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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38号最高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12-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银行放出三千万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又因职务侵占被刑事立案。一审、二审都以「刑事案件与贷款有关联」为由裁定驳回银行起诉——民事案件先让路给刑事。

最高法再审纠偏:刑事被告是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借款公司和担保公司,主体不重合、基本事实不竞合,不构成「同一事实」,应刑民分离、分别审理。

裁定撤销原审两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规则确立:刑民交叉案件判断程序取舍,看主体是否相同、基本事实是否竞合,不能以「有关联」三个字一驳了之。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刑民交叉案件中构成「同一事实」须同时满足民事案件当事人与刑事案件主体相同、案件基本事实竞合或基本竞合;主体不一致或定罪量刑事实与民事基本事实无关的,应刑民分离、分别审理。

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与履行事实认定,法院对借款担保民事纠纷应予受理并继续审理。

三、赵律师点评

被驳回两次的起诉

银行的诉求很朴素:借款公司欠三千万本金加五百四十余万利息还不上,担保公司抵押担保,起诉还钱、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案件滑进了刑民交叉的泥潭——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因为职务侵占被追诉,原审法院认为他利用职务便利所涉犯罪与这笔贷款存在关联,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银行不服,一路申诉到最高法。这里面的实情值得说透:驳回起诉意味着民事程序整体停摆,银行在刑案侦结之前连开庭的机会都没有,三千万债权悬在半空。

「同一事实」的两把尺子

最高法再审定下的判断框架就两把尺子:第一,主体是否相同——刑案的犯罪嫌疑人是董某某个人,民案的被告是借款公司和担保公司,两边不重合;第二,基本事实是否竞合——董某某职务侵占侵害的是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益,与银行诉请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是两码事,担保公司因内部人犯罪受的损失,和「该不该向银行还钱」没有法律上的牵连。两把尺子都不过,「同一事实」不成立,刑民分离、各行其道。原审拿「存在关联」当驳回理由,把关联性混同于同一性,正是这类案件最常见的裁判错误。

主体相同也不一定合并

规则还有后半段:即使主体相同,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同样不构成同一事实。最高法举的例子正对应本案情形——行为人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职务侵占、伪造证件等罪的,金融借款逾期还款这一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犯罪影响,法院对借款纠纷照审不误。换句话说,合同履行中的犯罪通常只影响担保效力或损失分担等具体问题,而不是把整个民事案件挡在门外。这个分层对实务的价值极大:先分清刑案触及的是合同的哪一层,再谈程序怎么走。

给债权银行的程序路线图

遇到类似局面,三步走:第一,收到驳回起诉裁定不要慌,逐项对照「主体是否相同、基本事实是否竞合」,写足理由申请再审或上诉——本案就是靠最高法再审翻盘的先例。第二,即便民事程序顺利推进,也要同步评估刑案对担保的影响:若法定代表人犯罪导致担保决议瑕疵或抵押物处分受限,及时变更诉请或追加被告。第三,反向提示也成立:借款人想借刑案拖延民事程序的,法院不会再轻易买账——「先刑后民」从来不是无条件的铁律,同一事实才是开关。这笔贷款纠纷的最终归宿,是回到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本身去算账。

「有关联」不等于「同一事实」。最高法把刑民交叉的开关拧回了正确位置:主体相同加基本事实竞合才停民事,否则各审各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曹妃甸某银行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迁西某商贸公司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413125‰,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并约定由唐山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迁西某商贸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月4日所欠利息5456059元。故请求判令:一、迁西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所欠利息5456059元;

2、唐山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由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初2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曹妃甸某银行的起诉。曹妃甸某银行不服该裁定,以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董某某涉嫌的职务侵占罪基于不同的事实应当分别审理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冀民终4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曹妃甸某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5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47号民事裁定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在由唐山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存在出借人曹妃甸某银行与借款人迁西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曹妃甸某银行与唐山某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担保人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个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担保人并不重合。唐山某公司提供担保与董某某个人涉嫌职务侵占两个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且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与构成董某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不同,唐山某公司因董某某刑事犯罪所受损失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无关,曹妃甸某银行请求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故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与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适用“刑民分离”的原则。

曹妃甸某银行对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原审以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所涉犯罪行为与本案所涉贷款存在关联为由,裁定驳回曹妃甸某银行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上看,应该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

即如本案中行为人董某某,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1-2-10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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