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某环境研究所诉电建集团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某研究院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编制某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发展改革部门据此完成规划制定程序并报省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某环境研究所认为该研究院不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险,以该研究院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危险并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编制环评报告书的行为由委托机关担责,且属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条件,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民事诉讼限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纠纷,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为,法律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行政机关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等过程性行为,须经行政机关确认转化才对外产生影响,因未最终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而不具有可诉性。
三、赵律师点评
告错了对象:受托编制的单位不是适格被告
本案原告是环境保护公益组织,诉求指向的是一份规划环评报告书,被告则是编制这份报告的研究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层判断就终结了这条路:研究院是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通过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编制报告书的,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既然责任主体是委托的行政机关,坚持以受托单位为被告就缺乏法律依据。这一层讲的是主体:受托人不是被告。
民事诉讼的门,只对等主体开
第二层判断更根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纠纷。本案中的发展改革部门是行政机关,其编制规划是法定职责,委托第三方编制报告书是履行该职责的方式,属于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而实施的活动,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换句话说,这件事的性质在行政那一侧,不在民事这一侧。
报告还没落地,损害就没有发生
第三层判断针对可诉性。研究院编制的报告书,是为作出最终规划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等过程性行为,必须经过发展改革部门的确认转化,才能对公共环境利益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该部门最终对报告进行了审批,据此完成了规划的制定程序并经政府同意公布实施。那么,最终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影响的是那份规划,而不是这份报告书。法律要求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须提交被告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一份尚需被确认转化的过程性报告,不满足这一条件。
那环保组织还能做什么
裁定书没有把社会组织的大门关死,而是给出了替代路径:国家法律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责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已有专门的制度设计,并明确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救济途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通过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调查线索、反映情况等方式依法履行社会监督职能。这一提示很实在——遇到行政机关的规划、审批行为可能造成环境风险时,正确的通道是行政监督与检察监督,而不是把受托的技术单位拉进民事公益诉讼。本案经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维持、再审申请被驳回,三级法院的认识一致。
代行政机关写报告的单位不是被告——报告还要等行政部门确认,它自己还伤不到公共利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电建集团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研究院)根据其与海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编制并提交了《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环境影响报告书》。海南省发改委据此完成了《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年)》的制定程序,并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公布实施。北京某环境研究所认为电建研究院不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险,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琼0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对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北京某环境研究所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琼民终4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45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某环境研究所上诉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2021年已修改为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要求,而民事诉讼范围仅限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海南省发改委作为海南省政府下设的职能机构,是研究海南省经济社会发展政策,进行省内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经济与社会发展、拟定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等职责的行政机关,对案涉《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年)》具有编制的法定职责。同时,国家鼓励政府机构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利用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的专业优势,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规划的质量和效率。
由此,海南省发改委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实施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这一法定职责,通过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电建研究院编制了《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北京某环境研究所坚持将电建研究院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电建研究院受委托编制《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环境影响报告书》,是海南省发改委为作出最终规划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等过程性行为,必须经过海南省发改委的确认转化,才能对公共环境利益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海南省发改委最终亦对该报告进行了审批,据此最终完成了《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年)》的制定程序,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最终可能对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规划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影响的是《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年)》,北京某环境研究所对电建研究院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北京某环境研究所作为社会组织,坚持以电建研究院为被告,诉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所诉请的报告系行政机关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等过程性行为,该行为因未最终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而不具有可诉性。国家法律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责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具有专门的制度设计,并明确了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救济途径。北京某环境研究所作为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通过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调查线索、反映情况等方式依法履行社会监督职能。一审裁定对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改为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可能,是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
本案中,电建研究院编制《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环境影响报告书》,系接收海南省发改委委托,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并不会对环境公共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2022年修改为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可能,是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第三方机构接受政府委托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其本身并不会对环境公共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相关案例
-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2)黔03民初291号)
-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20)赣0222民初796号)
-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2016)黔03民初520号)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64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466-01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