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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某村民委员会诉张某、龙某祥、徐某忠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9)沪0151民初3894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一审 · 2020-01-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〇年起,徐某忠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承租崇明区长兴镇某老窑厂地块经营窑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徐某忠将部分房屋转租给张某用于加工五金机械及铝材;二〇一七年四月,龙某祥又从徐某忠处转租约二百平方米厂房。张某自二〇一六年起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无任何环保设备的情况下,以废电子元件为原料火法冶炼生产铝锭,并将炼铝炉渣与他人炉渣一并堆放;龙某祥亦搭建土炉火化空调散热片炼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查获大量废电子元件及炉渣灰。经认定,废电子元件与炼铝炉渣均属危险废物,周边土壤中铜、镉、锌等元素超过相应筛选值。张某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五千元。案发后村委会委托处置,转运出废电子元件五十五点零五吨、炉渣四百八十一点七九吨,另案判决村委会应支付处置费三百一十万三千四百九十三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日判决:废电子元件处理及土壤修复费用四十三万七千零二十四元二角五分由张某负担;炉渣处理及土壤修复费用二百六十九万八千六百零二元七角五分由张某、龙某祥连带负担;徐某忠并非污染行为实施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已受刑事处罚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危险废物由不同主体分别采购处置、共同倾倒堆放的,应当按废物来源划分责任:个人单独采购处置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共同倾倒堆放部分由共同实施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老窑厂里的两个土炉子

这个案子的人物关系很像现实里的厂房转租链:徐某忠从村里租下老窑厂经营,二〇一五年转租一部分给张某做五金和铝材加工,二〇一七年龙某祥又转租二百平方米。结果两个人在里头各搭了一个土炉子炼铝——张某用废电子元件做原料,龙某祥火化空调散热片。两人还都因为老窑厂失火被行政拘留过,拘留结束后继续干。

五十五吨和四百八十一吨

查获时的清点是本案定案的基础:废电子元件五十五点零五吨、炉渣四百八十一点七九吨,装车分别是五车和三十五车。危废代码也认定了——废电子元件是九〇〇〇四五四九类,炉渣是三二一〇二四四八类。土壤检测显示铜、镉、锌超标。这两个数字决定了后面的费用计算,也说明了为什么这类案件的处置成本极高:一吨危废的收集、贮存、处置加二次运输,要好几千元。

坐了牢,赔钱的事一点没少

张某因污染环境罪判了一年、罚金一万五,他据此抗辩说自己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句话驳回: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规则在环境案件里适用得特别频繁——刑事罚金归国库,民事赔偿归受害人(本案是村委会垫付的处置费),两者性质、目的、去向都不同,不能互相折抵。

按来源切开的责任结构

这是本案的技术活。法院没有笼统判连带,而是按废物来源切:废电子元件是张某个人采购、个人处置的,处理费就由他一个人承担;炉渣是两人共同倾倒堆放的,属于共同实施污染行为,由两人连带。连带的意义在于,受害人不必去分辨哪一铲渣是谁倒的,任何一方都要先全额赔付。至于吨袋费用、挖机台班费、人工费,法院按装车车次酌定分摊——废电子元件五车、炉渣三十五车,吨袋按九十一个和六百三十九个分,人工费按比例切成四千零一十六元七角五和两万八千一百一十七元二角五。

出租人为什么全身而退

徐某忠是场地的承租人兼转租人,但他没有被判承担责任,理由是——他并非污染行为实施者,不存在加害行为。这个结论值得注意:单纯出租场地、收取租金,在不知道承租人从事污染活动的情况下,不构成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与前一件炼铅厂案里提供场地的郑某来形成鲜明对比——那一位之所以连带,是因为他明知对方要非法炼铅。区别就在“明知”这两个字上。

五十五吨电子元件、四百八十一吨炉渣,谁买的谁倒的分得清清楚楚——连带不是一锅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从2000年开始,徐某忠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处承租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某老窑厂地块用于窑厂经营。2015年12月30日,徐某忠将部分房屋转租给张某用于加工五金机械及铝材加工。2016年1月起,张某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无任何环保设备的情况下,利用租用的崇明区长兴镇某老窑厂厂房开办加工厂,采用分拣原料后煤炉火法冶炼生产铝锭。其间,张某购入废电子元件作为原料堆放于该厂及附近土地上,继续使用前述方法进行生产,并将炼铝产生炉渣与他人炼铝炉渣一并堆放于此。2017年4月,龙某祥从徐某忠处转租约200平方米厂房用于生产,原从事空调散热片铜铝分解,后也搭建土炉,火化空调散热片铝片成铝锭出卖。2017年10月19日,张某、龙某祥因老窑厂失火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处罚,予以行政拘留。拘留结束后,龙某祥停止火化炼铝生产。

