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等侵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用了开源代码二次开发的软件,被告主张它本该开源所以用了不侵权?最高法院:两码事
最高人民法院: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开源协议和是否基于独创性贡献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不宜混为一谈;基于开源协议的不侵权抗辩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不能当然成立
规则确立:开源协议属许可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未参与协议的开源社区权利人不在场的侵权纠纷中不宜审理违约问题,违约假定瑕疵不影响著作权侵权救济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开源系统软件权利人非本案当事人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宜审理涉案软件是否受开源协议约束及开发者是否违约等问题
无证据证明开发者通过开源协议放弃著作权的,即便假定其违反开源协议存在权利瑕疵,该瑕疵也不影响其对被诉行为寻求侵权救济
三、赵律师点评
离职员工带来的代码之争
苏州某科技公司以某开源系统软件为基础二次开发了一款网关产品系统软件,并取得著作权登记。前员工登录原公司服务器下载源代码、稍加修改后做成功能基本相同的软件,随网关产品公开销售。原公司起诉侵权。被告祭出一张特别的牌:你们的软件基于开源社区代码开发,按开源协议本就负有开源义务,我们使用你们的代码不构成侵权。一审没理会这张牌,判停止侵权赔偿五十万;被告上诉,把开源协议抗辩摆到最高法院面前。
违约与侵权的边界切割
最高法院用三层逻辑拆解了这张牌。第一层,案件性质:这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开源协议是许可合同,而开源社区的权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宜审理涉案软件是否受协议约束、开发者是否违约等一连串问题——那些问题的当事人在场才有得审。第二层,事实难明:是否受协议约束涉及底层系统软件的传导范围、上层功能软件是否构成协议项下独立分离的程序、隔离技术手段与通信方式如何界定,加上行业对传导性的通常理解,在权利人缺席时根本查不清。第三层,釜底抽薪: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开发者通过开源协议放弃了著作权;退一万步,即便假定它违约导致软件有权利瑕疵,这个瑕疵也不妨碍它就窃取行为寻求侵权救济。结论:违反开源义务与享有著作权是两个独立问题,混为一谈会不合理地剥夺开发者的独创性贡献。判赔五十万维持,但法院同时留了一句话:本案不排斥开源社区将来追究开源义务的责任。
开源软件二次开发的法律地图
对开发者而言,基于开源代码二次开发不妨碍就自己独创的上层功能软件主张著作权,但应诚实做好开源义务合规,否则社区的权利人随时可能另案追究;隔离设计、代码分层、许可文件留存都要做扎实。对使用他人衍生软件的企业而言,「反正它欠开源社区一个交代」不是免责理由,窃取就是窃取,侵权责任照担。对法院而言,本条为开源生态划出了两条并行轨道——合同轨道上审协议违约,著作权轨道上审侵权救济,互不吞噬。
开源精神换来的自由,不等于可以顺手拿走别人的二次创新。违反开源义务要向社区交代,窃取源代码要向著作权人赔钱——两条轨道各跑各的,谁也别想用一条轨道的债,抵掉另一条轨道的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完成了一款名称为“OfficeTen”的网关产品系统软件,并于2013年取得国家版权局“OfficeTenl800系统软件(V1.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等以非法手段获取并复制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对涉案软件源代码进行修改,并将烧录有与涉案软件源代码高度近似的软件的网关产品在市面上公开销售,以上侵害涉案软件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的行为,获利颇丰,同时还侵害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故请求判令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等辩称: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源代码信息属于开源代码,是遵循OpenWRT系统软件开源代码协议所开发,即便是其真实的开发,也无法取得著作权,著作权应该属于OpenWRT系统软件的原作者。且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进行了单独的研发。
法院经审理查明:GPLv2协议的全称为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ersion 2,其中文翻译为《GNU通用公共许可(版本2)》。GPLv2协议的发布者为自由软件基金会(Free Software Foundation)。OpenWRT系统软件是通讯领域的系统操作控制软件,该软件为开源软件,适用的许可证协议为GPLv2协议。OpenWRT系统软件的代码贡献者人数众多,开发者可在国际互联网上免费获取OpenWRT系统软件的源代码。涉案软件系以OpenWRT系统软件为基础经二次开发形成的衍生软件,具体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OpenWRT系统软件所对应源代码进行增删、修改、调整而形成的涉案软件底层系统(以下简称底层系统软件),另一部分则是与涉案软件具体功能相对应的新增源代码形成的上层功能软件(以下简称上层功能软件)。
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其在底层系统软件与上层功能软件之间采用套接字(socket)与命令行(command line)等技术手段建立了隔离层,且二者之间通信内容不涉及内部数据结构信息,由此使得上层功能软件构成GPLv2协议项下“独立且分离的”的程序,进而不受GPLv2约束。被诉软件系苏州某科技公司员工利用在网经公司曾经任职的便利,登录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服务器后下载涉案软件源代码,对其进行少量修改而形成的与涉案软件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软件。根据上海某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次鉴定意见及该所派员一审出庭作证答复内容,涉案软件与被诉软件二者源代码实质性相似。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苏州某科技公司进一步采取了任何旨在防止GPLv2协议约束的隔离技术措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8)苏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一、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OfficeTenl800系统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共同赔偿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应就涉案侵权事项在其官网刊登告示以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连续15天,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四、驳回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苏州某科技公司以涉案软件受GPLv2协议约束,根据GPLv2协议约定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本就负有公开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开源义务,故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即便使用了涉案软件源代码,该使用行为亦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等基于GPLv2协议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系针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尽管涉案软件涉及GPLv2协议这一许可合同,但在OpenWRT系统软件权利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情形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宜对涉案软件是否全部或部分受GPLv2协议约束、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违反GPLv2协议、以及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因此需承担任何违约或侵权责任等问题进行审理。其次,关于涉案软件是否受GPLv2协议约束,该问题涉及底层系统软件是否受GPLv2协议约束、上层功能软件是否构成GPLv2协议项下“独立且分离的程序”、二者间采用的隔离技术手段、通信方式、通信内容等如何界定以及软件领域对GPLv2协议传导性的通常理解与行业惯例等因素。在OpenWRT系统软件权利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情形下,亦难以查明与GPLv2协议有关的前述系列事实。
再者,浙江某通信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GPLv2协议已放弃其就涉案软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退而言之,即便假定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因违反GPLv2协议导致涉案软件存在权利瑕疵,该假定瑕疵亦不影响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诉行为寻求侵权救济。
综上而论,在软件尚未被开源、该软件著作权人认为其软件不受GPLv2协议约束、被诉侵权人则依据GPLv2协议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侵权纠纷中,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GPLv2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但需指出,本案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支持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诉请,并不表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来在潜在的违约或侵权之诉中可免予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涉案软件开发者是否未尽开源义务和是否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并不必然相关。被诉侵权人仅以涉案软件开发者并未依据开源协议开源为由,抗辩其不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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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5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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