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许某聃诉曲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许某聃与曲某在网上达成交易,购买来自非洲的活体甲虫与蜗牛,价款四万元,后于十二月追加购买大王花金龟十对,价款八千元,许某聃先后转账支付共计四万八千元。
曲某逾期未交付货物,经多次催促未果,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双方达成一致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由曲某退还货款四万八千元并承诺最晚五月底退钱,但曲某一直未退还。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判决: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四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起计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来自非洲的活体甲虫和蜗牛属于禁止进口的动物,买卖来自境外的动物活体会对我国的生态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在卖方无证据证明标的物系以检验检疫证书和海关审批方式入境,买方亦无证据证明系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三、赵律师点评
禁止进境的清单长什么样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列明国家禁止进境的四类物:动植物病原体、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动物尸体;土壤。具体的禁止携带、寄递进境名录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二〇一二年与二〇二一年的两份名录都列明活动物(犬、猫除外),包括所有的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甲壳类、两栖类、爬行类、昆虫类和其他无脊椎动物,以及动物遗传物质。案涉标的物是来自非洲的活体甲虫和蜗牛,甲虫属于昆虫,蜗牛属于无脊椎动物,正好落在名单里——这一步是纯粹的事实比对,没有解释空间。
举证责任落在谁头上
标的物属于禁止进境物,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法律还留了一道口子: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于是问题变成谁来证明存在这项批准。法院的处理是双方各自举证、各自承担后果——卖方主张货物是以检验检疫证书和海关审批的方式入境,却拿不出证据;买方也未能证明自己属于科研等特殊需要且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两条路都走不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这里没有一方的“不知情”可以免责,因为禁止性规定是公开的。
无效之后为什么还判利息
合同无效,曲某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这一点没有争议。有意思的是利息:法院支持了以四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是曲某曾明确承诺于二〇二一年五月底还款却至今未还,违背承诺,且必然对许某造成利息损失。同样是合同无效,本案与矿机案的处理不同——矿机案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利息自负,本案中卖方在解除合同时又作出了明确的还款承诺,这层承诺使资金占用损失有了独立依据。
给异宠交易双方的话
异宠、活体动植物跨境交易近年增长很快,风险常被低估。对买方而言,标的物若是禁止进境物,合同无效后只能拿回本金,运输、饲养投入全部沉没,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碰行政甚至刑事风险;对卖方而言,先收钱后发货、货发不出就退款的模式,一旦货物来源无法合法化,退款义务与利息责任一并落到自己头上。交易前查一次名录、问一次检疫要求,成本远低于事后打官司。
生态安全是一条硬线,买卖双方都不能假装看不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许某聃诉称:许某聃与曲某在网上买卖甲虫认识。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达成买卖甲虫2.5万元、蜗牛1.5万元,共4万元的交易;达成大王花10对8000元的交易。许某聃于2020年11月24日转款4万元、于2020年12月2日转款8000元,货款共计4.8万元。后货物一直未能到货且曲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由曲某退还许某聃货款4.8万元,并承诺最晚5月底退钱给许某聃。后曲某一直未退还货款,导致许某聃权益受损。故请求判令:1.曲某退还货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3年1月1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曲某承担。
被告曲某辩称:运输的货物为活体,许某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动物引进证明,不排除由此原因导致其无法提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许某聃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曲某通过微信向许某聃询问是否要购买一批非洲甲虫(活体)并发送甲虫图片及视频,告知全程到家一条龙服务,如要繁殖可以打包。双方经协商约定,许某聃向曲某购买15对品名为神马大兜虫的甲壳虫、200只水果甲壳虫、20对甲壳虫(品名不清)以及数量约300-500枚的花园蜗牛,其中甲壳虫价款合计25000元,蜗牛价款为15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交货。2020年11月24日,许某聃通过微信向曲某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2020年12月1日,双方达成一致约定,许某聃向曲某购买10对来自非洲、品名为大王花金龟的甲壳虫,价款为8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交货。2020年12月2日,许某聃通过微信向曲某支付货款8000元。
后因曲某逾期未交付货物,经许某聃多次催促未果,2021年4月26日,曲某通过微信回复许某聃最迟于五月底还款。曲某至今仍未向许某聃返还48000元。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闽02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某聃返还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三)动物尸体;(四)土壤。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2012年1月13日原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和2021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中均列明活动物(犬、猫除外),包括所有的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甲壳类、两栖类、爬行类、昆虫类和其他无脊椎动物,动物遗传物质。案涉合同标的物为来自非洲的活体甲虫和蜗牛,甲虫属于昆虫,蜗牛属于无脊椎动物,则案涉标的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动物。
本案中,许某聃主张案涉标的物是以拥有检验检疫证书和海关审批的方式入境,但双方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许某聃亦未举证证明其系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案涉标的物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故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曲某因案涉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其亦向许某聃承诺于2021年5月底还款,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违背承诺,且必然对许某造成利息损失,故许某聃主张曲某返还48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来自非洲的活体甲虫和蜗牛,属于禁止进口的动物。买卖来自境外的动物活体会对我国的生态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在卖方无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物是以拥有检验检疫证书和海关审批的方式入境,买方亦无证据证明系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案涉标的物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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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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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闽0211民初336号 审理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08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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