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刘某某系江苏省灌云县林牧业执法大队职工。二〇一九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其在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约零点五克。同年十月,又在该县老供电公司门口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约零点三克。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虽然在执法大队工作,但其没有执法证,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法院经查认为,是否具有执法权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其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是否具有执法权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辩护人以未取得执法证为由否认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能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没有执法证,也算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的争点很集中: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虽然在执法大队工作,但没有执法证,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法院一句话驳回——是否具有执法权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个区分有其道理:执法证解决的是能否对外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问题,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解决的是其是否从事公务、是否属于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前者是权限问题,后者是身份问题,两者不在同一层面。刘某某是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职工,身份要件已经具备。
零点八克,为什么判三年
刘某某两次贩卖合计约零点八克甲基苯丙胺。单纯看数量,远低于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把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直接列入情节严重,法定刑随之升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正好是升档后的最低刑,同时并处罚金一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
为什么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
裁判理由说得很直接: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更加自觉地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但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涉足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从严的理由不是身份本身,而是身份带来的示范效应与信赖损害——从事公务的人涉毒,破坏的是公众对执法与管理体系的信任。因此法律把这一情形单列为加重情节,法院也明确表示体现了对此类人员毒品犯罪的严惩。
留给辩护的空间在哪里
身份既定,从严的基础也就定了,辩护重心应当转向量刑情节与程序。就本案而言,刘某某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两个法定从宽事由,法院在升档后取了最低刑三年,说明从宽情节确实起了作用。此外还有三处值得核查:事业单位职工是否确实从事公务、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数量的认定是否准确,有无含量鉴定;有无自首、立功、协助抓捕等未被充分评价的情节。身份无法争时,把每一次从宽事由都固定下来,往往比争身份更有效。
没有执法证不影响身份,身份却直接决定了刑期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刘某某系江苏省灌云县林牧业执法大队职工。2019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10月,刘某某又在该县老供电公司门口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07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然在执法大队工作,但其没有执法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是否具有执法权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刘某某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属情节严重。鉴于其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国家工作人员涉毒品犯罪处罚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更加自觉地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但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涉足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职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其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刘某某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体现了对此类人员毒品犯罪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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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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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苏0723刑初49号 审理法院: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35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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