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环保联合会诉某重工集团、某重工长兴分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某环保联合会诉称某重工长兴分公司自二零零五年起室外油漆造成大气污染,请求判令承担替代性修复费用一亿六千余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等,并要求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室外油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重大风险,且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前的室外油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经法院委托鉴定,超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三千五百八十九万余元,扣除可抵扣金额后应赔偿一千五百九十七万余元。
诉讼中经法院与生态环境监管部门督促,被告新建涂装车间、将室外油漆转入室内、改进工艺并推广水性漆完成整改,与监管部门磋商达成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并全额支付一千五百九十七万余元、另付律师费等五十万元,法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裁定准许撤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原则,违反该规定进行露天油漆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原告的撤诉权应当予以合理规制,以最大限度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三、赵律师点评
一亿六千万的诉请,一千六百万的结果
原告最初主张一亿六千四百五十七万七千元,依据的是自二零零五年起的全部室外油漆行为。这个数字最终没有成为判决的基础。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超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三千五百八十九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余,扣除可以抵扣的一千九百九十一万六千五百元后,应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资金为一千五百九十七万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余。原告据此把诉讼请求调整为这个数。诉请的调整不是退让,而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把主张落在可证实的范围内。
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这条线
被告提出的时间界限抗辩值得注意:二零一五年修订、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才确立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应当密闭的基本原则;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在此之前,露天油漆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违法性依据,不构成环境公益侵权行为。这条界限意味着:认定环境侵权责任,行为时的法律标准是前提,不能用后法去追究前法之下的行为。
整改与磋商,把诉讼目的先实现了
本案最终没有走到判决,而是以撤诉结案,原因是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实现了。被告做了几件事:新建涂装车间,把室外油漆转入室内进行,改进处理工艺,推广使用水性漆等新型环保涂料,停止室外油漆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同时按照鉴定评估意见,与区生态环境局、财政局经多轮磋商达成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明确赔付资金的支付方式、替代性修复的履行方式、期限与监督主体;随后按约全额支付了一千五百九十七万余元,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五十万元。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现场核查已完成整改。
公益诉讼里的撤诉,不能想撤就撤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最大的不同在于原告处分的不是自己的权利,而是公共的环境利益。因此法院对撤诉要作实质审查,不能原告一句撤诉就准许。本案的审查依据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院逐项核对后认定,原告诉求所指向的环境违法及替代性修复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这个裁定同时确立了一个可复制的模式:由监管部门出面与侵权人磋商,把修复义务和资金落到实处,比一判了之更能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
公益诉讼的终点不是判决书,是被修复好的那片空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环保联合会诉称:某重工长兴分公司室外油漆造成大气污染,对自然生态环境、人身健康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和环境风险。故请求判令:1.某重工长兴分公司承担自2005年至今室外油漆所造成大气污染的替代性修复费用16457.7万元;
2.某重工长兴分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3.某重工长兴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等费用;
4.判令某重工集团与某重工长兴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被告某重工集团公司、某重工长兴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某重工长兴分公司的室外油漆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损害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该公司在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挥发性有机物不得无组织排放之前的室外油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环境公益侵权行为。
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超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VOCs)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3589.194761万元,扣除可以抵扣的金额1991.65万元后,应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资金为1597.544761万元。原告据此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资金(替代性修复费用)1597.544761万元、承担原告为公益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各类费用50万元。
经法院组织,两被告与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某区财政局就涉案环境损害的赔偿事宜进行多轮磋商,最终达成了《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同时两被告也完成了环保整改。原告以其全部诉讼请求实现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本次环境公益诉讼所涉的室外油漆所造成的大气污染问题,某重工长兴分公司采取新建涂装车间、将室外油漆转入室内、改进处理工艺、推广使用水性漆等新型环保涂料等措施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停止室外油漆行为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且某重工长兴分公司在签署《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后,已经按约全额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资金1597.54476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50万元。市、区生态局共同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现场核查,某重工长兴分公司已完成环保整改。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0)沪03民初27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某环保联合会撤回起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我国2015年修订、自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挥发性有机物(VOCs)无组织排放应密闭的基本原则。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本案中,被告某重工长兴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露天油漆,数次被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并被周边群众投诉举报,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生态环境监管部门督促,被告积极进行环保整改。同时,按照鉴定评估意见,被告与某区生态局等部门经磋商达成《替代性修复协议》,明确了被告赔付资金的支付方式、替代性修复的履行方式、期限、监督主体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原告诉求所指向的环境违法及替代性修复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其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故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某环保联合会撤回起诉。
1.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其程序的运行理念和模式与私益诉讼不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合理规制原告的撤诉权,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2.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程序和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环境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推动原告诉讼请求实现的规定,为公益诉讼引入行政监管部门与环境侵权人进行磋商,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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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03民初27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466-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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