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韩某故意杀人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产生幻听,怀疑同居女友为难其家人,在租房内以掐颈等方式将其杀害,随后割脉、释放液化气自杀未果,数日后到派出所交代了犯罪事实。
辩护方提出,二人均吸食毒品,不能排除被害人系吸毒过量或者吸毒过量昏迷后被被子盖住头部窒息而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体死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鉴定人出庭说明全面合理,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作案时患苯丙胺类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判处死缓。
二、裁判要点提炼
死因鉴定意见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两份鉴定意见虽结论相同但在尸体是否存在窒息征象上存在矛盾、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应当审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当庭说明、接受质询,有助于法庭对证明力作实质、全面的审查。
三、赵律师点评
两份鉴定结论相同,为什么还要鉴定人出庭
两家机构结论相同,却在尸体有无窒息征象这一点上说法不一;辩护方又提出吸毒过量、被被子盖住窒息等替代死因。争议真实存在且直接影响定罪,法庭因此同意公诉机关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这个判断标准值得记住:不是所有鉴定都要出庭,但关键证据有实质争议时必须出庭。
出庭说明解决了什么
鉴定人在法医病理学专业范围内,对机械性损伤、自身疾病、常见毒物中毒、液化气中毒、吸毒过量等致死原因逐一排除,对符合窒息的尸体征象、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作了详细说明,最终确定系窒息死亡但致息原因不明确。控辩双方和法庭围绕死因发问,争议被摆到台面上解决,而不是留在卷宗里。
吸毒致精神障碍,为什么仍负完全责任
鉴定确认被告人作案时患苯丙胺类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但同时认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因在吸毒行为本身:因自愿吸毒陷入障碍后犯罪,法律不予宽宥。加上他作案后自杀未果、数日后才到派出所交代,从宽空间十分有限,最终判处死缓。
死因那一栏写着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辩护方据此主张另有死因。法院的回应是让鉴定人站到法庭上,把每一种可能性当庭排除——关键证据有争议时,出庭不是程序负担,是查明真相的必需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情侣关系,韩某曾多次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殴打王某某。2016年5月29日22时许,韩某在其租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产生幻听,怀疑王某某为难其家人,遂采用掐颈等方式将王某某杀害在租房内的床上。后韩某采用割脉、释放液化石油气等手段自杀未果,先后拨打120、114、110等电话询问火化事宜等。同月31日8时许,韩某至南浔派出所,称其吸毒后将人掐死,经民警盘问,其交代了将王某某掐死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窒息的尸体征象,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韩某作案时患有苯丙胺类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浙05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韩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浙刑终3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撤回民事部分的上诉;驳回被告人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具体死因的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已对机械性损伤、自身疾病、常见毒物中毒、液化石油气中毒、吸毒过量、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吸毒过量昏迷后被被子盖住头部窒息而死”等致死原因进行了排除,对“被害人符合窒息的尸体征象”、“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作出了详细说明,其所作说明全面合理,足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韩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1.鉴定人出庭必要性审查。被害人王某某的死因鉴定意见是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针对被害人的死因,公安机关先后委托两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虽然结论相同,但对于尸体是否存在窒息征象上存在矛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均吸食毒品,不能排除被害人系吸毒过量或吸毒过量昏迷后被被子盖住头部窒息而死的可能性。庭前,公诉机关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为明确被害人王某某的死因,排除其他可能导致死亡的原因,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庭审查后认为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同意公诉机关的申请,并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2.庭审过程中,围绕被害人王某某的死因,控辩双方及法庭先后对鉴定人进行了发问。鉴定人在其法医病理学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的专业范围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窒息的尸体征象,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可能存在的死亡原因逐一进行排除,根据尸体检验、病理检验等检验报告,可以确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窒息死亡,但导致窒息的原因不明确。
3.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就鉴定意见当庭作出说明,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质询,有助于法庭就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实质、全面的审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裁判。经过庭审质证,法庭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在尸体检验的基础上,排除其他可能导致死亡的原因,得出不排除王某某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如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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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浙刑终37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77-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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