认定。法院的审查口径很标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银行依约发放二百六十万元贷款后,借款人逾期未还,自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判决支持的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的三十七万八千八百九十点七三元与逾期利息十七万八千六百二十元,合计五十五万七千五百一十点七三元,与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二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口径一致。
林权抵押把青山变成信贷资本
本案的特殊价值在于抵押物是林权。法院在裁判要旨之外特别指出:将林农手中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打通了森林资源生态价值转化渠道,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从法律层面看,林权抵押与不动产抵押适用同样的规则——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即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各抵押人均办理了登记,银行因此取得优先受偿权。
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才有效
保证责任这一段的处理也很规范。借款期限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届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即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银行在此期间内向辛某、陈某红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法院支持了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这里的关键仍是主张二字: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以可以证明的方式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逾期则保证责任消灭。
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什么被驳回
本案最值得记的是最后一项诉请的处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法院的态度是:合同虽有约定,但截至目前尚未有拍卖、评估、公告产生的费用发生,该项请求也不具体明确,暂不予支持;后续实现债权阶段确有发生的,双方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这一处理传达的信息很清楚——费用类请求必须有具体金额和实际发生的依据,概括性、预期性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对债权人而言,正确的做法是分项列明已实际发生且有票据支撑的费用,把尚未发生的部分留到执行阶段再主张。
合同可以约定费用由谁出,但没发生、没金额的请求,法院不会先判一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7年5月27日,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某农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9127)20170527个借字第100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加收70%。被告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与原告签订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海、邹某用名下坐落于宜黄县某村的林权(01号、02号),被告辛某、陈某红用名下坐落于宜黄县某村的林权(03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08号)。同日,被告辛某、陈某红二人与原告签订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辛某、陈某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
《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农商银行依约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陈某珍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600,000元。2019年5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珍仅支付利息189.27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珍在贷款合同期限内结欠原告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78,890.73元。贷款合同到期后,截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陈某珍仍结欠某农商行逾期利息178620元(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557510.37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以实际清偿日为准);
2.判令原告对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被告辛某、陈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因本合同的订定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赣1026民初822号判决:一、被告陈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某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557510.73元(自2020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原告某农商行对被告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辛某、陈某红对被告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珍发放2,600,000元贷款,目前,贷款已经逾期,借款人陈某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义务。
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利息557,51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借款时,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某农商行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被告辛某、陈某红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故在保证期间内,某农商行向被告辛某、陈某红主张保证责任,要求被告辛某、陈某红对上述债务计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某农商行还向法院主张要求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有约定,该类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截至目前,尚未有拍卖、评估、公告产生的费用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具体明确,暂不予支持,如后续实现债权的阶段实际确有发生,双方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法院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确认对案涉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效力,依法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效促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将林农手中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打通森林资源生态价值转化渠道,也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将“青山绿水”转变成“金山银山”。
相关案例
- 某信托公司诉李某平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借款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 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合同纠纷|(2015)浙民再字第16号)
- 连云港某商业银行诉江某、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借款合同纠纷|(2018)苏民再316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相关词条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0)赣1026民初822号 审理法院:宜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2-10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该不该打官司」看本文;「去哪办、带几份、几天出结果」看办事指南,一件事一条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