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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环保协会诉王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一审 · 2014-09-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王某某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清洗石英石,将一百余吨含酸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入龙北干渠,导致该干渠及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排水口酸碱度最高超标四点三八倍、氟化物最高超标四十五点八倍。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后认为一百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二万一千八百元,按三类地表水虚拟治理成本四至六倍计算修复费用为十万九千元;法院邀请的专家证人则认为纯碱中和法只能解决酸碱度问题、不能解决氟化物污染,应按氢氧化钙方案计算,治理成本约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六点七元。

法院采信专家证人意见,按虚拟治理成本约五倍酌情认定环境损害七万五千元;王某某赔偿五万一千元,余款以二年内提供九百六十小时环境公益劳动抵补,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并承担环保组织律师费三千五百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包含多项超标指标的,鉴定评估采用的治理方案应当能够同时解决各项污染指标;仅能解决部分指标的方案所测算的治理成本,可以在专家证人出庭质证后予以调整。

污染者经济赔偿能力不足、自愿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环境损害的,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劳务工作量并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执行。

三、赵律师点评

当庭论战:纯碱还是石灰

本案最精彩的一幕发生在法庭上。鉴定人出具报告,主张用纯碱中和法处理含酸废水,理论上处理一吨含酸量百分之五的废水需纯碱零点一四五吨,一百吨需十四点五吨,治理成本约二万一千八百元,理由是石灰水会影响河流温差。法院邀请的专家证人则指出:这份报告只考虑了酸碱度一项指标,没有考虑氟化物超标;氟化物最高超标四十五点八倍,用纯碱中和不解决氟化物问题。专家建议改用氢氧化钙,成本还会降低,综合盐酸回调与运输费用,一百吨废水的总处理费用约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六点七元。鉴定人当庭认可了这一意见。

两个专家,两套算法,法院怎么选

双方一致认可的是倍数:三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四点五到六倍,这是原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发二零一一第六十号文确定的推荐方法。分歧在基数。法院采信了专家证人的基数,因为污染指标有两项而原方案只能解决一项——只解决一半问题的方案,其成本不能代表真实治理成本。最终在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六点七元的基础上按约五倍计算,酌情认定七万五千元。这个数字既低于原告主张的十万九千元,也高于治理成本的绝对数额,是把技术规范与案件实际结合后的裁量结果。

赔不起,可以用劳动抵

王某某的态度值得注意:承认污染属实,愿意赔偿,但若实在赔不够,愿意做些公益事业来弥补。法院采纳了这个方案,并给了明确理由:由污染者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的金钱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判决的具体安排是:赔偿五万一千元交付财政专户用于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余款以二年内提供总计九百六十小时环境公益劳动抵补,每月至少六次、每次不低于六小时,参照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折算,由当地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原环保局还专门发函同意承担监管职责。

公益组织打官司的合理开销谁出

某环保协会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三千五百元,法院判令由王某某承担。这条看似不起眼,实则关系到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公益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若每次起诉都要自掏腰包承担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长此以往无人愿意出头。把合理费用判给败诉的污染者承担,是让违法者为维权成本买单。这一思路在后来的公益诉讼实践中被反复沿用,本案是很早的一例。

九百六十小时的公益劳动,是法律给赔不起的人留的一条修复之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环保协会诉称: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王某某在某石英石加工厂内,在酸洗池中使用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污染。王某某先后排放含酸废水100余吨,造成河流污染,破坏环境,应赔偿整治河流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因排放含酸废水而造成的环境损失109000元,承担某环保协会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500元。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被告王某某因私自设置管道渗坑排放含酸废水,导致河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支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及时追回相关赔偿费用,治理受污染的河流。

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环境污染一事属实,愿意对环境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积极配合法院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给受害方赔偿。如果钱实在赔不够,愿意做一些公益事业来弥补所造成的损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王某某在经营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对王某某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王某某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王某某排污水体龙北干渠属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

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就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认为,针对被告王某某排放含酸废水情况,处理含酸废水主要采用碱中和法,考虑不产生二次污染,根据纯碱和盐酸中和反应化学方程式理论上处理1吨含酸量5%的废水需要0.145吨纯碱,处理100吨含酸废水需要纯碱14.5吨,其污染治理成本约为21800元。《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质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龙北干渠为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其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河流水质污染修复费用应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取其5倍为计算依据,污染修复费用为109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对被告王某某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科学性进行评价。

出庭专家证人认为,评估报告的金额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但本案中涉及酸废水的污染指标有两项,一是PH值,二是氟化物的超标,该评估报告采取纯碱中和法只能解决PH值超标问题,不能解决氟化物污染。建议采取氢氧化钙进行处理,这样处理成本亦会降低。考虑盐酸回调及污水处理的运输费用,综合计算100吨酸性废水的总处理费用约为14616.7元,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倍数计算100吨含酸废水污染修复费用约75000元。出庭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当庭就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等进行专家论证,双方一致认可对地表水污染参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计算修复费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鉴定人认为所作的评估报告采取纯碱处理是因为考虑到石灰水对河流温差的影响,出具评估报告时未考虑到氟化物的情况,认可采用出庭专家证人关于虚拟成本的计算结果。

经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616.7元。某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某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被告王某某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某环保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庭专家的评估意见,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616.7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王某某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王某某造成的环境损害,法院酌情认定为75000元。

王某某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法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某某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王某某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某环保协会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当行为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当时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确定行为人应当提供的环境保护的劳务量。

案号:(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466-03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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