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姜某诉黄某道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黄某道、杨某丽、张某三人与姜某签署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二十七万元,约定五日内归还,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
姜某起诉时提交了有效期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的居住证,记载居住地住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而其户籍地在江苏省溧阳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为由裁定移送闵行区法院,闵行区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作出裁定: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居住证属于《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所记载的当事人居所,可以认定为该当事人的住所,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先把管辖的入口找准
本案的起点是一笔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小额借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的争议内容是偿还借款,姜某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姜某的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这条链条本身并不复杂,真正的争点在于:姜某的住所地到底在哪里。户籍地在江苏溧阳,人却拿着上海的居住证,两个答案指向两个法院,管辖争议由此产生。
居住证为什么算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的表述是: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法院明确认定,这里所说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这一解释的分量在于:它把居住证从一项行政管理证件,提升为可以直接产生住所认定效力的身份登记。对大量人户分离的当事人而言,这意味着不必再去拼凑社区证明、社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来证明连续居住满一年,一份仍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就足以完成举证。
两把尺子怎么排序
法院把认定住所的路径归纳为两条,并且讲清了先后关系。第一条:起诉时仍然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记载的居所,即为住所。第二条: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条,以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作为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同时留下一个边界——如果实际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等记载的居所也不一致,仍然应当适用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则。也就是说,居住证给出的是一个高效但可推翻的答案:无反证时直接采信,有反证时让位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经常居所。本案中姜某起诉时居住证尚在有效期内,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其经常居所与证载居所不一致,故虹口区既是其住所,也是合同履行地。
被移送的当事人该怎么救
本案还演示了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救济通道。虹口区法院认为自身无管辖权,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闵行区法院;闵行区法院并未被动接受,而是认为移送不当,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终由上海高院撤销移送、指定虹口区法院审理。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收到移送裁定后默认接受,跑到外地应诉,徒增成本。本案提示:受移送法院认为移送不当的,可以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当事人也可以据此提出意见,而不是默默承受。
给借款合同的两句提醒
从裁判要旨回看实务,有两处值得写进合同。其一,借款合同最好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与争议管辖法院,一句约定可以省掉后面的全部争议;本案正是因为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才需要绕道住所地认定。其二,出借人在起诉时应当主动提交能够证明自身住所地的材料,若持有仍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应一并提交并说明与户籍地的关系,避免法院因户籍地在外地而径行移送。
一张还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就是人户分离者打官司的门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4年3月20日,黄某道、杨某丽、张某与姜某签署《借款合同》,三人共同从姜某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5日内归还。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同年4月12日,杨某丽还款10万元,余款三人未再偿还。姜某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道等人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姜某于2025年1月起诉时提供的处于有效期内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7日)载明,其居住地住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即使因姜某系货币接受方而将其住所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姜某的户籍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在案证据亦不能认定姜某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上海市虹口区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虹口区,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经查,被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5年1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沪0109民初1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9日作出(2025)沪民辖16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此,在合同纠纷中,如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内容为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姜某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有效期内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址可否认定为姜某的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该规定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据此,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按照户籍登记或者居住证等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予以确定,如果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则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关于经常居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综上,当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时,按以下两种方式均可以确定其住所:一是起诉时仍然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记载的居所即为住所;
二是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所)视为其住所。当然,如果实际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等记载的居所也不一致的,仍然应当适用“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则。
本案中,姜某于2025年1月起诉时提供的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载明,姜某居住地住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说明姜某在起诉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且无证明表明姜某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不一致,故应将案涉居住证记载的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作为姜某的住所,案涉合同履行地即为上海市虹口区。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其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不当,应予纠正。居住证属于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所记载的当事人居所,可以认定为该当事人的住所,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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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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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5)沪民辖16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1-2-108-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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