张某停止生产一段时间后,于2017年底在崇明区长兴镇某老窑厂东北角私自搭建厂房,继续从事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火法炼铝生产,并继续随意露天倾倒危险废物。

2018年3月29日,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检查,查获大量废电子元件及炉渣灰。经认定,该废电子元件、炼铝产生的炉渣均属于危险废物,即有毒物质,废物代码分别为900-045-49、321-024-48。后经对危险废物堆放处周边土壤进行检测,受污染土壤中铜、镉、锌等元素超过《上海市场地土壤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筛选值(试行)》中的相应标准。

2018年12月6日,张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币种下同)。

案发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委托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处置危废,危废处置单位从张某、龙某祥厂房所在的原窑厂区域内称重转运出废电子元件55.05吨、炉渣481.79吨,其中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后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就处置费用发生争议,经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应支付该公司3103493元,该款已于2019年5月7日全额支付。上海某村民委员会负责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处置前的危废收集和装车,因此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另行支出挖机台班费、人工费共计32134元。

除张某、龙某祥,未有其他人员同期在老窑厂地区从事生产作业。审理中,案外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窑厂场地土壤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危废处理后涉案老窑厂地块土壤指标已经恢复正常。

另查明:张某在2018年5月22日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龙某祥生产原料是空调散热片(空调水箱铝),案发后原料已经没有,且自2017年10月老窑厂厂房失火后没有从事生产行为。张某在2018年6月15日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龙某祥生产化铝原料是空调水箱铝一种,生产时间是2017年3月至10月,失火后将原料全部运走。再查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运输合同》第一条约定,废电子元件收集、贮存处置费65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1250元每吨;炉渣灰收集、贮存处置费49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550元每吨;吨袋70元每个。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共处置炉渣灰481.79吨、废电子元件55.05吨,使用吨袋730个,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

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龙某祥、徐某忠等三被告共同承担长兴镇某窑厂地块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危废处理费用3103493元;

2.要求三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7月期间上海某村民委员会为处理窑厂污染一案中的挖机台班费、人工费共计32134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015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危废处理、土壤修复费用人民币437024.25元;二、张某、龙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危废处理费用人民币2698602.75元;三、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非法处置废电子元件、倾倒炉渣灰,被告龙某祥倾倒炉渣灰,对老窑厂地块土壤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该受损害土壤经原告处理、修复,指标已经恢复正常,被告张某、龙某祥应当承担危废处理费用及修复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被告张某关于其已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徐某忠并非污染行为实施者,不存在加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忠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龙某祥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因废电子元件由被告张某个人采购、处置,处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而炉渣灰481.79吨,系被告张某、龙某祥共同倾倒、堆放,共同实施污染行为,导致了土壤污染,因此应当由被告张某、龙某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吨袋费用,共使用730个,70元每个,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法院酌定废电子元件用吨袋91个,炉渣灰用吨袋639个,故废电子元件使用吨袋费用6370元,炉渣灰使用吨袋费用44730元。

关于废电子元件处理费用,废电子元件收集、贮存处置费65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1250元每吨,以及吨袋费用6370元,故废电子电子元件处理费用共计433007.5元,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关于炉渣灰处理费用,炉渣灰收集、贮存处置费49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550元每吨,以及炉渣灰使用吨袋费用44730元,故炉渣灰处理费用总计2670485.5元,由被告张某、龙某祥共同承担。关于挖机台班费、人工费32134元,结合废电子元件、炉渣灰使用车次,酌定用于废电子元件挖机台班费、人工费4016.75元,用于炉渣灰挖机台班费、人工费28117.25元,故废电子元件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437024.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炉渣灰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2698602.75元,由被告张某、龙某祥共同负担。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当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履行危险废物处置义务时,被侵权人代为处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危险废物产生者以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沪0151民初389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2-377-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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