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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未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最高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0-11-0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破解工业软件模块卖给设备商:技术措施不是锁死的门,撬开就是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上的技术保护措施指正常使用环境下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不要求完全无法被避开或破解;有效性具有相对性

规则确立:解锁需同时设定两个特定键值、普通用户依常规操作难以破解的,属有效技术措施;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解锁技术破解构成侵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未经许可运行或商业性使用软件、针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目的正当;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破解的即为有效

破解有效性是相对的——不要求无法破解;利用在职关联企业期间掌握的解锁技术为他人破解软件模块的,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赵律师点评

设备加装引出的软件解锁

某企业是工业检测设备及其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软件中的去毛边模块只有授权设备才能启用。一名曾在该企业关联公司任职的技术人员,为案外人的旧设备加装去毛边装置时,利用掌握的解锁技术破解了软件模块,让未经授权的设备用上了软件功能。权利人起诉索赔五十万元,被告的主要抗辩是:这项技术措施不算有效措施——懂行的人能破解。一审判赔十五万元,二审维持。

有效性的相对性标准

最高法院把「有效」二字讲透了。第一层,措施客观存在且目的正当:企业对软件采取了解锁灰化加设定键值的双重技术保护,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软件,针对的是著作权的专有控制权——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二层,有效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法律要求的「有效」,指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不是技术上永远无法破解——任何加密措施理论上都可攻破,若以绝对不可破解为标准,技术保护措施制度将被架空。本案解锁需同时设定两个特定键值,普通计算机用户凭常规操作知识技能难以破解,有效性成立。第三层,行为定性:被告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内部解锁技术为他人破解模块,恰恰说明措施对其而言并非不可逾越——知情人破解不等于措施无效,只说明破解者是知情人;未经许可破解启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成立。

技术措施攻防的法律边界

对软件企业而言,本条确认了技术措施的合理水位:不必追求理论上无法攻破,普通用户难以绕过即达标;灰化隐藏加键值锁定的组合拳获得司法背书。对掌握企业内部技术的从业者而言,离职不带走解锁能力——用它服务老东家的对手,就是侵权行为,法律责任跟着手艺走。对法院而言,本条明确了有效性相对性标准,为技术保护措施纠纷提供了可操作的判断尺度,也避免了以「能被高手破解」为由放任破解产业。

锁的意义不在于永远打不开,而在于未经钥匙的人打不开。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写在普通用户的常识里,不写在顶级黑客的能力里——知道内情的人伸手开锁,锁不会因此失效,手铐倒是会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未某未经许可,擅自将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H-60X X-Ray 钻靶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计算机软件)中的deburr软件模块安装在案外人机器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和有关技术措施的破坏,侵害了某公司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未某立即停止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未某辩称:某公司未能举证表明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未某未实施复制某公司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某公司诉请金额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CH-60X X-Ray钻靶机”软件(含去毛边deburr模块)的著作权人。案外人向某公司采购名称为“双轴测量X-Ray钻靶机(规格1217)”的设备、含有除毛边装置的钻靶机等。后投入使用。在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合约书》落款处由未某在乙方项目经理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处签章。诉讼中未某确认去毛边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系其实际实施。未某破解了技术措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8)苏0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一、未某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未某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未经许可对涉案五台钻靶机实施了破解技术措施行为”、未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金额明显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保护措施客观存在。其次,未某未经某公司许可,为案外人五台钻靶机增设的去毛边机实施了系统软件中deburr模块的破解行为。最后,关于未某主张所涉技术保护措施不具备有效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为保护著作权目的而采取的能够有效阻止实施复制等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

某公司采取了“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所针对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针对的行为是依据著作权人控制利用作品的专有权利。某公司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未某所称通过技术手段将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拓展到了机器的事实并不存在。针对特定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是相对的,即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实现避开或者破解。某公司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解锁需要同时设定DEBBUR和DEBBUR3AXIS两个键值,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而言,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应当认定某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综上,未某未经某公司许可,利用其在任职某公司关联企业期间所掌握的软件解锁技术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进行解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58-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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