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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诉中某置业(嘉兴)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最高人民法院 · 借款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4-01-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中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二千万元,股东某服务中心持股百分之九十九,公司以二点五三亿元司法拍卖取得在建工程,资本数额与经营所需明显不相匹配。

某服务中心以提供资金、银行仅收取代理手续费的方式委托贷款三点四亿元给中某置业公司,约定年利率逐年增至百分之十八,并在公司核心资产上设立抵押权。

中某置业公司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进入破产重整,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作出裁定,认定该股东借款为劣后债权、不得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驳回某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需不相匹配,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支撑正常经营,经营资金主要依赖于股东借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

被认定为劣后债权的股东借款,不允许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允许其就公司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三、赵律师点评

透过委托贷款看实质

本案的交易结构被包装得很完整:某服务中心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再由银行与中某置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从形式上看,贷款人是银行,借款人是项目公司,股东似乎只是委托人。法院没有被这一结构带走,而是抓住了三个实质特征——资金由某服务中心提供,贷款不能偿还的风险由某服务中心而非受托银行承担,受托银行仅收取代理手续费。三点合一的结论是:该贷款实质是股东给公司的借款。这一认定方法在实务中很有用:判断一笔资金往来是不是股东借款,看的是钱的来源、风险归属和收益结构,而不是合同名称上写的是不是借款。

资本显著不足是起点

法院把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整条推理的起点:公司注册资本仅二千万元,却通过融资收购二点五三亿元的土地项目开发房地产,公司资本数额与经营所需明显不相匹配。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本应增加资本投入,公司却转而向股东借款,以借款作为经营的主要支撑。裁判理由把股东的动机说得很透——以股东借款代替股东投资,在公司出现破产等经营风险时,可以以债权人身份收回相关款项;否则,其作为股东只能在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两相对比,股东选择哪条路,不言自明。

衡平居次规则的落地路径

本案被业界称为入库案例首次明确提出衡平居次原则。法院的论证并不只停留在理论层面,而是找到了规范支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关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由此形成的规则是:资本显著不足加股东借款替代投资,构成股东滥用权利,法律后果是该债权劣后,且不得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有抵押也不保险意味着什么

最值得金融机构与控股股东注意的是最后这一步。某服务中心在核心资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形式上完全合规,抵押登记也办了,但法院仍然判定不得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理由是:股东就该借款约定高额利息并在核心资产上设立抵押权,实质上是利用股东地位将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这意味着在破产场景下,控股股东的抵押权并非当然有效,一旦被认定为以借款代替投资,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会被直接否定。对外部债权人而言,这是一件好事——破产财产不会被关联方通过抵押安排先行抽走;对股东而言,则是一个明确的风险提示:想靠借款加抵押把投资损失降到最低的路,在资本显著不足的场景下已经走不通。

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破产时就要排在普通债权人后面。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中某置业(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币种下同),股东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占股99%,另有一名自然人股东占股1%。5月30日,中某置业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以2.53亿元取得案涉在建工程,价款已支付。9月5日,某服务中心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某服务中心委托某银行以银行名义发放贷款,某服务中心将3.4亿元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存入某银行,并明确若某服务中心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某银行对某服务中心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或担保责任,某服务中心不得要求某银行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该委托贷款的风险由某服务中心承担。

同日,借款人中某置业公司、贷款人某银行、委托人某服务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根据前述《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向中某置业公司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3.4亿元,用途为归还借款及后期建设,委托贷款年利率自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逐年增加,分别为13%、15%、1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某银行与中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物为案涉在建工程;如中某置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某银行有权根据逾期金额、天数计收逾期利息,计收方式为委托贷款利率上浮150%等内容。后中某置业公司收到贷款327387000元。某服务中心以上述贷款期限已届满,中某置业公司未还本付息为由于2021年9月以中某置业公司为被告、某银行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中某置业公司归还某服务中心贷款本金327387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

2.某服务中心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2月28日,中某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经法院释明,某服务中心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确认某服务中心对中某置业公司享有贷款本金327387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的债权。对此项请求,中某置业公司辩称,某服务中心作为中某置业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股权与债权相结合的形式投资,以最大化自身利益,存在滥用股东地位及转嫁风险的故意,案涉借款应认定为破产程序中的劣后债权。

另查明,中某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某服务中心已向中某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金额占总申报债权金额的60%以上。中某置业公司名下核心资产即案涉项目资产,于2022年9月前已完成竣工验收。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1)浙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服务中心对中某置业公司享有贷款本金327387000元及利息83208827.83元、逾期利息24178202.66元、律师费240000元的债权;二、驳回某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服务中心就优先受偿权等问题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2)浙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某服务中心对中某置业公司享有贷款本金327387000元、利息91720889.83元、逾期利息37758634元、律师费240000元的债权;三、驳回某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服务中心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服务中心是否可就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该条已被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吸收)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需不相匹配,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支撑正常经营时,股东不向公司增加资本投入,而是操控公司向其借款,以该借款作为公司经营的主要支撑,其目的是以股东借款代替股东投资,在公司出现破产等经营风险时,可以以债权人身份收回相关款项,否则,其作为股东只能在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这种以股东借款代替股东投资的做法,实质是将股东利益置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上,向外部债权人转嫁股东的投资经营风险,属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

对此,可结合具体情况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允许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允许其就公司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即学理上所谓的“衡平居次”规则。该规则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亦有相关体现,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本案中,中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通过融资收购2.53亿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公司资本数额与经营所需明显不相匹配,属典型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某服务中心作为中某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委托银行向该公司贷款,但资金系由某服务中心提供,贷款不能偿还的风险亦由该中心而非受托银行承担,受托银行仅收取代理手续费,故该贷款实质是某服务中心给中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借款。某服务中心就该股东借款约定高额利息,并在中某置业公司的核心资产上设立抵押权,实质上是利用股东地位将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故在中某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得就案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需不相匹配,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支撑正常经营,经营资金主要依赖于股东借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允许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允许其就公司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避免股东以借款代替投资的方式,向公司外部债权人转嫁投资经营风险,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8-2-108-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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