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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最高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9-12-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前端用了开源代码,后端也要强制开源?最高法院:不传染

最高人民法院: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上明显不同,属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合的独立程序;开源协议的传染性不及于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

规则确立:权利人明确放弃以前端代码主张权利、仅以后端代码主张的,权利软件仅为后端代码,不受前端所用开源协议约束

二、裁判要点提炼

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不能因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一体;权利人放弃前端代码主张的,权利软件仅为后端代码

开源协议要求开源的是接受其协议的代码及其修订衍生程序,不包括与这些代码有数据交换等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后端代码无须强制开源

三、赵律师点评

开源协议成了一张抗辩牌

某电商企业发现竞争对手的网站与自己网站的软件高度雷同,起诉侵害软件著作权。被告祭出一张技术牌:你的网站前端代码里用了开源协议项下的代码,开源协议有极强传染性,前后端交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软件,整个软件都应向全社会无偿开源——你自己的代码都开放了,还谈什么侵权?一审没吃这一套,判赔二十八万元,被告上诉到最高法院。

传染性的精确边界

最高法院的推理把开源协议的「传染」讲成了精确的法律技术题。第一步拆结构:前端代码实现用户可见的页面布局与交互效果,后端代码实现用户不可见的服务端逻辑功能,二者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上明显不同,而且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不能因为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一体,前端与后端是相互独立的程序。第二步定权利范围:权利人明确放弃以前端代码主张权利、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软件就只是后端代码,前端代码用了什么协议与本案无关。第三步解协议:开源协议的传染性,指许可客体不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其衍生程序与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协议要求开源的是接受协议的代码及其衍生,不包括与这些代码有数据交换等联合关系的独立程序。本案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的其他程序,不受协议约束,无须强制开源。抗辩崩塌,维持原判。

开源世界的合规地图

对采用开源组件的软件企业而言,本条是定心丸也是界碑:前端使用了传染性开源代码,不等于整个工程都必须开源——前后端隔离部署的架构本身就是法律上的防火墙;但边界要靠「独立程序」的事实支撑,交互越松散、打包部署越独立,隔离越稳。对被诉方而言,「传染性」抗辩须先证明被诉代码确属开源代码的衍生或修订,拿数据交换冒充衍生关系行不通。对法院而言,本条是我国司法首次正面回答开源协议传染性边界,为开源生态与商业软件的共存划出了法律坐标。

开源的社区精神是共享,不是吞并——协议传染的半径止于衍生与修订,跨不过去揪住联合使用的独立程序。前端开放了,后端的闭源代码照样是受保护的财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抗辩称,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存在交互且没有进行有效隔离,该前端代码和后端代码共同构成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整个软件都可以视为前端代码的修订版本。鉴于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根据GPL协议内容以及GPL协议具有极强“传染性”的特性,包括前端代码和后端代码在内的软件整体均应遵循GPL协议向所有第三方无偿开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6)京7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三、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其侵害软件著作权行为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同时,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是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因此,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当权利人明确放弃以前端代码主张权利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时,权利软件仅为后端代码而非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权利软件。根据涉案GPL协议内容,可以看出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

由此可见,GPL协议要求开源的是本身接受其协议的软件代码及针对这些软件代码的修订或者根据这些软件代码开发的延伸程序,而不包括与这些代码有数据交换等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中,虽然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可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协议下的开源代码,但其主张权利的是后端代码,其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须强制开源。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58-00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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