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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黄某诉某大学出版社、广西某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09)桂民三终字第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09-12-1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外语会话手册被搬走两百句:日常用语汇编有没有版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按功能表达与情景表达选择设置主题、设计句子并完成翻译的会话手册投入大量智力劳动,具独创性构成作品;两百句连同细节错漏完全相同的构成抄袭

规则确立:抄袭认定不在于被抄部分能否独立成篇,而在于是否属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中的内容;销售者无过错的不赔偿但应停止销售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题材选择编排、主题设置、语句组织运用及翻译投入大量智力劳动的会话手册,具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作者享有完整著作权

抄袭的认定不以所抄袭部分可否构成独立作品为条件,只要属他人作品中的内容即可能构成;细节设计、特殊表达乃至错漏一致是抄袭的有力印证

三、赵律师点评

九百句里的两百句旧相识

一位法语教授编著的会话手册,按功能表达与情景表达两条线索设置主题、编写句子并配中文翻译,出版多年。后来市场上出现一本会话九百句的新书,翻开来一对:两百句句子完全相同——不只是法语一致,中文翻译一致,连作者精心设计的钱物数字、球队名称、比赛比分、影星名字等细节,甚至原书的错漏都原样照搬。教授起诉出版社与书店。出版社的抗辩:日常用语本身没有独创性,单个句子构不成作品。

汇编独创性与抄袭标准

二审的裁判破了两个迷思。第一迷,汇编没有独创性:著作权法明确保护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汇编作品——教授按自己的教学经历与语言理解,有意识地选择设置主题、围绕主题设计大量句子、完成翻译,题材编排、内容设置、文字组织与翻译处处是智力投入,手册构成独创性作品,日常用语的单句虽不单独受保护,但选择与设计的整体受保护。第二迷,抄的部分要独立成篇才算抄:抄袭的认定标准不在被抄部分能否构成独立作品,而在它是不是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中的内容——两百句都出自教授的手册,就够了;更有力的佐证是细节层面的全同:精心设计的数字、名称、比分乃至错漏都一致,独立巧合的可能微乎其微。加上教授的作品早于被诉图书出版,抄袭成立。出版社未证明获得授权、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承担停止出版发行、赔礼道歉、赔偿五万元的责任;书店无过错不赔偿,但应停止销售。

语言学习图书的抄袭检验

对教辅与语言图书作者而言,本条确认了汇编的版权分量:主题体系是自己搭的、例句是自己编的,整套设计就是权利本体——出版时留好底稿与过程稿,细节设计越个性化,日后比对越有力。对出版社而言,稿件的审查义务落在真实处:例句与市场在售图书大面积重合,稍作检索即可发现,放行就是过错。对法院而言,本条把汇编作品独创性、抄袭认定标准与销售者责任三层问题一并理清,细节错漏一致这一比对技巧尤其值得同类案件借鉴。

日常用语属于所有人,但选择哪些、怎么编排、译成什么样的中文,只属于那双翻烂了词典的手。连错漏都一模一样的两百句,不是巧合,是抄袭最诚实的供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黄某诉称:《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是其独立创作,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原创作品。某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内容多处抄袭《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给黄某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广西某书店销售《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的行为,也扩大了侵权的范围,给黄某造成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某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并收回、销毁市场上所有待售侵权作品;

2、某大学出版社在《人民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上就侵权行为向黄某赔礼道歉;

3、某大学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广西某书店停止销售《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并赔偿原告损失15.8元;

