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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诉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20)黔民终893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二审 · 2020-11-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发电公司在配套灰场验收合格前即开始生产发电,通过签订整包销售合同将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交由某物流公司处置,后者在不同地点违法堆放,被行政机关处罚并要求清运,经评估处置不当造成损失分别为一百七十八万余元与一千七百六十一万余元。

某发电公司辩称标的物属可循环利用的固体废物资源而非危险废物,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处置关系,所有权已转移,违法堆放系物流公司所为;某物流公司则辩称发电公司未提供固定处置场所。

法院认定产生者的污染防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转让固体废物所有权而免除;发电公司未落实三同时制度、参与协调堆放场地、明知且放任对方违法堆放,具有共同故意,判令两公司限期修复,逾期连带赔偿一千五百四十六万余元并连带支付律师费二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固体废物产生者的污染防治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其将固体废物以销售形式转让所有权而免除;产生者明知相对方无处置资质,仍通过销售形式将应当依法处置的固体废物交由其堆放处置并放任其违法堆放的,应与处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产生者以已签订买卖合同、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产生者具有违法处置故意时,可以综合其是否落实配套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是否参与协调堆放场地、是否明知并放任违法堆放等事实予以判断。

三、赵律师点评

卖了,不等于没事了

某发电公司的核心抗辩只有一句话:我卖给他了,所有权转移了,后面的事与我无关。单看合同,确实签的是销售合同,细灰、粗灰、炉渣、脱硫石膏都标了价格,甚至有一阶段报价为零元每吨。但法院指出,固体废物产生者的污染防治义务是法定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因转让所有权而免除。这条规则的意义在于:污染防治义务附着在产生行为上,而不是附着在物的所有权上。谁产生了这批粉煤灰,谁就要对它最终去了哪里负责到底。

四个事实锁定了共同故意

光有义务还不够,还要证明发电公司有违法处置的故意。法院列了四条:第一,未落实三同时制度——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而它在灰场验收合格前就开始发电并外运灰渣;第二,参与协调堆放场地,说明它对去向不只知情还参与安排;第三,明知对方违法堆放——堆放场距电厂北面直线距离约一点二公里,从厂门和办公楼可以清楚看见运输过程;第四,放任——在工业固体废物市场行情低落、甚至价格降到零元每吨、扩容灰场又未建成的情况下,为保证正常生产仍要求对方外运,对对方有没有处置能力在所不问。看见、参与、放任,三者叠加,故意就跑不掉了。

零元每吨背后的账

合同里有一个细节很说明问题:一阶段报价细灰、炉渣、脱硫石膏出厂价为零元每吨,二阶段才回升到几元到十几元。价格为零意味着什么?意味着这不是在卖资源,而是在求人把东西拉走。真正可以循环利用的资源,卖方是要收钱的;当卖方不但不收钱还要保证生产不停、要求买方无论如何继续外运,这就说明他关心的只有自己产出的灰渣不要堆在自己厂里,至于对方拉去哪里、怎么放,并不真的在意。这种心态,法律上就是放任。

限期自行修复,逾期才赔钱

判决的执行方式也有讲究。第一项是限两公司在六个月内按评估报告要求处置违法堆放的混合物、修复堆放场生态环境,由生态环境厅监管并组织专家组验收;第二项才是逾期未履行则连带赔偿一千五百四十六万余元。这种判法把修复生态环境放在第一位,金钱赔偿只是修复不能时的替代。这也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取向一致:要的是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而不是把损害折算成一笔钱了事。此外两公司还需连带支付生态环境厅律师费二万元。

零元每吨的出货价,暴露的不是买卖,是急于把责任推出厂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发电公司建设装机容量2×66万千瓦火力发电厂。原环境保护部作出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要求固体废物实施分类处理、处置。灰、渣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综合利用不畅时,送至灰场贮存场分区贮存,灰渣场采用土工膜防渗。某发电公司同步建设灰场,但在灰场未通过验收之前就开始生产发电,发电产生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2015年11月12日、2017年1月4日,某物流公司与某发电公司先后签订《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整包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发电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整包销售,并对合同期限、标的物、单价等进行约定。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某物流公司不得以市场销售不畅为由停止运输影响某发电公司安全生产。2017年6月1日,某发电公司和某物流公司签订《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整包销售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货物价格。一阶段报价细灰、炉渣、脱硫石膏出厂价为0元每吨;

二阶段报价细灰15元每吨、粗灰5元每吨、炉渣1.5元每吨、脱硫石膏2元每吨。后某物流公司在不同地点违法堆放前述混合物。因其违法堆放被行政机关处罚并要求清运,进行安全处置。某电力公司收到行政机关通知要求加强环境监管,开展清运工作。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委托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前述生态环境污染进行评估,处置不当造成损失分别为178.48万元、1761.31万元。

因某物流公司、某发电公司之后未继续清运、处置违法堆放的前述固体废物,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对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能达成一致。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起诉请求判令:1.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逾期未修复则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68.57万元;

2.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支付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律师费2万元;

3.诉讼费由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承担。

某发电公司辩称:案涉标的物并非纯废物,属于可循环利用、可交易的固体废物资源,并非危险废物。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处置关系。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至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寻找违法堆放地点、实施违法堆放污染行为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某物流公司辩称:某发电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固定场所处置固体废物,其在要求某物流公司处置固体废物,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黔0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1.限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的要求处置违法堆放于二处的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混合物,修复混合物堆放场生态环境;由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管,并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

2.如超过上述期限未履行义务,则由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15461872元;

3.由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支付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4.驳回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的其他诉讼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黔民终8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某发电公司作为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发电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案涉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等有关资料,进行申报登记。某发电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污染防治义务。某发电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后,即由某物流公司外运案涉固体废物,某发电公司未采取防治案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亦未进行申报登记,未尽到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导致案涉固体废物大量堆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第二,某发电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违法处置固体废物的故意。一是某发电公司未落实“三同时”制度。

按照“三同时”制度要求,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本案中,某发电公司在配套火力发电厂建设的灰场验收合格前,就开始生产发电,并将发电产生的灰渣等固体废物,通过签订销售合同形式,交由某物流公司处置,某物流公司即违法堆放灰渣等固体废物。在将固体废物出售给某物流公司后,某发电公司持续生产,而在某物流公司利用能力不足或固体废物本身不能被回收利用,又无扩容灰场满足使用情形下,势必造成违法堆放、污染环境的后果。二是某发电公司参与协调堆放场地。三是某发电公司明知某物流公司实施违法堆放行为。堆放场距电厂北面直线距离约1.2公里,从电厂厂门及办公楼处可清楚看见灰渣等固体废物的运输过程。四是某发电公司放任某物流公司实施违法堆放行为。

某发电公司在工业固体废物市场行情低落,甚至在扩容灰场未建成,案涉固体废物降到0元每吨的情况下,为保证其正常生产,仍要求某物流公司外运案涉固体废物,对某物流公司是否有处置能力在所不问。第三,某发电公司作为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其应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其污染防治义务为法定义务。某发电公司虽将案涉固体废物销售给某物流公司,但其未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而是放任某物流公司大量违法堆放,未依法履行污染防治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其转让固体废物的所有权而免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固体废物产生者明知相对方无处置固体废物资质,仍通过销售形式,将应当依法处置的固体废物交由无处置资质的公司堆放、处置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请求固体废物生产者与处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固体废物产生者以其签订了买卖合同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号:(2020)黔民终893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2-466-01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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