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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诉某物权融资公司、刁某、张某、某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0)黑民再68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0-11-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刁某经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介绍向王某借款八万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及逾期违约金,某物权融资公司为王某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该公司与借款人共同偿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刁某、某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为最终债权债务处理方,三个月担保追索期后启动代偿程序,代偿后承继王某对刁某的债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认定物权融资公司的行为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判令刁某、张某、物权融资公司、物业公司共同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判断一个行为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没有的,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但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关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关系,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需根据约定确定。

三、赵律师点评

先找保证的意思表示

本案的第一个审查层次是形式要件。按照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能成立。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并未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形式要件的缺失,是法院走向债务加入认定的第一块基石。

再看责任的结构特征

第二个层次更有说服力。法院对比了两种制度的三个结构差异:其一,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关系。其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其三,保证人原则上享有先诉抗辩权,承担责任上具有顺位性;债务加入人则没有这一层顺位。回到本案,承诺函约定的是借款人不能偿还时公司即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该义务并不独立于主债务,不以主债务是否有效为前提,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承担责任上也不具有顺位性,同时未约定追偿权。三个特征全部指向债务加入。

为什么要向债权人倾斜

法院还给出了价值取向的说明:从客观上看,如果承担人的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就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取向的实务含义很实在——认定为债务加入,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承诺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不必先向债务人追索,也不受保证期间的约束;认定为保证,则可能因保证期间届满、先诉抗辩权等事由落空。在意思表示不清时选择更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定性,正是这一规则的出发点。

补充协议为什么没有免除原债务

本案还有一层:王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如追索到刁某财产则以该财产偿还,追索不能时代偿,代偿后承继王某对刁某的债权。物权融资公司主张这份协议构成债务转移,自己因此免责。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该协议既没有免除刁某的债务,也未免除物权融资公司的债务责任,它是对刁某、物权融资公司还款责任的补充,属于王某对案涉债权的追索安排。这一认定提示当事人:要让某一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必须有明确的免除或者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仅约定新的履行安排或者增加新的责任人,不会让原有的债务人脱身。

承诺函里没写保证二字,内容又不分主从顺位,那就是债务加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刁某、张某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刁某、张某未向王某偿还到期款项,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刁某、张某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0某物权融资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某物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刁某、张某、某物权融资公司、某物业公司负担。

被告刁某、张某辩称辩称:对于王某诉刁某向其借款8万元没有异议,虽然刁某与张某系夫妻,但没有证据证明刁某向王某借款的8万元用于家庭生活,从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刁某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故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某物权融资公司辩称:担保已超过一年,某物权融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刁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刁某通过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介绍向王某借款8万元,并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某物权融资公司为王某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该公司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后,刁某按约定利率偿还王某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2016年7月21日,刁某、某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某物业公司为最终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某物业公司负责偿还刁某拖欠王某的资金款项。该协议履行周期分为两部分:前三个月为担保追索期,某物业公司向刁某追索处置资产,刁某的资产未被成功处置,则某物业公司承担刁某的债务;

如果某物业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资金追索,那么某物业公司将根据本协议启动代偿程序,负责于2017年1月9日代偿王某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2800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款,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某物业公司保证在履行代偿时限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汇入王某指定银行账户。担保追索期及代偿期内,某物业公司需向王某按照原合同支付利息。代偿完毕后,王某对刁某享有的债权自动转入某物业公司名下。某物权融资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庭审过程中,某物业公司自认该笔借款系其公司所用,某物业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

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为了甲方(王某)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刁某)、丙(某物业公司)双方及其代理人工作,甲方应将与乙方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同交由丙方处置追索”“为了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丙方对乙方的债务进行担保,丙方积极处置乙方抵押或者担保财产,尽可能短期内为甲方追索资金。在处置期间内,甲方应及时配合丙方出具各种手续。如未能足额追索,丙方有义务对乙方与甲方形成的债务进行代偿”。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黑06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一、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启动院长监督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黑0622民再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二、刁某、张某、某物权融资公司、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宣判后,某物权融资公司不服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民终18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物权融资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黑民再68号再审判决: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1832号民事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检察机关所提《还款承诺函》系保证的意思表示,以及某物权融资公司所提其在争议中的法律地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判断一个行为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从客观上看,如果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在借款额度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物权融资公司同意与该借款人共同偿还出借人。

首先,该《还款承诺函》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未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其次,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人承担原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则需根据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内容而确定。而根据《还款承诺函》,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借款人刁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即负有与刁某共同还款义务。

该还款义务并不独立于主债务,不以主债务是否有效为前提,某物权融资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责任上亦不具有顺位性,同时也未约定某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还款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人与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王某债务的责任。此后王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某物业公司如追索到刁某财产,则以刁某财产偿还王某;在追索不能时方才代偿刁某所欠王某的债务,且在代偿后承继王某对刁某的案涉债权。故“补充协议”亦非对刁某的债务转移协议,而是王某对案涉债权的追索,是对刁某、某物权融资公司还款责任的补充,该协议既没有免除刁某的债务,也未免除某物权融资公司的债务责任。对于检察机关及某物权融资公司所提意见,均依法不能支持。关于某物业公司及张某的责任问题,以及案涉债务的数额计算问题,一、二审判决已论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案号:(2020)黑民再68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2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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