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大学出版社辩称:被告对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享有著作权,该书是日常会话用语汇编,日常用语本身没有独创性,单个句子不能形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某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经过了合法授权,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某大学出版社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黄某要求赔偿10万元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广西某书店答辩称:其销售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是合法出版物,该书内容是否侵权,其无法知道,也无义务核准。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为广西某大学法语教授。2002年11月,上海某教育出版社出版了《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署名黄某编。该书包括法语和中文翻译,分“功能表达法”与“情景表达法”两部分,每一部分由若干个主题和场景组成,每一个主题和场景又由若干个句子组成。2007年11月,某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署名刘某主编。该书也包括法语和中文翻译,并将法语的读音,用拼音和汉字标示出来。全书内容分四篇,第一篇“奥运精神”;第二篇“日常交际用语”;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除第一篇“奥运精神”外,其他三篇也分别由一些主题和场景组成,每一个主题和场景也由若干个句子组成。该书在广西某书店有售。与黄某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相比,《实用法语会话900句》有200句句子完全相同,包括细节的表述、特殊的表达、错漏的地方以及中文翻译等完全一致。

其中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第五部分“在餐厅”、第六部分“在咖啡馆或酒吧”、第七部分“在家中吃饭”、第八部分“在食堂”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饮食”主题部分所包含的“在餐馆”“在咖啡馆”“在家里吃饭”“在食堂吃饭”四部分内容一致;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第十四部分“兑换外币”、第十五部分“存取款”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银行”主题部分所包含的“兑换外币”“存取款”两部分内容相同;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第十八部分“普通保险”、第十九部分“社会保险”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社会保障”主题部分所包含的“普通保险”“社会保险”两部分内容完全相同;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第三部分“地铁和城市公交”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交通运输”主题部分的“乘地铁”“乘公共汽车”两部分内容基本相同;

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第九部分“音乐和舞蹈”、第十部分“电影和戏剧”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娱乐”主题部分所包含的“电影”“戏剧”“音乐与舞蹈”三方面内容相同;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第十五部分“旅游常用语”、第十六部分“问候”、第十七部分“在法国旅游”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旅游”主题部分所包含的“在旅行社”“旅行中”“游览中国”“在法国旅游”四方面内容相同;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第十八部分“运动”、第二十部分“各项运动”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二部分“情景表达法”中“体育运动”主题部分所包含的“锻炼身体(运动)”“足球赛”“冬季运动”三方面内容基本相同。2008年3月10日,黄某委托律师给某大学出版社《律师函》一份,要求某大学出版社就著作权侵权一事进行协商并提供侵权作品作者身份、工作单位等信息,某大学出版社未予答复。

黄某向广西某书店购买《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本,开支15.8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桂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即停止《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的出版发行;三、被上诉人某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上诉人黄某赔礼道歉;四、被上诉人某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经济损失50000元;五、被上诉人广西某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六、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本案黄某编著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是黄某根据自己多年的法语学习、教学和生活经历以及自己对法语的理解,按照“功能表达”和“情景表达”两种不同的表达方法,有意识地选择和设置了多个主题,并围绕相应主题设计了大量的句子,用法语和中文表示出来,无论是在题材的选择和编排,还是主题内容的设置、文字的组织和运用,包括具体语句的翻译等方面,都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黄某对其编著的作品《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将某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与黄某编著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对比,除了部分主题内容和场景的选择完全一致外,所使用的句子有200句完全相同,在量上占被控侵权作品的近四分之一。不仅法语相同,中文翻译也相同,在相同的句子中,除了一些日常用语的表达外,反映作者精心设计的句子的细节如钱物的数字、球队的名称、比赛的比分、电影和歌星的名字等也完全相同、甚至作品的错漏与特殊表达也完全相同,因黄某的作品早于被控侵权作品公开出版,且抄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是否可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否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

因此,《实用法语会话900句》抄袭的内容中虽然既有日常用语的一般表达,也有作者精心设计的主题和句子,但都是属于黄某享有著作权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的部分内容,可以认定某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对黄某编著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抄袭。某大学出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版《实用法语会话900句》有合法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黄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某大学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版《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的册数,未说明其实际获利情况,黄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应由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在50万元以下判决赔偿。

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侵权作品抄袭的数量、某大学出版社的过错情况,酌情判赔50000元。黄某主张判赔10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广西某书店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以句型形式出现的汇编作品,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的,汇编人享有著作权。证明两个作品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同一,是主张抄袭侵权的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抄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是否可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否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

案号:(2009)桂民三终字第48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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