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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良等贩卖毒品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7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二审 · 2023-04-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七月初,被告人肖某坚联系毒品卖家刘某良与买家舒某娜,谈妥交易后让其妻祝某华单独驾车去取毒品再转交买家,该批毒品净重四千九百四十八点七一克。同年七月底,祝某华又向刘某良购得五千千克冰毒,八月二日凌晨在惠河高速路服务区被抓获,缴获毒品净重四千九百八十点二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第一次开庭后认为,认定肖某坚、刘某良参与第一宗犯罪仅有祝某华供述直接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出补充调取证据函。检察机关调取到技术侦查资料后,法院第二次开庭当庭播放三被告人的电话监控录音。

惠州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某良、祝某华死刑,判处肖某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广东高院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刘某良、祝某华的死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对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影响的,应当随案移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提交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侦查办案部门对证据内容的说明材料、音频的存储介质、文字抄清材料和加盖公章的制作说明,被告人否认其系音频资料中声音主体的还应做声纹鉴定;音频资料应当经过当庭播放质证,必要时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设备与技术方法的保护措施。

三、赵律师点评

缺的不是证据,是那几段录音

本案二审第一次开庭时,法院的判断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肖某坚和刘某良参与第一宗犯罪,在案只有祝某华一个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很难单独支撑一项涉及近五千克毒品的指控,何况这直接关系到两个死刑。法院没有直接改判,也没有发回重审,而是向检察机关发函建议补充调取技术侦查证据。这一步本身就值得记: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补充证据。

随案移送的门槛是什么

裁判理由划了一条明确的线:对认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影响的,应当随案移送。反过来说,对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的技术侦查材料,可以不随案移送。这条线既防止办案机关以“涉密”为由一律不移送,也避免了无差别全量移送带来的保密压力。移送之后还有配套要求——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办案部门对内容的说明、存储介质、文字抄清材料、加盖公章的制作说明,被告人否认声音的还要做声纹鉴定。缺一项,证据链条就断一环。

当庭播放这道程序不能省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法院当庭播放了三被告人的电话监控录音。这不是形式——音频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与此同时,法律也给了平衡方案: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可以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设备与技术方法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还可以在庭外进一步核实。保密与质证并不必然对立,关键是采取保护措施而不是取消质证环节。

对死刑案件辩护的提醒

技术侦查证据在毒品死刑案件中往往是决定性的,辩护时必须把它单独拎出来审查。第一,看手续——批准文书是否在卷、批准的种类与适用对象是否与执行内容一致、期限是否超期。第二,看形式——文字抄清材料是否加盖公章、存储介质是否完整、复制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第三,看同一性——被告人否认声音的,有没有做声纹鉴定,鉴定机构和检材来源是否可靠。第四,看印证——录音内容能否与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行程轨迹相互对应。这四步走完,才能判断这类证据到底能不能撑起一个死刑判决。

该保密的保密,该当庭播放的还必须当庭播放。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7月初,被告人肖某坚联系了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毒品卖家被告人刘某良和江西省吉安市的毒品买家舒某娜,分别与刘某良、舒某娜谈好毒品交易事宜后,让其妻子被告人祝某华单独驾驶粤LZXXXX轿车去陆丰市甲子镇找刘某良拿了毒品,再赶往江西省吉安市将该毒品交给舒某娜,舒某娜在转卖该批毒品给黄某新、牟某泉时被公安人员人毒并获。经鉴定,该批毒品净重4948.7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7月底,被告人祝某华与被告人刘某良谈好要购买5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先让江西下家给刘某良转账支付3万元,又自己向刘某良转账支付8.95万元,以总价11.95万元向刘某良购买5千克毒品冰毒,欲以14万元将毒品贩卖到江西。后祝某华驾驶粤LPXXXX轿车到陆丰市甲子镇向刘某良购得5千克冰毒。8月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惠河高速路汝湖服务区将驾车贩毒途中的祝某华抓获,并在该车中缴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净重4 980.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后认为:认定被告人肖某坚、刘某良参与第一宗犯罪事实,在案仅有祝某华的供述直接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补充技侦证据来证实肖某坚和刘某良参与第一宗犯罪事实,同时加强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证据。后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出建议补充调取证据的函。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要求调取到技术侦查资料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当庭播放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三被告人电话监控录音。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1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祝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肖某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18)粤刑终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刘某良、祝某华死刑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刘某良、祝某华的死刑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良、祝某华、肖某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技术侦查证据的调取和使用。

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对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影响的,应当随案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提交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侦查办案部门对证据内容的说明材料、音频的存储介质、文字抄清材料和加盖公章的制作说明和声纹鉴定(如果被告人否认其系音频资料中的声音主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音频资料,应当经过当庭播放的方式进行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在本案中,通过有声纹鉴定的电话监控录音,认定刘某良和肖某坚参与第一宗贩卖毒品的犯罪;同时由于刘某良一直不认罪,也加强了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证据。刘某良、祝某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祝某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对刘某良、祝某华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肖某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庭调查和使用,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补充证据。对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尤其是对死刑适用有影响的,应当随案移送技术侦查资料。如果被告人否认其系音频资料中的声音主体,应做声纹鉴定。音频资料应当经过当庭播放的方式进行质证。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7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356-03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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