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贾某诉鲍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贾某主张其于二〇一二年七月通过于某将现金一百七十八万元借给关某,鲍某以某房地产公司四套在建楼房作担保,借款到期未还,遂起诉鲍某与房地产公司给付本金一百七十八万元及利息三十万元。
一审庭审时关某曾出庭作证,各方均认可其为案涉借款债务人;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及调查笔录记载,关某所欠于某的借款为一百万元且已被追回上缴财政。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理由是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判要点提炼
除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外,其他担保合同下债权人、担保人对主债权欠款金额、担保责任方式等存在争议,债权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时,主债务人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当事人一审判后未依法上诉而申请再审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对当事人系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等未上诉具有一定合理事由的,应当依法审查,不应仅以未依法上诉为由不予审查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担保是从合同,主债务必须先查清
法院的第一步分析抓住了担保合同的附属性:担保合同为从合同,附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合同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贾某主张鲍某与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前提是必须先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欠款数额是多少。本案恰恰在这一步上悬空——各方借款时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院仅凭一句贾某通过于某把现金一百七十八万元借给关某、鲍某用四套在建楼房作担保,就认定存在事实上的担保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一百万元与一百七十八万元的矛盾
更麻烦的是数额上的矛盾。一审庭审时关某出庭作证,各方均认可其为案涉借款债务人;但一审卷宗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以及办案人员对公安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记载,关某所欠于某的借款为一百万元,且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上缴财政。一个说一百七十八万元,一个说一百万元且已追回,两个数字无法并存,欠款数额究竟几何,在原审中根本没有查清。在基础债权本身存疑的情况下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是典型的先定从债、后定主债,逻辑倒置。
只告物上担保人是不够的
程序上的问题同样致命。法院明确指出:除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外,其他担保合同下,债权人与担保人对主债权欠款金额、担保责任方式等存在争议的,主债务人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贾某主张的是以房屋买卖作为债务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并不属于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的情形;一审未依法追加主债务人关某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这一规则在实务中很容易被忽略——许多人以为只要手上有房票、有抵押凭证,就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实际上只要主债权存在争议,主债务人就必须在场。
未上诉也能申请再审的情形
本案还有一段关于再审受理的说明值得记下。鲍某曾提出上诉,但因无力缴纳上诉费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其后申请再审时,法院一度以其未依法上诉、再审请求与先前处分行为相悖为由驳回。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明确纠正: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一审判后未依法上诉而申请再审不应予以受理;对当事人系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等未上诉具有一定合理事由的,应当依法审查,不应仅以未依法上诉为由不予审查处理;对原判存在的原则性错误,应依法在再审审查中予以处理。这一段给因经济困难未能完成上诉的当事人留下了救济通道,也提醒办案律师:申请再审时应当把未能上诉的原因如实说明并附证明材料。
主债务没查清就判担保人还钱,程序上先把主债务人请到法庭上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贾某诉称,其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于某将现金178万元借给关某,鲍某以某房地产公司4套在建楼房作担保。借款到期未还,请求判令鲍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30万元。
鲍某辩称,2012年于某向关某借款100万元,其将4套楼房为于某作抵押担保。2013年于某涉嫌刑事犯罪,关某已通过公安局将100万元借款归还完毕,抵押担保已失效。因于某在押故鲍某不清楚收据现所在,鲍某未从贾某处借款,亦未向其出具欠据,贾某无权依据4张收据向鲍某主张权利。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黑12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一、鲍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担保责任给付贾某借款本金178万元;二、驳回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贾某、鲍某、某房地产公司均提出上诉。鲍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鲍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30万元利息。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黑12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鲍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鲍某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原二审法院仅审理贾某的上诉请求,作出维持判决并无不当。鲍某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等为由,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黑民申2214号民事裁定:驳回鲍某的再审申请。鲍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黑民抗22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黑民再1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及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贾某系以鲍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房票”对有关债务担保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性质上,贾某主张的鲍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房票”行为,为以房屋买卖作为有关债务的担保。综合本案事实及有关规定,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1.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民法原理,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具有附属性,附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合同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本案贾某主张鲍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需首先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综合本案证据、调查及庭审笔录,本案借款时各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审庭审时关某曾出庭作证,各方均认可其为案涉借款债务人。但根据一审卷宗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以及一审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记载,关某所欠于某的借款为100万元,业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上缴财政。故一审、二审法院在案涉借款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明、尚欠借款数额不清的情形下,即认定“贾某通过于某把现金178万元借给关某,鲍某用某房地产公司时代新居项目部在建楼房四套作担保,可确认贾某与鲍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担保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除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外,其他担保合同,债权人、担保人对主债权欠款金额、担保责任方式等存在争议,债权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时,主债务人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贾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鲍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并未依法追加主债务人关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
此外,对当事人一审判后未依法上诉而申请再审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对鲍某的再审申请,应充分考虑鲍某提出上诉,系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而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判存在的原则性错误,应依法在再审审查中予以处理,不应仅以当事人未依法上诉为由,不予审查处理。
1.因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一审判后未依法上诉而申请再审不应予以受理,故对当事人虽未上诉而申请再审,应区分具体情形,对当事人系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等未上诉具有一定合理事由,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不应仅以当事人未依法上诉为由,不予审查处理。
2.债权人仅以物的担保人为被告,诉请判令担保人承担主债务还款责任的,依法应当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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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黑民再111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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