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韩某禄故意杀人案", "description": "韩某禄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罪):对驾车冲撞他人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全案证据反映的主观故意、犯罪时具体行为、撞人后表现综合审查判断,区分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故意杀人罪,韩某禄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未遂,寻衅滋事罪,主客观相统一,赔偿谅解", "datePublished": "2009-04-29",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故意杀人罪"},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hanmoulu-jiache-chongzhuang-weishui/"}},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韩某禄故意杀人案", "item": "/anli/shiwu/hanmoulu-jiache-chongzhuang-weishui/"}]}]

参考案例韩某禄故意杀人案

案号:(2009)一中刑终字第103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故意杀人罪 · 二审 · 2009-04-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酒后不听看护新修马路人员的劝阻,扬言要驾车撞击对方,随后在明知车辆前进方向有人阻拦的情况下强行通过。

汽车右前部撞倒被害人并拖曳十余米,造成左胫骨上段及外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损伤程度仅为轻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鉴于未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驾车冲撞他人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全案证据反映的主观故意、犯罪时具体行为、撞人后表现综合审查判断,区分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

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仍驾车故意冲撞并拖曳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未造成死亡后果的,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赵律师点评

轻伤,为什么不是寻衅滋事

起点是他酒后滋事、不听劝阻要强行通过,看着像寻衅滋事里的随意殴打。但裁判从主观和客观两头否掉了:主观上他扬言要撞死对方,又在明知有人阻拦的情况下驾车撞上去,追求的是死亡结果;客观上用汽车撞人并拖曳十余米,这种手段明显超出公众对随意殴打的一般认知。主客观相统一,定故意杀人。

结果只有轻伤,仍按未遂处理

罪名定在故意杀人,但人没死,于是评价为未遂。裁判把原因讲得很直白:被害人反应较为机敏。也就是说,死亡结果没发生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不影响杀人故意的认定。未遂只是量刑情节,减轻处罚后判七年——这个刑期说明,危害结果与主观故意不匹配时,法院保护的是故意本身所指向的法益。

赔偿谅解在这里起了多大作用

一审七年,二审维持。裁判列明的从宽理由有三:未遂、积极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交通类冲撞案件往往民事赔偿压力不小,早一步达成调解、拿到谅解,在十年以上起档的罪名里确实能带来实质减让。七年这个数字,就是这三条叠加的结果。

同样是驾车撞人,定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杀人,看的是扬言与明知阻拦后的选择。伤情只决定既遂未遂,不决定罪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8年4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曹某全(时年37岁)与鲁某刚按照村委会安排看护新修的马路,并在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指示牌。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禄酒后不听曹某全、鲁某刚的劝阻,扬言要驾车撞击二人,后在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的情况下,仍驾驶一辆白色捷达汽车强行通过,汽车右前部撞倒曹某全,并向前拖曳10余米,造成曹某全左胫骨上段及外平台骨折,左胫骨内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肩散在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7月9日,韩某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调解,韩某禄与曹某全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曹某全表示不再追究韩某禄的民事责任,并对韩某禄表示谅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以(2008)海法刑初字第27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韩某禄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9)一中刑终字第1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韩某禄酒后滋事,不听从劝阻,在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的情况下,驾车故意冲撞他人并拖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据在案证据,韩某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

一、主观上,被告人韩某禄最初存在以强行驾车通过新修马路的方式逞威风的意图,但其在遇到被害人的阻拦和明确拒绝后,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韩某禄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驾驶汽车撞击他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其在明知被害人进行阻拦的情况下,扬言要驾车撞死被害人,后又驾车故意撞击被害人,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对于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二、客观上,虽然被告人韩某禄有不听劝阻、意图驾车强行通过的无事生非行为,且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韩某禄驾驶汽车故意冲撞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在汽车底盘下被拖曳十余米,该犯罪手段明显超出了社会公众对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一般认知,而系故意杀人罪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三、被告人韩某禄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因被害人反应较为机敏,未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对韩某禄定罪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韩某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鉴于韩某禄犯罪系未遂,有积极赔偿表现,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对于驾车冲撞他人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全案证据反映的被告人主观故意、犯罪时的具体行为、撞人后的表现等综合审查判断,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仍驾车故意冲撞他人并拖曳的,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号:(2009)一中刑终字第103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2-1-177-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该不该打官司」看本文;「去哪办、带几份、几天出结果」看办事指南,一件事一条路径。

查看全部 188 个办事场景 ›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